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68637730。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正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5417D。
法定代表人:许佳奇,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建东,系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副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202W。
法定代表人:金晓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白云山中路102号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20074091K。
法定代表人:阎彤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仁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火神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52459P。
法定代表人:柳永胜,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因与上诉人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广电研究院)、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工程勘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伟、中广电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建东、王以德、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建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仁安、被上诉人宁波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4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接受委托承担商务区大楼地址勘察工作。2010年7月,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担任商务区大楼工程设计。2013年8月15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签订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就变配电系统重新设计事项签订协议。2011年6月17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建咨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建咨公司为商务区大楼建筑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11年6月27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标力公司签订商务区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由被告标力公司承包商务区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2011年7月28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标力公司签订商务区大楼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对合同文件作了补充。一层室外地下室顶板覆土部分属于市政工程,由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设计、统一实施。根据2015年12月份完成的植物种植总图,涉案一层室外地下室上种植的植物为银杏、桂花等。前述协议签订后,各被告进行各自的工作。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交的设计图纸中,结构设计总说明一中记载一层室外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不大于1.5米,2-2剖面图纯地下室顶部位置部分标注850mm。自2014年6月20日起,台州地区连降暴雨。2014年6月22日,商务区大楼上部无结构的纯地下室的地下二层出现底板隆起现象,部分砌体填充墙出现贯通长斜裂缝和局部破损,混凝土柱柱顶开裂,梁身出现贯通裂缝。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建咨公司主持,原告台州银行、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被告标力公司等单位参加,对商务区大楼工程地下室上浮的质量事故进行讨论。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各方就商务区大楼工程的地下室上浮事件鉴定机构确定及条款进行沟通和协商,各方一致同意委托原告台州银行与同济大学检测站签订检测鉴定合同,并对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明确。2014年9月25日,同济大学检测站出具商务区大楼局部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认为,地下室上浮的原因为: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地下室的抗浮问题,覆土厚度850mm的设计工况抗浮承载力未能满足要求,导致地下室有上浮的隐患,且设计图纸中未说明覆土的抗浮作用,未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采取降水措施;施工时未能及时覆土,未对施工过程中的结构抗浮进行验算,在地下室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降水措施,在覆土厚度400mm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850mm厚度时未与设计单位沟通,也未采取有效抗浮措施。后,原、被告各方就商务区大楼地下室加固方案多次进行讨论,就加固方案、加固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商务区大楼地下室工程进行加固。2016年11月3日,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加固工程结算造价为14150002元。2014年4月8日,就商务区大楼验收及启用相关问题召开了协调会。会议纪要记载,中央商务区东北组团整体进度不一,后续市政配套工程无法跟进建设及商务区大楼地上建筑已完工,商务区大楼一至二层裙房于2014年6月6日投入使用,在原告台州银行取得有关资料后,可进行规划确认,并同意原告台州银行参照景观初步方案先行组织实施新大楼消防环路、北面临市府大道停车位及部分绿化,并要求做好新大楼的雨水、排污管线施工,等等。2014年9月23日,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标力公司召开会议,同意对商务区大楼进行分段验收,但明确此次验收结果不是最终质量合格认定,也不作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付款依据,原告台州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搬入大楼办公、部分使用地下室,但不视为工程已全部验收竣工。2014年12月19日,原告台州银行、被告标力公司、被告建咨公司召开会议,明确被告标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工程竣工资料提交台州市城建档案馆,但整体工程还未验收通过。2016年3月16日,商务区大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8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至原告台州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地下室顶板覆土工程仍未施工。2016年8月24日,原告台州银行在网站发布公告,记载,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8月26日开始,对商务区大楼北侧区域进行地面大理石铺装及绿化施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当事人间争议较大。围绕各方的争议焦点,该院逐项进行分析。首先,本案所涉程序性事项问题。