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016号 原告: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道办事处华星路59号1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EUGA3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道文王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QND2D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设备款170000元,承担违约金154000元,合计3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搅拌设备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向被告转让山东新型210搅拌站二手生产线一条,搅拌站相关设备全,设备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当日支付40万元定金;设备进场前支付20万元整,生产调试运行正常后90天内需将尾款17万元一次性付清;60天内未按约定再次付设备款的,第三人有权处置设备和定金;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得退货及货款;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成交金额的双倍赔偿给第三人;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第三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月8日,第三人因欠原告机械设备及加工费等212076.2元无力支付,自愿将其与被告《搅拌设备转让协议》项下的到期债权170000元未付款及其他一切延伸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及其他一切延伸合同权利。现具状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以买卖合同立案案由不准确,应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准。本案虽然是因为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随之产生相关债权债务,后第三人将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又转让给原告,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第十条“合同纠纷”第70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为准。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搅拌设备转让协议》,第三人先违约及私自将搅拌设备锁住导致设备无法调试,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其设备尾款17万元及从权利,被告均不应支付。1、第三人先违约及私自将搅拌设备锁住导致设备无法调试,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问题。2020年11月8日,被告作为合同购买方(乙方)与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出卖方(甲方)签订了《搅拌设备转让协议》,第三人出卖给被告一套搅拌站二手生产线,价款为77万元,含油漆不含主楼外包装,包运输安装调试;签订完本协议,第三人提供基础图和设备设计总图,被告支付40万定金,设备进场前,被告再支付20万,生产调试运行正常后90天将尾款17***;第三人进场安装保证在20个工作日(特殊天气除外)交工,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被告付款及时到位(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导致工程延期与第三人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0年11月8日付款40万,2020年11月24日付款20万,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在收到第二笔20万元后进场安装20个工作日交工,即到2020年12月24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是直到2021年3月14日第三人才安装工人安装调试,调试后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转,在2021年5月10日第三人竟然将该设备私自锁住,致使该设备停止,被告要求第三人解锁,第三人也不予理睬,到2021年5月31日,被告再次给第三人发送“商砼设备解锁通知书”,第三人置之不理,不得已被告在2021年6月24日通过其他专业人士并购买专业设备后才将该设备解锁并调试运转正常。从该事情经过看,第三人不仅没在约定时间内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工,严重延误工期,根据合同约定应该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由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直到设备验收合格交工,而且还私自将该设备锁住,导致其设备不能运转也无法调试,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于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被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第三人要求支付尾款等请求。2、本案《搅拌设备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为定金,但违约责任中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其协议中约定的定金为预付款。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搅拌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价款为77万元,...;签订完本协议,第三人提供基础图和设备设计总图,答辩人支付40万定金”“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成交金额的双倍赔偿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586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定金应为77万*20%=15.4万,而本合同约定为定金为40万;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也没有“如违约适用定金罚则这样的条款”,而是合同中约定为“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成交金额的双倍赔偿给第三人”,显然违约责任约定的是不适用定金罚则,再加上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而给第三人造成15.4万元的损失。综上,根据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意见(附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即原告提出的按照定金15.4万元支付的诉请不应支持。三、既然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的违约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向原告行使抗辩权,并向其主张抵消。根据《民法典》第548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民法典》第549条、《民法典》第568条等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依法向原告予以主张,并同时通知原告,原告受让的设备尾款17万及合同其他一切延伸权利,与被告行使的后履行抗辩权所形成的违约赔偿债权一并予以抵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被告所说我先违约及第三人私自将搅拌设备锁住导致设备无法调试,这个原因是被告没有及时付款,设备归属权在我方,我方有权控制设备。2、没有及时调试的原因是被告主电源不到位,无法调试。电源开通供电部门有记录。3、设备一直能正常运行,原先被被告拆走的控制系统调试完后有自动生产记录,系统被被告更换了。被告所说的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失都是因为被告未及时付款及计时供电导致的,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年11月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搅拌设备转让协议》一份两页,证明事项:2020年11月8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搅拌设备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向被告转让山东新型210搅拌站二手生产线一条,搅拌站相关设备齐全,设备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当日支付40万元定金;设备进场前支付20万元整,生产调试运行正常后90天内需将尾款17万元一次性付清;60天内未按约定再次付设备款的,第三人有权处置设备和定金;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得退货及货款;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成交金额的双倍赔偿给第三人;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第三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两页,证明事项:2020年11月8日和11月24日,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分两笔向第三人付款60万元。证据三、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协议一份一页、第三人欠原告202176.2元明细一份三页,证明事项:2022年1月8日,第三人因欠原告机械设备及加工费等212076.2元,自愿将其与被告《搅拌设备转让协议》项下的到期债权170000元未付款及其他一切延伸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及其他一切延伸合同权利。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查询打印件一分一页,证明事项:被告系在营企业等基本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三人工期延期,验收调试没有合格,另外私自锁住搅拌设备控制系统,我方向第三人所行使的违约赔偿权,向原告方予以抗辩并要求予以抵消;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对证据四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搅拌设备转让协议》1份,证明事项:2020年11月8日,被告作为合同购买方(乙方)与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出卖方(甲方)签订了《搅拌设备转让协议》,第三人出卖给答辩人一套搅拌站二手生产线,价款为77万元,含油漆不含主楼外包装,包运输安装调试;签订完本协议,第三人提供基础图和设备设计总图,被告支付40万定金,设备进场前,被告再支付20万,生产调试运行正常后90天将尾款17***;第三人进场安装保证在20个工作日(特殊天气除外)交工,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所谓交工,根据商业惯例应该是指设备安装调试以后设备正常运转,也就是设备验收合格。