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民特77号
申请人: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公园北街南95号(原环保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12415W。
法定代表人:李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树穹,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征,区长
委托代理人:敖弟奎,汇川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谦,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川区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鲁盛公司称,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该仲裁案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根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的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律师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该案审理期间,其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的代理律师正在代理案件;同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李长勇律师与令狐兴中律师同为被申请人的共同上级遵义市人民政府的代理律师,因此根据以上规则,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律师应当主动回避而未回避。以上特殊关系,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二、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规定,首席仲裁员未参加开庭审理。三、仲裁案件超出了裁决期限。根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裁决,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常务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鲁盛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即选定仲裁员,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2日进行了首次开庭审理,而直到2019年10月24日才做出裁决,严重超出了裁决期限。综上所述,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故请求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遵仲裁字第188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汇川区政府称,申请人鲁盛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一、申请人鲁盛公司所称本案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该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一)本案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与汇川区政府及其代理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应当回避的情形。本案中,汇川区政府的代理人李长勇系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汇川区政府的代理人与首席仲裁员并非同一单位工作。即使按鲁盛公司所称,在该案审理期间,汇川区政府的代理人李长勇与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同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代理律师,因遵义市人民政府与汇川区政府属不同的主体,本案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与汇川区政府代理人李长勇之间也不构成《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故本案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及《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二)申请人鲁盛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均未按仲裁规则规定提出过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回避的申请。根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即使首席仲裁员存在回避事由,也应视为申请人鲁盛公司放弃了申请回避的权利。二、申请人鲁盛公司称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规定,首席仲裁员未参加开庭审理,该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于2019年8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由申请人鲁盛公司选定的本案仲裁员李显冬在庭审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首席仲裁员委托仲裁员李显冬、熊良书主持该次庭审,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此是否有异议,申请人鲁盛公司代理人及汇川区政府代理人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双方对该仲裁程序事项达成了合意。申请人鲁盛公司系用明示的方式认可该次庭审程序,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仲裁庭的组成符合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鲁盛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就汇川区政府与鲁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遵仲裁字第188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汇川区政府与鲁盛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遵义市汇川区蔬菜保供基地建设及智慧农业体验馆运营合作项目投资协议》;二、鲁盛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遵义市汇川区蔬菜保供基地建设及智慧农业体验馆运营合作项目并将该项目移交给汇川区政府;三、鲁盛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川区政府支付2099067.96元;四、驳回汇川区政府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鲁盛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该裁决作出后,鲁盛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经向遵义仲裁委员会调取汇川区政府与鲁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合同纠纷案”)卷宗,即(2018)遵仲裁字第188号案件卷宗,查明以下事实:1.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日受理汇川区政府与鲁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鲁盛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了鲁盛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在审理过程中,鲁盛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又向遵义仲裁委员会提请变更仲裁反请求。2.汇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为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长勇、蒋昆松。3.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日向汇川区政府送达了《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2018年2月)《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于2018年6月11日向鲁盛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参加仲裁通知书》《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规则》(2018年2月版)《仲裁员名册》。4.汇川区政府选定仲裁员熊良书,鲁盛公司选定仲裁员李显冬与遵义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令狐兴中组成仲裁庭,其中令狐兴中担任首席仲裁员。遵义仲裁委员会向汇川区政府与鲁盛公司送达了开组庭通知书及仲裁员声明书。5.汇川区政府于2018年6月29日向遵义仲裁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鲁盛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又向遵义仲裁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遵义仲裁委员会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就鉴定事项作出《报告书》。遵义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前述鉴定报告,并于2019年8月9日组织双方就前述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在本次质证过程中,仲裁员李显冬告知双方,其与仲裁员熊良书受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的委托,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询问双方对此是否有异议。汇川区政府与鲁盛公司均无异议。6.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另查明,《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2月)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前款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一)对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且顾问、代理关系结束未满一年的;(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未满一年的:“同一单位”不包括在同一个协会、仲裁委员会等仅拥有同一社会团体成员资格的单位。……”。第六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常务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本条规定的裁决期限,不包含公告送达、回避、鉴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异议、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重新组庭以及当事人要求仲裁庭给予自行和解、调解的期间。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从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还查明,本案审查过程中,鲁盛公司提交了一份贵州日报2016年6月6日的数字版报刊第12版,在该版报道中载明有“同时,李泽友、胡良刚、令狐兴中还是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汇川区政府法律顾问”的内容,拟证明令狐兴中律师担任遵义市人民政府、汇川区政府的法律顾问。汇川区政府认为该份报道的时间系在2016年,而案涉仲裁案件受理时间系在2018年,已经间隔两年。仲裁规则中限制期限为1年,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鲁盛公司的证明目的。
鲁盛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到的首席仲裁员未参与的第二次开庭系指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9日组织双方就鉴定报告进行的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鲁盛公司所提仲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问题。经查,令狐兴中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而被申请人汇川区政府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李长勇系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人并非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即便两人存在同为遵义市人民政府代理人的情况,但该情形也不构成《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关系”。虽然申请人所举证据贵州日报数字版中存在报道令狐兴中律师系遵义市人民政府,汇川区政府法律顾问的内容,但该报道的时间系在2016年6月6日,对于令狐兴中担任汇川区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时间以及现在是否还系汇川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并无证据证明,根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存在“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且顾问、代理关系结束未满一年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即便令狐兴中律师在2016年担任被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但距遵义仲裁委员会受理合同纠纷案的时间已超过1年,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应当回避的情形,故申请人所提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组成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鲁盛公司所提案涉仲裁案件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首席仲裁员未参加开庭审理,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鲁盛公司所提第二次开庭系指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9日组织双方就鉴定报告进行的质证。经查,在质证前,仲裁员李显冬明确告知双方,其与仲裁员熊良书受首席仲裁员令狐兴中的委托,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询问双方对此是否有异议,汇川区政府与鲁盛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故鲁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所提仲裁案件超出了裁决期限的问题。经查,在案涉仲裁案件受理后,鲁盛公司提出了反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又要求变更反请求。同时,汇川区政府与鲁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分别向遵义仲裁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遵义仲裁委员会依申请对外进行了委托鉴定。根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该条规定的审理期限,不包含鉴定、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的期间。且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从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故鲁盛公司所提仲裁案件超出了裁决期限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鲁盛公司所提前述问题存在可能影响案涉仲裁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鲁盛公司申请撤销案涉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盛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申请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遵仲裁字第188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易 大 刚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刘 娟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桃
书记员瞿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