(一)原告台州银行的诉由选择问题。原告台州银行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本案中,对于诉由,原告台州银行虽然开始主张为违约之诉,之后变更为侵权之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台州银行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最终确定提起本案诉讼为侵权之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告台州银行以侵权之诉作为本案的诉由,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而且,各被告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也不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二)关于原告台州银行、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出的鉴定问题。1.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出本案地下室上浮原因鉴定的问题。在涉案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以后,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同济大学检测站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可见,事故原因的检测机构是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认为,本案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同济大学检测站没有检测资质,应重新鉴定。对此,该院认为,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事故,并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认为系安全生产事故不能成立;至于同济大学检测站,系原、被告各方共同选定的机构,对于检测站的资质情况在选定之前也应明知,现被告中广电研究院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中广电研究院的该项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2.原告台州银行提出对涉案加固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要求对涉案地下室加固至合格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台州银行已就加固工程的造价委托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提供了造价咨询报告书,已完成举证责任,各被告也未要求对此重新鉴定,因此,没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再次对加固费用进行鉴定。对于造价咨询报告书,各被告提出的异议包括:加固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同一,施工合同未采用固定总价计价,咨询报告书存在“可能发生的费用”等。该院认为,对于加固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选择,系原、被告协商确定,应当知晓加固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具体选定情况,现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同一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参选单位在竞选施工单位时报送的价格是作为筛选时的参考材料,不能据此认定加固工程的造价为固定总价;另外,咨询报告书中存在的“可能发生的费用”等项目,原告台州银行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施工联系单、设计图纸等材料予以说明,该些项目在造价审计过程中计算合理。因此,各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出按照地下室加固至合格的方案对加固费用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对于加固方案,原、被告在加固工程施工前已经协商确定,现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出不同的方案,且没有提供合理依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以此为由提出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其次,本案实体处理方面问题。(一)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给原告台州银行造成损害,结合同济大学检测站的评定报告以及检测人员的证言,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地下室顶部覆土厚度不够,故各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与否的关键。该院认为,虽然地下室顶部覆土属于市政工程,但如果覆土的施工情况会影响或者破坏各被告按约应完成的成果,在成果交付给原告台州银行前,各被告仍有义务保障自己完成的成果不被破坏。本案中,同济大学检测站的评定报告记载,根据抗拔桩设计工况等,涉案上浮地下室顶板上所需覆土的厚度应达到1516mm,这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设计的地下室顶板承载覆土厚度不大于1500mm存在矛盾,说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设计抗拔桩或地下室顶板时未充分考虑地下室的抗浮问题,设计工况抗浮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同时,被告中广电研究院在设计图纸上未明确说明覆土的抗浮作用,发现存在覆土厚度不够时也未及时提醒、告知其他方,或自己采取适当措施。被告中广电研究院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标力公司已将涉案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台州银行,被告标力公司有义务保障自己的成果在交付给原告台州银行前不被破坏。在明知地下室顶板上未覆土的情况下,被告标力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标力公司抗辩,其已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台州银行。虽然原告台州银行曾在2013年11月13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但该竣工报告明确工程需待其他精装修、设备安装及数据中心工程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说明被告标力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结合2014年4月8日、9月23日、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之后为配合原告台州银行的周年庆,对被告标力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部分验收、部分交付,且未包括涉案的地下室。因此,被告标力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再次,被告建咨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进展等进行管理。在地下室工程基本完工而地下室顶板覆土工程尚不能跟进的情况下,被告建咨公司未及时联系各方采取适当措施,对地下室上浮也存在过错。最后,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在地下室施工前已完成地质勘查等工作,且本案中未发现事故的发生与地质等有关,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标力公司、建咨公司应对地下室上浮造成原告台州银行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台州银行明知包括涉案地下室覆土工程在内的市政工程不能跟进商务区大楼的工程,而未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各被告,并采取适当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各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台州银行的合理损失,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被告标力公司、被告建咨公司分别承担35%、25%、10%。