证据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事项:被告分别在2020年11月8日付款40万,2020年11月24日付款20万,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在收到第二笔20万元后进场安装20个工作日交工,即在2020年12月24日前安装调试合格后交工。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4张,证明事项:被告的搅拌站站长***与第三人之间从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12月27日,第三人将设备大框架安装起来,被告要求第三人对设备进行调试,第三人才在2021年3月14日安排调试,但是调试不合格,第三人也未继续调试,在2021年5月10日竟然将设备私自锁住。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张,证明事项:被告的经理***与第三人之间从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年5月10日发现设备被锁住后,要求第三人解锁,第三人不理,在2021年5月31日,又给第三人发送“商砼设备解锁通知书”,要求解锁并承担责任,但第三人还是置之不理。证据五、费用报销单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微信图片各1张,证明事项:因为第三人私自锁住设备导致无法利用,被告联系专业人员***买其专业控制设备一套,在2021年6月24日解锁,该设备经调试后正常使用,为此被告支付款项为13000元。证据六、第三人发给我方的210搅拌站效果图一份,证明事项:第三人应当按照该效果图予以安装调试,将整个设备合格后交付给我方。 原告对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第一条注明:协议转让的设备系二手生产线,***认现有状态。即表明该协议所转让的设备不能按照标准设备进行交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事项当中的安装调试问题通过证据二,并不能体现。对证据三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第三人确认,被告提交的打印件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仅能证明因为案涉设备的调试,第三人与***有过沟通。对于证据四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第三人确认。但是该聊天记录5.10中午12时零2分的记录中不但是证明设备被锁,同时也证明设备被锁前是能够正常运转生产的,还证明被告欠第三人款项未支付。5.31下午的通知书在证明设备被锁的同时,也证明了被锁前设备是能够正常运营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案涉设备因被告未付款,设备自锁,第三人没有为其解锁情况下,被告自行找人解锁。通过证据六看不出是第三人发给被告的效果图,看不出是案涉设备的效果图。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有技术上的沟通。不能证明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至于设备锁码是控制系统的自动提醒,因对方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我不知道他是负责干什么的。对证据五不清楚。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参考图。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1月8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搅拌设备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一、1、转让山东新型210搅拌站二手生产线一条,搅拌站相关设备全;2、搅拌站主要配置,配件未标注更换***认为现有状态,仕**搅拌主机2014年生产的,200T水泥仓3个等;3、搅拌站相关所有设备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含油漆不含主楼外包装,包运输安装调试;4、付款方式:签订完本协议,甲方提供基础图和设备设计总图,乙方当日支付甲方40万元定金。甲方设备进场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20万元整,生产调试运行正常后90天内需将尾款17万元一次付清。二、1、甲方保证不欠原厂家设备款,以及没有用设备作银行贷款,或者第三方金融机构抵押担保。保证此设备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债务纠纷,否则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安装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2、乙方基础完成后,甲方进场安装保证在20个工作日交工(特殊天气除外)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3、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赠送保修9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向第三人付款40万元,2020年11月24日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60万元。2022年1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人因无力支付受让人所欠上述212076.2元债务,自愿将2020年11月8日与青岛恒盈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设备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170000元未付)及其他一切延伸合同权利(因青岛恒盈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等)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青岛恒盈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及其他一切延伸合同权利;二、以上系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通知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与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搅拌设备转让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辩解称,合同约定第三人在收到第二笔20万元后进场20个工作日交工,直到2021年3月14日才安排安装工人安装调试,调试后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转,并在2021年5月10日第三人竟然将设备私自锁住,被告要求第三人解锁,第三人不予理睬,2021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发送“商砼设备解锁通知书”,第三人仍置之不理,严重延误被告工期,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有权拒绝第三人要求支付尾款请求。2022年1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持转让协议向被告提出请求,根据原告的请求基础,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转让是否必须通知到债务人;三、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时,是否应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对于第一个焦点,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移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2、债权的权利人与债权转移接受人必须就债权转移有关事项及问题达成合意;3、所转移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移性;4、债权的转移必须通知债务人,始对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搅拌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人负有按期安装设备交工的义务,被告负有付款义务,被告辩解称,第三人未按期调试设备,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第三人违约,被告有权拒付设备尾款,故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并非明确有效的债权。对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债权转让的协议必须通知到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第三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2、权利义务转让必须经对方同意,否则不产生效力;3、权利义务转让包括合同一切权利义务的转移,包括主权利和从权利,主义务和从义务;4、原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必须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达成协议;5、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搅拌设备转让协议》,涉及到被告、第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该转让协议,第三人只是单独地将其享有的债权及延伸权利进行了转让,对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并没有转让,原告也只是接受第三人的债权及延伸权利,并没有承受合同中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必须一并转让的要件,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利和抵消权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综上分析,本案转让的债权并非明确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债权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没有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告只受让了合同债权,并没有受让合同义务,致使被告无法行使履行抗辩权和抵消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虽然将***列为第三人,但对第三人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