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576号
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宏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铭,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丽,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然,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铭、王蓓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李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三十三俱乐部神奇卡会员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入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和2019年年费2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十三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信息确认表》和《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等文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双方间的服务合同生效,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年费。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因入园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以此为由暂停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原告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恢复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撤诉。2019年8月15日,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协议,非法将会员权利出售给社会公众,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8月15日由被告单方解除。原告于2018年已有类似行为被终止会籍,双方涉诉后达成和解。但原告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始终在互联网兜售其名下的会员福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特别的礼遇通道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及享受各游乐项目的快速通行证,被告的解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会员准则及和解协议,原告支付的80万元入会费和2019年年费均不应退还。原告售卖会员权利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根据原告名下的两张附属卡入园记录,其使用频率远高于正常的使用,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向社会公众出售会员牟利,其非法收入达到300余万元,原告售卖会员权利的行为导致被告收入减少,根据被告个别出售的价格计算,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达到400余万元。此外,原告向社会公众售卖会员福利的行为,导致会员俱乐部品质降低,高端游园体验泛滥和商业化,给其他会员造成负面体验,给迪士尼乐园正常运营造成负面影响,损害了被告名誉,基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以上损失,被告不返还入会费、年费亦为合理;3、原告索要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综上,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十三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信息确认表》,载明,神奇卡会籍初始将享有两位附属卡会员名额,每位附属卡会员可以得到1张印有本人照片的会员卡,此卡可享受的三十三俱乐部会员专属福利包括但不限于上海迪士尼乐园无限次入园和三十三俱乐部餐厅出入权限,即时生效的全套“迪士尼快速通行证”以及免费车位等,每位附属卡会员可使用自己的会员卡每日最多携带三名游客一同入园;附属卡会员姓名分别为范宏春、吴从荣(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职务均为副总经理;每个三十三俱乐部的会籍开始生效起,将收取80万元不可退款的入会费及61,538元的2016年年费,入会费及会籍年费随时可能有所调整,由三十三俱乐部管理团队全权决定;三十三俱乐部会籍将于以下两个条件达成后生效,即本确认表及会员准则已正式签署、入会费和首年年费按时收到。
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载明,原告已收到并阅读过三十三俱乐部现行的会员准则,并清晰地理解三十三俱乐部管理本公司会籍的规则,同意遵守三十三俱乐部会员准则并同意确保公司所有附属卡会员遵守三十三俱乐部会员准则,包括现行的会员准则和在会籍有效期内不时修订的新版本的会员准则。
该会员准则涉及如下内容:根据具体的会员账户,三十三俱乐部会员会收到即时可用的迪士尼快速通行证,限发放当天有效,并可以(在该游乐项目对外开放的时候)在标有“迪士尼快速通行证”字样的游乐项目使用,三十三俱乐部会员可以在三十三俱乐部餐厅的会员服务台,领取当天即时可用的迪士尼快速通行证。迪士尼快速通行证仅供三十三俱乐部会员及其宾客使用,严禁向宾客或他人出售快速通行证,若发现出售快速通行证的情形,三十三俱乐部行政团队有权自行决定终止会员会籍;三十三俱乐部会员不得自行或通过其家人、指定授权人、朋友或他人等出售、交换、拍卖任何三十三俱乐部会员福利、会员卡,若发现任何上述行为,可导致会员的账户终止;出现出售、交换、拍卖、出租或借出会员的会员卡、门票配额或会员准则中规定的其他三十三俱乐部会员权益的情形,三十三俱乐部会员账户会被终止,入会费及年费概不退还,等。
上述《三十三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信息确认表》《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入会费80万元及2016年年费61,538元,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向原告提供三十三俱乐部神奇卡会员服务。
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
在双方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冻结、终止原告三十三俱乐部会员会籍,原告曾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自2018年11月1日起恢复原告三十三俱乐部会员会籍,自会籍恢复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双方签署的《三十三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信息确认表》《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会员准则2016/2017》等文件执行;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会员账户下的两张附属卡会员每年的入园次数应不多于244次,且任意一张附属卡会员持卡人使用该卡入园即视为原告会员账户下两张附属卡会员均完成了一次入园;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会员账户下持卡人为吴从荣、编号为803018的附属卡会员每日可最多携带6名游客一同入园,持卡人为范宏春、编号为803008的附属卡会员每日可最多携带游客的人数按原合同执行,原告明确保证不会向宾客或他人出售三十三俱乐部会员权益,否则,被告将立即终止原告三十三俱乐部会员会籍,并且不予退还任何入会费和年费;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会员年费为26万元,原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向被告支付。
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会员年费26万元。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恢复原告三十三俱乐部会员会籍,双方的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以快递和电子邮件方式函告原告,由于原告附属卡会员吴从荣向第三方出售三十三俱乐部会员福利,违反了《三十三俱乐部会员准则》和2018年10月31日签署的《和解协议》,原告的三十三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会籍、会员账户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函件发出之日起被正式终止,自函件发出之日起,原告不再享受三十三俱乐部相关会员权利,根据规定,若三十三俱乐部会员账户被终止,入会费及年费概不退还。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上述电子邮件。
