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2693号
原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2167808277。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小古城居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9087007XN。
法定代表人:何苏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梅,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呈贡二建)与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贡二建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杰、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经报批,本案延长六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贡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6191.97元,并承担以1836191.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的利息为:89200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原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云南植物王国苗木展示交易中心的道路工程及配套工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图纸界限范围为准,路面宽8?12m,清表层30cm。砖渣+土夹石分层为50cm厚及40cm厚两层,级配碎石10cm,水稳层20cm,粗沥清5cm,细沥清3cm。工程价款约250万元,合同单价(详见工程单价清单附件)。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款延迟100天以上时,如为发包人自身原因,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相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道路施工价格调整的通知》,将原约定的施工单价由125元/㎡调整为160元/㎡。其中,道路水稳层的单价由30元/㎡调整为4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在《工程量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917305.11元(少算1330元)。备注:水稳层及土夹石未计算在内。根据约定的工程单价清单及调整后的单价计算,水稳层及土夹石的工程款为724051.49元。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就“云南植物王国道路整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1、对原乙方(原告〉所做道路由乙方安排施工人员整改。2、原乙方所做工程量审核签字确认。3、道路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6、施工单价按原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单价为准。④工程款支付:施工期间支付50%,完成后支付50%。”道路整改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结算确认道路整改工程款为789670.74元,按各承担50%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的工程款394835.37元。以上两项,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036191.97元。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36191.97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8日,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14民初187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诉讼。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双方对工程造价和价款进行结算总和为291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30000元。再次,原告逾期完成建设工程,而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工程没有验收,且质量不合格和工程逾期,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项目平面分区图及协议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工程量验收清单》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能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道路施工水稳层、土夹石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道路维修结算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家华的签字,被告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项目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价格调整通知盖有被告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已支付工程款汇总表及收据、银行流水,因双方于2009年签订合同,10份开始施工,故2001年10月25日进账100000元应为笔误,实际进账时间应为2010年10月25日,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查账凭证,该笔进账与2010年10月20日的收条应为同一笔款项,另外,2016年4月18日的270000元系发票,而非进账单或收据,被告不能提供该270000的付款凭证,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故该份发票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可以认定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云南植物王国苗木展示交易中心的道路工程及配套工程,开工日期:10月9日(以实际开工日期10月16日为准),合同工期60天;工程价款约250万元,合同单价详见工程单价清单附件(含税单价125元,其中沥青路面每平方米60元、水稳层每平方米30元、结配碎石每平方米5元、碎砖及土夹石每平方米27.9元,清表每平方米2.1元)。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只调整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部分,路基完成后7日内按工程师确定计量结果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次计量工程款的80%,变更或新增工程的支付,按发包人审核价的80%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按审定价统一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竣工结算审定后再行支付尾款(扣留5%的质保金)。第九条竣工验收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量清单),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总价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28天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第十条违约约定:付款延迟100天以上时,如为发包人自身原因,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相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道路施工价格调整的通知》,将原约定的施工单价由125元/㎡调整为16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方时任主管工程副总李梦龙、总经理兰贵斌、工程部员工王宇锋在《工程量验收清单》上签字同意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方代表李华于8月20日在《工程量验收清单》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并注明“预制板计算错误,回填土方、外运土方望领导考虑”《工程量验收清单》载明工程款为2915975.11元(实际应为2917305.11元),水稳料及土加石未计算在内。2012年9月20日,李华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云南植物王国道路整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乙方所做道路,由乙方安排施工人员整改;道路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产生的工程量由双方现场签字确认;施工单价按原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单价为准;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再支付返工工程的费用,甲方承担的百分之五十,由甲方另行结算;整改施工必须于2012年9月27日全部完成,如未完成,将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施工期间支付50%,完成后支付50%。2012年12月1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家华在道路维修工程量结算表后签字确认道路整改工程量,整改工程款为789670.74元,按各承担50%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工程款394835.37元。经查明,被告于2010年至2019年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0月18日撤回起诉。2020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原为兰贵斌,于2012年4月17日变更为何苏云。被告庭审中自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交付,于2019年被政府拆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尚欠工程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总的工程款为4036191.9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道路施工工程款2917305.11元及道路整改工程款394835.37元,合计3312140.4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40000元,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872140.48元。对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工程逾期,故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0年完工,原、被告于2010年8月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协议,原告于2012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被告自述涉案工程在2012年已经交付,此后,双方未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根据上述规定,应推定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抗辩工程没有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逾期,但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实,以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相应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5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以尚欠工程款872140.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72140.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6元,由原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469元,被告云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