(二)涉案地下室上浮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台州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包含了目前尚未支出部分的款项,对于该部分款项,各被告均认为,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台州银行主张的支付给台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的图纸审查费5000元、支付给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学技术办公室的施工方案论证费30000元、支付给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试桩桩基检测费93440元、支付给被告标力公司的上浮应急费用100000元以及支付给被告标力公司按加固总工程款2%计算的配合费,各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存在争执的费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加固工程设计费。原告台州银行主张支付给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60000元,但该公司并非涉案加固工程的设计单位,原告台州银行要求各被告承担该60000元不合理。考虑到各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台州银行尚未支出但必然会发生的因工程加固产生的费用,而本案加固工程确实存在设计费用的支出,各方在2014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上也明确先由原告台州银行垫付加固设计费60000元,因此,加固工程设计费60000元属于本次地下室上浮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加固工程监理费。本案加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建咨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由被告建咨公司对加固工程进行监理。该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进行施工,被告建咨公司明确双方约定该部分的监理费确实为320000元,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加固工程监理费320000元不合理,该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合理。3.检测评定费790000元。原告台州银行主张的检测评定费790000元,包括支付给同济大学检测站的检测费460000元和支付给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费330000元。对于同济大学检测站的选定系原、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对于检测费460000元各方在2014年7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协商一致,而且同济大学检测站确实进行了检测并出具结论,该部分检测费合理。对于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费330000元,能够与原告台州银行提供的其与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相对应,结合2015年10月9日会议纪要记载的与会人员情况,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参与了涉案地下室加固工程封桩专项施工方案的确定,该院认定该部分检测费合理。4.加固工程工程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台州银行提供了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标力公司、建咨公司、宁波工程勘察院认为,涉案地下室加固无需对地下室北侧进行加固,而造价咨询报告书包含了北侧加固部分的费用。对此,原告台州银行提供了加固工程的设计图纸,图纸所包含的区域包括了地下室北侧部分,结合原、被告在协商确定加固施工单位、加固方案的会议纪要中均涉及北侧地下室加固的情况,对地下室北侧进行加固符合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方案,现剔除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至于被告中广电研究院提出的固定总价、“可能发生的费用”等问题,已在前文进行阐述,不再赘述。因此,该院认定,加固工程工程款14150002元合理,并由此确定原告台州银行主张的总包配合费283000元合理。上述各项合计为15831442元,由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被告标力公司、被告建咨公司分别负担5541004.70元、3957860.50元、1583144.20元。(三)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台州银行还主张各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发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明确本案系侵权之诉,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是对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的弥补问题,在损失、责任确定之前,各方并不知晓是否存在损失,更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在本案诉讼之前,涉案地下室上浮对原告台州银行必然造成的合理损失不确定,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也不明确。因此,原告台州银行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41004.70元;二、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57860.50元;三、被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83144.20元;四、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94元(已减半,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8895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18元、被告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负担20438元、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99元、被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839元。
