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寿光浩翔商务酒店、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商初字第2676号
原告: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办驻地西侧蔬菜高科技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住所地:寿光市晨鸣路13号。
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街南705号。
原告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寿光市晨鸣路13号的酒店设施(包括空调、床、电脑、宾馆用品等)转让给原告,原告代其偿还2014年1月29日的潍坊银行贷款135万元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因当时该酒店使用的楼房租赁合同未到期限,且两被告协议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管理经营,所以合同另外约定,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协助原告办理酒店楼房转租、与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合同权益转让手续。2015年7月8日,原告职工韩栋、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经营者田涛、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职工展卫学共同进行了以上酒店及物品交接,原告当天入驻该酒店开始经营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潍坊银行支付1499314.54元,代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两被告虽然已经与原告办理物品交接手续,但截至目前,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未与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解约为由,继续使用已经交接给原告的酒店物品,不与原告合作。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违背合同约定,不配合原告办理与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合同变更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协议书中涉及的相关物品属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被告寿光浩翔商务酒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2014年1月29日的潍坊银行贷款135万元及利息,被告同意将其酒店设施及租赁权转让给原告抵债;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将其酒店全部设施转让给原告,被告制作设施交接清单,双方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办理完资产及人员交接手续后七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同原出租方办理酒店转租手续;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同时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办理了协议中所涉物品的交接手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替被告偿还了潍坊银行的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交接物品清单、潍坊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潍坊银行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业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部分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涉及的物品(详见双方交接单)按照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华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