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11执异41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婷婷,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云南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
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住所:昆明市呈贡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舒平。
本院在执行***与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生效的(2009)昆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90年9月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500万元,系龙街乡乡镇企业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2018年6月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出资人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资2500万元。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作为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属于该条“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应当在认缴2500万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若被申请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追加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作为(2009)官法执字6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未作答辩产。
经审查查明,***与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官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作出(2009)昆民四终字第97号判决,判决: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二、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121218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685元、二审诉讼费34738元由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10月27日执行到位15968元。2009年12月31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类型:系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2500万元,成立日期:1990年9月10日,登记状态:存续,2018年6月14日,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管部门(出资人)由原龙街乡乡镇企业办公室变更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资25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出资人未出资是适用本条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之一,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集体企业的出资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尚未出资,故申请人以此适用追加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适用本条规定追加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为被执行人,其前提是本案被执行人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追加人为其股东,但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类型属于集体企业,故申请人以此适用追加出资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斗南街道办事处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王恒刚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