宣判后,台州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涉案地下室覆土工程在内的市政工程不能跟进商务区大楼的工程,而未将该情况告知各被上诉人,并采取适当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各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对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没有任何的过错。一、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的发生看似偶然,实际上与各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多因一果的必然关系。1、本案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共27层(地上25层、地下2层),有裙楼6层(地上4层、地下2层),地下室面积大于上部建筑面积,即局部为无地上建筑的纯地下室,使用时顶板上覆土做绿化和步行街,且导致本次地下室局部上浮的部位主要发生在地下室上部无地上建筑的纯地下室。本案地下室的抗浮由抗拔桩、地下室结构的自重和地下室上部的覆土三部分共同组成。通过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抗浮验算结果,地下室抗浮措施除了抗拔桩、地下室自重等因素外,地下室上部的覆土厚度需要达到1516㎜才能达到抗浮要求,而中广电研究院在图纸中标注的地下室覆土高度仅为850㎜,显然达不到地下室的抗浮要求。2、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局部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显示,导致本次地下室上浮的原因:一是设计中没有充分考虑地下室的抗浮问题,覆土厚度850㎜工况抗浮承载力未能满足要求,为本次地下室上浮质量事故埋下了安全隐患;二是设计图纸中未能说明覆土的抗浮作用,且标力公司与建咨公司均没有考虑到覆土的抗浮作用;三是标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覆土厚度400㎜不能满足设计要求850㎜厚度时未与设计单位沟通,也未采取有效抗浮措施等一系列因素,导致了本次地下室上浮事故的发生,各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与地下室上浮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知包括涉案地下室覆土工程在内的市政工程不能跟进商务区大楼的工程,而未将该情况告知各被上诉人,并采取适当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并以认定上诉人自身需承担整个地下室加固费用3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1、从本案地下室的施工到市政工程对地下室上部覆土的整个施工流程及现状来看,即本案地下室施工(包括地下室的基坑开挖)在前,市政工程对地下室上部的覆土和绿化施工在后。此间从地下室施工初步完成到地下室上部完成覆土(包括地下室上部市政道路覆土和绿化工程),中间必然存在空档期。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地下室上部覆土工程在内的市政工程不能跟进商务区大楼工程,而未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各被上诉人,进而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系一家金融企业,没有能力知晓地下室上部覆土的抗浮作用,更何况各被上诉人为具有专业建设资质的单位均没有考虑到地下室上部覆土的抗浮作用,且中广电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也没有在图纸中标明地下室上浮的抗浮作用,标力公司在地下室上浮前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抗浮措施,建咨公司没有将施工单位的不作为情况及后果及时准确告知上诉人。如果连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没有注意到地下室上部覆土的抗浮作用,没有采取相应必要的措施,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因此承担30%的责任。这显然忽视了国家在建设工程领域,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特殊性要求及对外必须委托第三方监理机构对整个施工责任监督和监理的重要性。3、本案的各被上诉人均系具有相应专业建筑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有足够的经验和措施来确保本案地下室上部没有覆土和全部完成覆土前(包括市政工程对地下室上部的覆土和绿化工程施工完成前)的上浮,抗浮措施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继续采取降水措施以及在地下室堆放沙包增加自重等方式来防止地下室的上浮发生。且上述措施应当由施工单位去落实,并且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凭借其专业知识也应当向各方提出建议和措施方案,而不应由上诉人去采取所谓的适当措施。一是上诉人无从知晓地下室上部覆土的抗浮作用;二是本案工程项目均由各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三是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只要所有为了本项目所实施的相关费用(包括地下室上部没有完成覆土前的抗浮措施等相关费用),上诉人只有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联系单(包括为本案地下室上部没有完成覆土前,需要采取的降水、堆放沙包等方式所产生的工程量和费用)所确定的工程量进行付款之义务。因此,在地下室上部没有完成覆土前需要继续采取抗浮等措施,也应当由各被上诉人去组织实施。综上,上诉人对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损失3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各被上诉人分担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地下室加固等费用共计15831442元,并向上诉人赔偿自上述金额实际支出之日至法院判令各被上诉人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广电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地下室顶部覆土厚度不够”,而上诉人不负责涉案地下室顶板覆土工程设计,且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的设计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罔顾事实,毫无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地下室顶部覆土厚度不够,而根据《关于台州市中央商务区03-01地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通知》(台规条[2010]10003号)第一条第10.7项的规定,地下室上部的环艺绿化由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设计、统一实施,该项目地下室覆土设计不属于上诉人的设计范围。对该项目地下室覆土设计,既不是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不属于上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范围,因此,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在图纸中提出覆土的要求是为了体现规划的条件,同时也为了衔接和协调后一阶段绿化覆土设计与本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同济大学房屋检测站出具《台州银行中央商务区大楼局部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对该项目当时的现状描述“地下室发生上浮时,实际覆土厚度400㎜”,事故发生时覆土厚度未达设计覆土厚度1500㎜。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覆土厚度仅为400㎜,远远小于设计图纸的要求,所以地下室上浮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的覆土厚度要求和抗浮设计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判决既然认定“至原告台州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地下室顶板覆土工程仍未施工”、“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事故”,作为设计单位的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却确定上诉人承担35%的主要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地下室顶板覆土工程未施工是本次地下室上浮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与台州银行未协调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时实施该项目地下室上方绿化覆土工程有关,应当承担最主要责任。