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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6641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道办事处文王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QND2D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于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红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98834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女,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537763.6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UP××**号大型车辆,在平度市××沿左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奎肇事处与沿右侧车道行驶被告***驾驶的鲁UP××**小型汽车超越顺行在前鲁UP××**号车辆左转弯致二车相撞,又与顺行在前左转弯***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及三轮车乘车人***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于此交通事故通过简易程序,事故四方当事人采取协商的方法确认各方所承担事故责任,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对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无异议,对于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及原告***、***无责任均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其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而原告***事发时违反规定乘坐在三轮车车厢内,因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2009-06-25发布,2010-01-01实施),标准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其中由电力驱动的轻便摩托车分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等规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左转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以及原告***事发时违反规定乘坐在三轮车车厢内,均属于违法行为:其中原告***违反了以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44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第52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中原告***违反以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通过以上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是无责。二、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驾驶鲁UP××**号大型汽车沿着S218省道左侧正常行驶,被告***驾驶鲁UP××**小轿车从右侧超越在前顺行的鲁UP××**号车辆后左转弯与鲁UP××**号车相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等均合法,从上述事故发生来看在行车过程中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至于上述两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明确是哪个车辆与三轮车发生碰撞),也是本能躲避的体现,也不存在违法行为。至于为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承担次要责任,原因是:1.事发时交警到现场勘察后,三轮车上的***、***都受伤了,鲁UP××**小轿车、鲁UP××**号车都有保险,让有保险的车辆同情照顾受伤者;2.采取简易程序,其程序简单,时间短,且不用将事故车辆暂扣停车场,又因为鲁UP××**号车系营运车辆,如果事故认定迟迟解决不了,必然影响该车的经营。考虑到以上情况,被告**勉强才同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以此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其中对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无异议,对于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及原告***、***无责任均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无责任。其事实与理由均同意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系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同恒盈公司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垫付伤者18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若未提交误工材料则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简易程序不予认可,应划分事故责任。***驾驶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超退休年龄,应提供误工证明等材料,护理费也应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划分; 2.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次)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支出医疗费共计6185.18元; 3.青岛市市立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转院救护车费用,证明支出医疗费105433.83元; 4.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二次)医疗费单据,证明支出医疗费18058.05元; 5.青岛市市立医院(第二次)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支出医疗费297.16元; 6.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2860元及原告的伤残情况;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原告的儿媳和儿子。 二、原告***的证据: 1.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支出医疗费共计8593.78元; 2.电动车维修费单据,证明支出维修费190元。 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电动车维修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护理人员不能证明是其儿子和儿媳,因为疫情期间仅允许一人护理,且应提供核酸检测报告。 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存在违法行为。 二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及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同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事故发生概况:S218省道属于双向双机动车道,中间是绿化带,道路两侧是非机动车车道。2020年10月19日10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鲁U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18省道左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驾驶鲁UP××**小型汽车沿右侧车道超越顺行在前的鲁UP××**号车辆左转弯,致二车相撞,**驾驶的鲁UP××**号大型车辆又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及三轮车乘车人***受伤。 2.车辆所有情况、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牌号。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其系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鲁UP××**号货车归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鲁UP××**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其系所驾驶的鲁UP××**小型汽车的所有人,鲁UP××**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为二原告各垫付款18000元。 3.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多处挫伤、头部损伤、颈椎病、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2级。2020年10月22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脱位、四肢不完全性瘫痪、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肩袖肌腱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滑脱(L2、L3)、胸椎退行性病变。2020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运动障碍、颈部脊髓损伤、颈椎术后、肩关节半脱位、肩袖损伤、颈椎间盘突出、泌尿道感染、**切除术后状态。 2020年10月21日,原告***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髌韧带损伤。 综上,原告***住院共计58天,共花医疗费131732.91元。原告***住院共计29天,共花医疗费8593.7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对平度市××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无责任、***无责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根据平度市××队调查认定的事实,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越在其左侧顺行在前的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并左转弯,导致两车相撞,致使被告**不能控制行车状态,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其所载人员***受伤。通过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超车并左转弯,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采取措施不当,又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虽然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但是其驾驶机动车系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的违法行为不能减轻被告***、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主张**度市××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不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二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系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40326.69元,由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治疗明细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的,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主张原告***自身存在颈椎退变和颈椎病,对伤残结果存在一定的影响,但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对原告***自身疾病与伤残之间的参与度申请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亦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并退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至定残之日2021年7月20日,原告***年龄已满63周岁,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285115.5元(55905元/年×17年×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50-360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年龄已满63周岁,考虑到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误工费及误工费按照10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按照85%的比例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2975.5元(106元/天×255天×85%)。 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64天,本院予以支持。因疫情防控需要,医院仅允许1人参与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384元(106元/天×164天)。 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15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29天,其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9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年龄已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为2766.6元(106元/天×29天×90%)。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074元(106元/天×29天)。 3.关于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由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远近及做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因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4.关于车损。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车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4032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8700元、3.后续治疗费12500元,共计161526.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赔偿18000元,余款125526.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7868.68元(125526.69元×70%),由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37658.01元(125526.69元×30%);4.残疾赔偿金285115.5元、5.误工费25742.1元、6.护理费20458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917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各赔偿169587.8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75456.48元,扣除垫付款18000元,还需赔偿257456.48元;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87587.8元,扣除垫付款18000元,还需赔偿169587.8元;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37658.01元。 因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支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37658.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169587.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25745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原告***对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二原告负担726元,由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2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54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