本院另查明,被告曾与案外人拜某(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委托拜某公司对原告及吴从荣进行商业尽职调查。调查结果涉及如下事实:
1、于“全程旅游网”可搜索到“上海迪士尼乐园欢乐游(VIP通道)”广告,全程价1,088元,门市价1,288元,广告语为:“只需一日畅游迪士尼乐园,七个热门游玩项目随时进入”,联系人“丛林”、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2019年3月20日,拜某公司调查人员通过电话“XXXXXXXXXXX”添加吴从荣微信并沟通,以3,600元购买2019年3月22日的三人份“三十三会员特权权益”,上述款项付至吴从荣支付宝账户。以上微信沟通记录已进行公证。
3、2019年4月1日,拜某公司调查人员通过微信与吴从荣沟通,以4,200元购买2019年4月11日的三人份“三十三会员特权权益”,上述款项付至吴从荣支付宝账户,并由吴从荣带领三人入园游玩。以上微信沟通记录、入园过程、入园记录亦进行了公证。
审理中,原告认可2019年4月11日的调查内容属实,确认吴从荣存在出售三十三俱乐部会员权益并带人入园的情况,并称其于收到被告函件后向吴从荣了解会员卡使用情况,吴从荣表示其确实收了他人钱款并带人入园,但未说明收了多少钱款和带了多少人入园。
本院还查明,2019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吴从荣名下附属卡所涉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的次数为111次,范宏春名下附属卡所涉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的次数为66次,即上述期间原告会员账户下的两张附属卡会员入园次数共计为177次。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1、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发送给原告的函件、会费及年费发票;2、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6年8月22日的《三十三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信息确认表》《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及相应的会员准则、形成于2017年11月10日的《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拜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全程旅游网”网页截屏、(2019)沪东证经字第5020号、5019号、4709号、5504号、5505号公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2016号公证书;3、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及电子数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因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反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一方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其认为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停止履行服务合同义务”,即原告认为被告2019年8月15日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其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原、被告双方通过《三十三俱乐部神奇卡会员信息确认表》《会员准则签收确认书》等方式,建立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三十三俱乐部神奇卡会员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的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签收确认的会员准则、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等一系列文件中,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签约时对于违反上述约定的法律后果是明知和可预见的。原告承诺的合同义务包括,同意确保公司所有附属卡会员遵守三十三俱乐部会员准则、不得出售三十三俱乐部会员福利及权益等。双方对于原告违反上述约定义务的后果约定为,会导致三十三俱乐部会员的账户终止且入会费及年费不予退还。从上述约定内容可见,原告在成为三十三俱乐部会员后,应在约定范围内善意使用会员卡,不得将会员权益用于盈利等商业目的。
其次,两名附属卡持卡人使用附属卡的行为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原告的合同行为而非持卡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两名附属卡的持卡人,应尽妥善、审慎之管理义务。从被告的举证可见,作为附属卡持卡人,吴从荣不仅在旅游网站上发布了迪士尼VIP旅游广告,还存在向他人出售三十三俱乐部会员权益之行为。庭审中,原告亦表示经向吴从荣了解情况,其认可存在收取他人钱款并带人入园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违反了涉案服务合同的约定。
再次,根据约定,当原告出现出售三十三俱乐部会员权益之违约行为时,被告可终止其会籍。通常情况下,商事主体实行会员制度之目的在于,为较少受众提供专门服务和优质体验以吸引相关消费群体,满足会员的商业需求。原告不当使用会员权益的行为不仅使被告经济利益受损、被告设立会员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会对通过正常途径购票的消费者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对上海迪士尼乐园的运营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于2019年8月15日发送函件,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系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涉案服务合同关系已于原告收到通知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解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该项请求权的基础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当原告存在出售三十三俱乐部会员权益之违约行为时,被告不予退还其入会费及年费,从性质上看,上述关于不予退还费用的约定,实为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须对该约定的合理性进行考量,在此基础上评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年费、入会费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和解协议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会员账户下的两张附属卡会员每年的入园次数应不多于244次,且任意一张附属卡会员持卡人使用该卡入园即视为原告会员账户下两张附属卡会员均完成了一次入园。经统计,2019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会员账户下两张附属卡会员的入园次数共计177次,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在原告入园次数已达约定年入园次数的73%的情况下,对其2019年度年费不予退还,属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性质看,80万元入会费实为原告取得三十三俱乐部会员资格的对价,原告享受会员服务还须支付相应的年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入会费的使用年限未作约定,在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入会费不退还的约定亦具合理性。但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时间、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合同提前解除而应返还原告入会费共计10万元。
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请请求,在被告并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缔约自由、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亦是商事合同的基本精神,是商事主体权利互惠的需要,是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秩序之基石。被告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乃维护自身权益之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入会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原告上海电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35元,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