原判决既然认定是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涉及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履职尽责,对此事故应当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判决却将与涉案事故无关的上诉人确定承担35%的主要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关于上诉人有关过错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确定涉案上浮地下室顶板上所需要覆土的厚度为1500㎜,而不是原判决所认定上诉人设计的覆土厚度为不大于1500㎜。上诉人确定涉案上浮地下室顶板上所需要覆土的厚度为1500㎜,与1516㎜不存在矛盾(土方工程中16㎜的误差是正常的)。上诉人设计抗拔桩或地下室顶板时已充分考虑地下室抗浮问题,抗浮承载力完全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上诉人在提交给台州银行且已经通过台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抗浮计算书)中已充分反映了覆土的抗浮作用。上诉人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为涉案项目(包括地下室)提供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地下室上部覆土设计不属于上诉人设计范围与内容,上诉人对地下室覆土厚度没有责任或义务进行提醒或告知,更没有责任或义务采取所谓的适当措施。本案中,涉案项目尚处于施工过程中,应由施工方按照项目开工前经监理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计划》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监理方则应督察施工方是否执行了《施工组织计划》并采取了有效的预防措施,而与设计方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假如项目实施过程中有需要设计方确认的事项,也应是首先由施工方提出诉求,上诉人则可以尽到提醒或告知义务,即便如此,上诉人也仅对最终的施工结果是否符合工程设计意图进行提醒或告知。四、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地下室上浮原因鉴定申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地下室上浮原因鉴定申请的理由是“本院认为,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事故,并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中广电研究院认为系安全生产事故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施工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判决关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严重违法。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其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条例》的规定执行。标力公司和台州银行在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后,未依法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却私自进行事故调查,属于违法行为。而违法进行调查所得出的检测报告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却以没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作为确定地下室上浮事故责任依据是非法的、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台州银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标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为,在地下室未交付台州银行前,上诉人有义务保障自己的成果在交付给台州银行前不被破坏。在明知地下室顶板未覆土的情况下,上诉人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25%赔偿损失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改判,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系地下室顶部未及时覆土所致,与上诉人施工行为不存在任何关系,其责任应由台州银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1、原判已查明地下室顶部覆土属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设计、统一实施的范围。台州银行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受益者,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协调开发区对地下室顶部覆土进行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同时,台州银行在设计时,明确覆土不属于设计范围,也明确覆土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据此,因地下室顶部未及时覆土导致地下室上浮产生的责任,应由台州银行自行承担。2、本案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完毕,台州银行均未及时协调开发区对地下室顶部进行覆土,直到2016年3月10日,开发区才对地下室顶部覆土开展招标工作;在事故发生前,地下室顶部如何覆土均未有明确的施工图纸;据此,原判认定涉案地下室发生上浮主要原因为地下室顶部覆土厚度不够,属事实认定不当。因为只有在地下室顶部存在覆土事实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地下室顶部覆土是否充足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地下室顶部覆土够与不够,不知其依据何在?3、退一步说,本案地下室上浮系覆土不够所致,但覆土不够原因在于台州银行未实施各种行为所致包括未及时协调开发区进行覆土、未要求设计单位在图纸上标注覆土的抗浮作用等,据此,原审法院现只判台州银行自行承担30%的责任,属责任分摊不当。二、原判认为,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成果交付给台州银行前,对地下室负有保障义务不被破坏,且在地下室顶部未覆土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对地下室负有保障义务的前置条件是台州银行提交的设计图纸必须明确地下室顶部未覆土前应采取保障措施的方法。本案中,无论是台州银行还是设计单位、图纸审查单位,均未提出在地下室顶部未覆土前如何保障的问题!图纸中也未载明地下室顶部未覆土前如何保障问题,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对地下室在施工完毕后负有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地下室上浮,系自然灾害及未及时覆土所致,该等原因并不属于上诉人保障义务的范围;即使按同济大学检测站出具的报告,也未载明保障义务的措施方式方法,据此,原判要求上诉人在地下室成果交付前采取保障措施,不知其事实依据何在?2、在地下室顶部未覆土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予以保障,应当由业主或设计单位提供保护措施方案;本案中,无论是业主还是设计单位,均未提出此项要求或有相应的图纸或有相应通知要求上诉人采取保护措施,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未采取保护措施,不知其保护措施依据何在?三、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1、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根据施工图纸要求完成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违法过错行为。同时,根据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提交的竣工报告所载,台州银行已盖章确认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且验收结论为合格。2、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所载内容看,均未规定地下室施工完毕后,在地下室顶部未覆土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应采取何种措施予以保护的问题。