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387号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3MB1D851596。

法定代表人:曾征,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公园北街**(原环保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12415W。

法定代表人:李胜,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特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18)遵仲字第188号裁决书的申请,生效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解除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遵义市汇川区蔬菜保供基地建设及智慧农业体验馆运营合作项目投资协议》;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遵义市汇川区蔬菜保供基地建设及智慧农业体验馆运营合作项目并将该项目移交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三、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支付2099067.96元;四、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请求受理费34235元,处理费14133元,合计48368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19347.2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9020.8元;本案仲裁反请求受理费55160元,处理费20942元,共计76102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30440.8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661.2元。鉴定费300000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120000元,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0000元,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特77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中第三项**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支付2099067.96元和受理费、处理费、鉴定费78580元。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执行。

2020年6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020年5月18日、8月4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工商投资、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东风牌车辆一台,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0年6月11日,本院向**市房产服务中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其他财产信息。

2020年12月6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驻地了解、调查,该公司办公场所是租赁原**市环保局办公楼,楼内已无人办公,该办公楼周围原来经营的商户,已空无一人。

2020年12月1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一步核实调查财产情况,其没有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线下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遵义仲裁委员会(2018)遵仲字第188号裁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怀国

审 判 员 孙光利

审 判 员 崔德志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毕文月

书 记 员 孙晓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