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德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市**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1509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市圣城街盛隆超市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4165693G。
负责人:徐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德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牛头镇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79672001D。
法定代表人:国素兰。
被告:**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羊口镇渤海路北珠江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5427464B。
法定代表人:桑志亭。
被告:**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公园北街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5212415W。
法定代表人:李平。
被告:国素兰,女,1969年5月8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马颖,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李平,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李胜,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张云霞,女,197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桑志亭,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刘红莲,女,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市。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支行)诉被告***德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农业公司)、**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盛农业公司)、**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国素兰、马颖、李平、***、李胜、张云霞、桑志亭、刘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吉、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德农业公司、鲁盛农业公司、**化工公司、国素兰、马颖、李平、***、李胜、张云霞、桑志亭、刘红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19000元及利息720749.05元,合计2539749.05元(计息至2019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收);2.判令其余被告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德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贷款195.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由**市**化工有限公司、**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素兰、马颖、李平、***、李胜、张云霞、桑志亭、刘红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9年9月21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819000元及利息720749.05元,合计2539749.05元。借款人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本付息,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鲁盛农业公司、**化工公司、国素兰、马颖、李平、***、李胜、张云霞、桑志亭、刘红莲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潍坊银行**支行与昶德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昶德农业公司向潍坊银行**支行借款195.4万元。
同日,潍坊银行**支行分别与鲁盛农业公司、**化工公司、国素兰、马颖、李平、***、李胜、张云霞、桑志亭、刘红莲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债权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潍坊银行**支行向昶德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95.4万元,截止到2019年9月21日,尚欠本金1819000元及利息720749.05元,合计2539749.05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潍坊银行**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欠款证明、欠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支行与昶德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鲁盛农业公司、**化工公司、国素兰、马颖、李平、***、李胜、张云霞、桑志亭、刘红莲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均为有效合同。潍坊银行**支行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昶德农业公司提供了借款,昶德农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鲁盛农业公司、**化工公司、国素兰、马颖、李平、***、李胜、张云霞、桑志亭、刘红莲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昶德农业公司追偿。鲁盛农业公司、**化工公司、国素兰、马颖、李平、***、李胜、张云霞、桑志亭、刘红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农业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1819000元及利息720749.05元,合计2539749.05元(计息至2019年9月21日,之后利息以1819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市**化工有限公司、**市鲁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素兰、马颖、李平、***、李胜、张云霞、桑志亭、刘红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农业文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振辉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林庆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