原审法院也未指出上诉人在哪一方面“未采取适当措施”及上诉人“未采取适当措施”的依据。3、在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桩基子分部验收记录、抗拔静载荷试验报告、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抗拔桩符合设计要求,在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已把工程项目移交给台州银行且在移交前,不存在对地下室财产任何的破坏,据此,上诉人在施工完毕且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4、原判在表述台州银行诉请基础时,已确认台州银行承认本案损失是因原审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职责所造成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据此,分析上诉人有无过错,应以涉案合同为依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台州银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也表明上诉人对损失事实的产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配合台州银行庆典所需对工程部分进行验收、部分交付且未包括涉案地下室;据此认定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判这样认定,同样偏离本案客观事实。理由:1、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6日由台州银行全面启用,有指挥部出具的会议纪要、台州日报报道、台州银行自己网站页面所载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前述证据材料中,台州银行已自认于2014年6月6日启用新大楼,作为新大楼有机组成的地下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交付新大楼显属与台州银行承认启用新大楼的客观事实不合。2、关于上诉人承包工程是否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验收问题。原判认为,2013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报告上明确载明待其他精装修、设备安装及数据中心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据此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上诉人认为,其他精装修、设备安装及数据中心不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据此,原判以此为由认定2013年11月13日台州银行对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是不当的;同时在该份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承包工程验收合格,且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在2013年11月13日后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另行验收的事实。3、2014年9月23日、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并未否认2013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事实上,该二份会议纪要是解决工程整体如何验收及工程资料如何移交的问题,与上诉人自己施工部分已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任何关联。2014年4月8日会议纪要,不但没有否认上诉人施工部分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而且还要解决工程验收后台州银行如何使用问题,据此,原判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所负责的工程未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是不能成立的;如果未验收,台州银行又为何投入使用呢?五、原判认定台州银行变更诉由,属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认为,诉由与诉讼请求变更是两个不同的事实,诉由不属于诉讼请求,故原判许可台州银行变更诉由,属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台州银行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请要求。
建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台州银行一审要求各民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2016年9月1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选择违约之诉,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前诉由才变更为侵权之诉。期间的所有法庭调查均围绕违约之诉进行。一审判决认定其变更属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台州银行在表达新的诉讼请求时并未对起诉状中的语句作出任何的变更,因此台州银行的变更属于诉由选择的变更而非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相关的审判实践,当事人一旦选择诉由,不允许在同一案件中任意变化。即使本案选择以侵权之诉进行审理,各侵权人实际责任承担也应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比如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限额限制)。否则,被上诉人任意变更诉由直接影响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7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系通过依法招投标程序,与台州银行签订委托监理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就加固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事实。各方曾就事故善后处理组织多次会议进行商讨,但就加固方案的具体范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台州银行主张各方就加固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在设计之前就北侧地下室也应进行加固达成一致意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应将北侧地下室加固工程的费用计入损失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部分验收,部分交付,且未包括涉案的地下室”及“2016年3月16日,商务区大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工程项目自有分部工程验收,2013年11月13日竣工报告即是对涉案工程的全部验收。至于有关精装修和数据中心等工程不在本案合同范围之内。在一次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不存在重复验收的合法性、必要性。2014年6月6日,台州银行启用大楼,是对全部工程的验收合格、交付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合同约定,即使未实际验收合格,交付亦应视为验收合格、全部交付。2014年9月23日,台州银行与标力公司的会议纪要,并无上诉人参与,其内容亦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如果事实情况与协议不符,应当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及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但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委托监理合同第27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积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数(委托监理合同第26条)。