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道办事处华星路59号1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EUGA3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道文王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QND2D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设备款及违约金32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撤销并纠正。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意转让的案涉债权,具有可转移性、是合法有效明确的债权。1、案涉债权的转让,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和第三人2020年11月8日签订《搅拌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得退货及货款;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成交金额的双倍赔偿给第三人;....”。由此可见,案涉债权是明确有效地债权。二、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视为通知被上诉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对债务的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和加重履行等情况的发生。因而,在足以避免债务人对债务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和加重履行的前提条件下,对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可以灵活掌握。1.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的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75号民事裁定书支持此观点。三、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无需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案涉债权转让也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利和抵消权利。1、案涉债权的转让,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需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2、对于被上诉人基于和第三人合同义务的抗辩权、抵消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方式,是由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向上诉人抗辩,也可以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列***为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就合同义务向上诉人进行抗辩,向第三人做出了抗辩,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综上所述,本案转让的债权合法明确有效,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48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足以保证被上诉人行使履行抗辩权和抵消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如所请。 恒盈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必备条件。债权转让生效需要具备的条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转移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该债权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债权人与受让人协商达成一致;以及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其转让债权的行为。从本案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搅拌站设备转让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负有按期安装设备、调试正常运转验收合格后交工的义务,被上诉人才负有付款义务;因为第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工,即未在2020年12月24日前交工,则应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责任,即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3月14日期间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责任;另外在合同履行中,第三人在付款期限不到期情况下(根据《协议》约定:设备调试合格运行正常后90日内支付尾款17万元。从2021年3月14日调试后算运行正常的话,90日内付款,应该是到2021年6月14日到期)就在2021年5月10日锁住设备,该期间的损失(2021.5.10--2021.6.24)应该由第三人予以赔偿。虽然第三人从协议上看名义还剩尾款17万元未付,但是因为第三人的未按期交工及私自锁住设备无法运转导致重大损失,故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导致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并非明确有效的债权。另外第三人与上诉人转让债权时,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依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必备条件。二、上诉人称“以诉讼方式视为通知被上诉人,是有效通知”,该说法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依据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并以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75号民事裁定书中“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属于有效通知”持有相同观点为由,认为上诉人以诉讼方式通知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据不足,原因是:1、上诉人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是在2022年1月8日,是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发生的,根据《民法典》第1260条的规定,其依据的《合同法》已同时废止;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即《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5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上诉人依据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75号民事裁定书的案例,显然与本案不符!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仅转让合同的主权利及延伸权利,没有转让其承担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和抵消权。从本案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搅拌站设备转让协议》,涉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仅将其享有的债权及延伸权利进行了转让,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并没有转让,上诉人也仅是接受了第三人的债权及延伸权利,并没有承受《搅拌站设备转让协议》中第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根据《民法典》第548条、549条在庭审中要求向上诉人主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和抵消权,但因为上诉人只接受了债权及延伸权利,没接受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和抵消权;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则对被上诉人及其不公平,就亵渎了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宁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恒盈公司给付宁昌公司混凝土设备款170000元、承担违约金154000元,合计3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由恒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恒盈公司和***签订《搅拌设备转让协议》一份,***向恒盈公司转让山东新型210搅拌站二手生产线一条,搅拌站相关设备全,设备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当日支付40万元定金;设备进场前支付20万元整,生产调试运行正常后90天内需将尾款17万元一次性付清;60天内未按约定再次付设备款的,***有权处置设备和定金;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得退货及货款;如恒盈公司违约,则应支付成交金额的双倍赔偿给***;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月8日,***因欠宁昌公司机械设备及加工费等212076.2元无力支付,自愿将其与恒盈公司《搅拌设备转让协议》项下的到期债权170000元未付款及其他一切延伸合同权利转让给宁昌公司,由宁昌公司向恒盈公司主张债权及其他一切延伸合同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8日,***(甲方)与恒盈公司(乙方)签订《搅拌设备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一、1、转让山东新型210搅拌站二手生产线一条,搅拌站相关设备全;2、搅拌站主要配置,配件未标注更换***认为现有状态,仕**搅拌主机2014年生产的,200T水泥仓3个等;3、搅拌站相关所有设备款人民币柒拾柒万元,含油漆不含主楼外包装,包运输安装调试;4、付款方式:签订完本协议,甲方提供基础图和设备设计总图,乙方当日支付甲方40万元定金。