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50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50号
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京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铭,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丽,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毛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铭、王蓓丽,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11077.1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订立《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热控仪表成套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943.6733万元,后原告陆续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8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5万元,剩余货款3811077.16元未支付。
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货款3811077.16元无异议,但应付货款中应扣除748736.26元的违约金及33459.9元的退货费,合计扣除1782196.16元,被告仅欠付原告货款2028881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热控仪表成套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热控仪表成套;牌号商标:详见技术协议;规格型号:DNDTRK-001;生产厂家:详见技术协议;计量单位:套;数量:1;单价(万元):943.6733;金额(万元)943.6733;交货时间:1#机组及公用部分所需设备2018年2月10日前供完;2#机组所需设备2018年3月10日前供完。合同第12条11款还约定:如果非因买受人原因,出卖人未能按本合同技术协议规定的交货期交货的(不可抗力除外),买受人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出卖人收取迟交货物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设备合同价格的1%;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设备合同价格的1.5%;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设备合同价格的2%;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每套本合同标的物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该套本合同标的物总价的20%。出卖人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出卖人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及时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1.承诺按2018年3月19日12时12分我公司所发的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热控仪表成套交货进度表中的品牌执行合同,所有设备于2018年4月20日前到达项目施工现场。如违反以上承诺,上海电气电能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另支付原合同外的违约金100万元整。2.承诺于2018年3月27日前开具履约保函。并交到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3.本承诺作为合同附件具备相同法律效力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热控仪表成套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出卖人承诺上述产品只做品牌型号的变更,数量不变,其他所有技术要求及参数均按照原技术协议执行。2.出卖人承诺2018年4月20日前全部交货,若不能按期交货,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100万元的违约损失赔偿。3.出卖人要承诺按照主合同第14条提供履约保函。4.本协议未涉及内容仍执行主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热控仪表成套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未按照变更协议约定的日期完成供货义务,后陆续供货,直至2018年9月7日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之后所供的热控仪表成套等设备价值7274108元。
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43673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545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3811077.16元货款没有支付。
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内容为:为保证贵我双方友好合作,我司同意贵司退回26套防堵吹扫装置,费用从合同余款中扣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从合同总货款中扣除33459.9元。
本院认为,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1077.16元。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退回26套防堵吹扫装置,费用33459.9元从合同余款中扣除。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7617.26元。
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热控仪表成套采购合同》第12条11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及时完成供货义务,原、被告又签订《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热控仪表成套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若不能按期交货,应支付被告100万元的违约损失赔偿,并同时约定本协议未涉及内容仍执行主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已对《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热控仪表成套采购合同》中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被告辩称应同时计算《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热控仪表成套采购合同》第12条11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及《中煤大屯热电“上大压小”新建项目热控仪表成套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迟延交货,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亦认可其存在违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守约方即被告因原告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但该数额仅为被告的单方计算,原告并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虽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但被告通过抗辩方式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仍应当得到支持。在无法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利益、合同目的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告未按约完成供货,由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4月2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的总价值多少钱,原告陈述为800多万元,被告陈述为727.4108万元。结合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含有确保按时供货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识表示。但如果按照此约定及被告的抗辩主张收取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于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为8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7617.26元,扣除违约金8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977617.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77617.2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7元,由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16元,由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062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星
人民陪审员  于联刚
人民陪审员  伊绵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毛媛媛
书 记 员  安志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