上诉人依据法律及合同提供监理服务,有相应的监理服务期限(三十个月),不可能因为工程拖延而无限期的提供监理服务。从2011年7月28日工程开工至2014年3月27日,监理服务期届满,更遑论开工前准备时间,2013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6月6日工程实际交付。2014年6月下旬暴雨期间不属于上诉人监理服务期间。台州银行接收大楼后,相应的管理责任应由其承担。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在监理服务期内兢兢业业,尽心履职,各种监理规划、方案会议纪要、监理日记堆积起来高达一米有余。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建设监理中并无任何过错,即使有过借,也是轻微的。因为轻微的过错却要承担相当于三年全部监理费的责任,不仅上诉人无法接受,也是整个监理行业无法承受之重,这样的判决毁掉的是整个行业,违背了国家在建设领域设立监理制度的初衷。因此,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以及台州银行仅承担30%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台州银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宁波工程勘察院答辩称:1、根据台州银行、中广电研究院、标力公司上诉状可知,各方均在上诉状中认为涉案工程地下室上浮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地下室上部的覆土要求、对地下室底板上浮的作用力大小、因果关系、履行覆土义务的主体及责任力大小如何正确认定。2、标力公司及建咨公司未将宁波工程勘察院列为被上诉人。宁波工程勘察院同意标力公司、建咨公司关于台州银行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对请求权基础的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变更是属于诉讼请求变更还是诉由的变更及应否准许其变更的上诉理由。3、虽台州银行与中广电研究院将宁波工程勘察院列为被上诉人,但宁波工程勘察院认为,其已依法依约完成了台州银行委托的勘察工作,向台州银行提交了完整的《勘察报告》,并经台州银行委托的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台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后,出具了《台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该证据经各方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宁波工程勘察院已按约履行了勘察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台州银行也未通知宁波工程勘察院参与实体解决方案的制定及实施,基于以上理由,原审作出的“被告宁波工程勘察院不存在过错”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第四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项:
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系违约与侵权竞合之案件,上诉人台州银行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上诉人台州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虽以违约之诉主张赔偿权利,但在原审法院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其明确以侵权之诉主张赔偿权利,对于法律关系的变更属于诉讼请求变更的范畴,上诉人台州银行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应变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也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造成商务区大楼地下室上浮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商务区大楼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多次对商务区大楼地下室上浮的质量事故进行讨论,并一致同意委托上诉人台州银行与同济大学检测站签订检测鉴定合同。2014年9月25日,同济大学检测站出具商务区大楼局部地下室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鉴定结论明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上诉人中广电研究院称该鉴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是缺乏依据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广电研究院作为商务区大楼的设计单位,依据同济大学检测站的评定报告,可以认定导致本次地下室上浮的原因是上诉人中广电研究院在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地下室的抗浮问题,覆土厚度850mm的设计工况抗浮承载力未能满足要求(涉案上浮地下室顶板上所需要覆土的厚度应达到1516㎜),导致地下室有上浮的隐患,同时在设计图纸中未说明覆土的抗浮作用,未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采取降水措施。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广电研究院对本案地下室上浮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得当的。至于上诉人中广电研究院称原判决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地下室顶部覆土厚度不够,而其不负责涉案地下室顶板覆土工程设计,且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事故的发生与其设计行为无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广电研究院作为整座大楼的设计者,其设计的范围应包含地上、地下的整个设计,虽然地下室顶部覆土属于市政工程,但对大楼地下室顶部的覆土的抗浮验算、覆土厚度、图纸中明确覆土的抗浮作用等,均属设计者设计范围之内,由于上诉人中广电研究院在该部分的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地下室的抗浮问题,设计工况抗浮承载力不满足要求,同时未在图纸中明确说明覆土的抗浮作用,存在地下室上浮的隐患,致使之后发生地下室上浮事故,与其设计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中广电研究院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标力公司作为商务区大楼的施工单位,依据同济大学检测站的评定报告,可以认定导致本次地下室上浮的原因是施工时未能及时覆土,未对施工过程中的结构抗浮进行验算,在地下室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降水措施,在覆土厚度400mm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850mm厚度时未与设计单位沟通,也未采取有效抗浮措施。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标力公司对本案地下室上浮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是得当的。至于上诉人标力公司称其在地下室出现上浮前已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上诉人台州银行,且地下室顶部的覆土工程系市政工程,不是其施工范围,其对之后地下室出现上浮事故不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台州银行虽在2013年11月13日的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并认可工程已完成承包合同范围工作的内容,但明确工程需待其他精装修、设备安装及数据中心工程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说明上诉人标力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结合2014年4月8日、9月23日、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为配合上诉人台州银行的26年周年庆,及上诉人标力公司为评定“钱江杯”、工程结算等因素,对上诉人标力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部分验收、部分交付,但未包括涉案的地下室。