甲方设备进场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20万元整,生产调试运行正常后90天内需将尾款17万元一次付清。二、1、甲方保证不欠原厂家设备款,以及没有用设备作银行贷款,或者第三方金融机构抵押担保。保证此设备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债务纠纷,否则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安装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2、乙方基础完成后,甲方进场安装保证在20个工作日交工(特殊天气除外)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3、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赠送保修9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恒盈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向***付款40万元,2020年11月24日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60万元。2022年1月8日***与宁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人因无力支付受让人所欠上述212076.2元债务,自愿将2020年11月8日与恒盈公司《搅拌设备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170000元未付)及其他一切延伸合同权利(因恒盈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等)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恒盈公司主张债权及其他一切延伸合同权利;二、以上系转让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通知恒盈公司。***与恒盈公司在履行《搅拌设备转让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恒盈公司辩解称,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二笔20万元后进场20个工作日交工,直到2021年3月14日才安排安装工人安装调试,调试后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转,并在2021年5月10日***竟然将设备私自锁住,恒盈公司要求***解锁,***不予理睬,2021年5月31日,恒盈公司再次向***发送“商砼设备解锁通知书”,***仍置之不理,严重延误恒盈公司工期,给恒盈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恒盈公司有权拒绝***要求支付尾款请求。2022年1月20日,宁昌公司诉来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宁昌公司持转让协议向恒盈公司提出请求,根据宁昌公司的请求基础,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转让是否必须通知到债务人;三、***向宁昌公司转让债权时,是否应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对于第一个焦点,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移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2、债权的权利人与债权转移接受人必须就债权转移有关事项及问题达成合意;3、所转移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移性;4、债权的转移必须通知债务人,始对其发生效力。本案中,恒盈公司与***签订的《搅拌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负有按期安装设备交工的义务,恒盈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恒盈公司辩解称,***未按期调试设备,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违约,恒盈公司有权拒付设备尾款,故***转让给宁昌公司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并非明确有效的债权。对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债权转让的协议必须通知到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2、权利义务转让必须经对方同意,否则不产生效力;3、权利义务转让包括合同一切权利义务的转移,包括主权利和从权利,主义务和从义务;4、原合同当事人一方与***必须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达成协议;5、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本案中,恒盈公司与***签订的《搅拌设备转让协议》,涉及到恒盈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宁昌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该转让协议,***只是单独地将其享有的债权及延伸权利进行了转让,对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并没有转让,宁昌公司也只是接受***的债权及延伸权利,并没有承受合同中***应当承担的义务,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必须一并转让的要件,致使恒盈公司无法向宁昌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利和抵消权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宁昌公司与***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经过恒盈公司的同意。综上分析,本案转让的债权并非明确有效,宁昌公司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债权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对恒盈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没有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宁昌公司只受让了合同债权,并没有受让合同义务,致使恒盈公司无法行使履行抗辩权和抵消权利。宁昌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将***列为第三人,但对***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不做处理。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对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焦点问题是宁昌公司根据其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恒盈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应否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移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2、债权的权利人与债权转移接受人必须就债权转移有关事项及问题达成合意;3、所转移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移性;4、债权的转移必须通知债务人,始对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恒盈公司与***之间《搅拌设备转让协议》对于该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负有按期安装、调试设备并交工的义务,恒盈公司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虽将其依据《搅拌设备转让协议》享有的剩余货款及其他延伸债权转让给了宁昌公司,但并未依法通知债务人恒盈公司。在此情况下,宁昌公司诉请恒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在本案诉讼中,恒盈公司辩称:***未按期调试设备,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违约,恒盈公司有权拒付设备尾款,故应认定***转让给宁昌公司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该债权并非明确有效的债权。因此,原审对宁昌公司依据其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恒盈公司主张涉案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宁昌公司上诉称其本案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宁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青岛宁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