商务区大楼工程于2016年3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8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故上诉人标力公司称其在地下室出现上浮前已将验收合格工程交付给上诉人台州银行与客观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施工工程已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地下室上浮属地基基础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即上诉人标力公司同样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涉案地下室顶部覆土属于市政工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标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对结构抗浮进行验算,未采取降水措施,尤其在施工覆土厚度400mm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850mm厚度时未与设计单位沟通,同时在明知市政工程不能及时跟进大楼工程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抗浮的防范措施,过错是存在的。故上诉人标力公司上述两方面主张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建咨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进展等进行管理。在地下室工程基本完工而地下室顶部覆土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标明的850mm厚度覆土时(施工单位仅覆土400mm)及市政工程不能及时跟进的情况下,上诉人建咨公司未及时指出及联系各方采取适当措施,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咨公司对地下室上浮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建咨公司称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在地下室上浮前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台州银行,地下室上浮期间不属于其监理服务期间,应由接收大楼的业主上诉人台州银行承担管理责任。对于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情况,本院已在前面阐述清楚,不符合上诉人建咨公司所述情形,且上诉人建咨公司在地下室上浮事故出现后,即召集各方当事人对商务区大楼工程工程质量事故召开专题会议、地下室上浮事故鉴定机构确定会议、地下室加固方案讨论会议等,说明上诉人建咨公司在地下室上浮出现后仍在履行其监理责任。至于上诉人建咨公司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即使监理人过失而造成委托人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积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建咨公司的赔偿额已超过监理报酬总额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台州银行并非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而是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侵权之诉的赔偿是以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再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整个侵权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来确定赔付金额,并非以合同约定来确定赔付金额,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宁波工程勘察院作为该商务区大楼的地质勘察单位,其在地下室施工前已完成地质勘查工作,本案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到目前止未发现与地质等有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宁波工程勘察院不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上诉人台州银行作为商务区大楼的业主,虽不具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专业知识,但其明知包括涉案地下室顶部覆土工程在内的市政工程不能跟进商务区大楼的工程,而未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也未要求各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台州银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据以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次地下室上浮造成上诉人台州银行的合理损失,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台州银行自身承担30%、上诉人中广电研究院承担35%、上诉人标力公司承担25%、上诉人建咨公司承担10%是合理的。
三、各方当事人对地下室上浮后的修复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对修复的损失部分能否主张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加固工程工程款14150002元,总包配合费283000元,合计15831442元。对此,仅上诉人建咨公司上诉称,各方曾就事故善后处理组织多次进行商讨,但就加固方案的具体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在设计之前就北侧地下室也应进行加固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应将北侧地下室加固工程的费用计入损失范围,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商务区大楼地下室上浮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就地下室加固及加固方案工程的设计、专家论证、施工单位报价、确定施工单位、工程施工评审、加固工程封桩专项施工方案讨论等多次召开会议,从上述会议纪要所涉及到北侧地下室加固的内容看,对北侧地下室进行加固符合各方协商一致的方案,故上诉人建咨公司称各方对北侧地下室进行加固未达成一致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台州银行主张损失部分的利息赔偿问题。因本案上诉人台州银行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而侵权之诉所产生的赔偿问题是对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的弥补问题,在损失、责任确定之前,各方并不知道应承担的损失,更谈不上利息计算问题,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台州银行主张损失部分的利息赔偿不予支持是得当的。
综上,上诉人台州银行、中广电研究院、标力公司、建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88元,由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36元,上诉人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承担40876元,上诉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198元,上诉人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1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杰
审 判 员  王文兴
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