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223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生,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道办事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QND2D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有滨,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461元。3、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00元。4、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于2020年7月9日及9月2日共向原告转账24000元,该款实质上就是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款,这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同在被告建立的微信群“恒盈一家人”中,结合被告副经理***在微信群发布的开除原告的信息,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提交工资表证明欠付原告工资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赔偿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 恒盈公司辩称,仲裁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提交如下证据:1.恒盈公司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27日的“恒盈混凝土发货单”共计199张,均载明“驾驶:***”,拟证明***自2020年4月开始在恒盈公司工作,因第一个月是试用期不参与提成,因此没有4月份的发货单。2.2020年6月24日,***与恒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号码为150××××****的短信记录,显示:***发送信息“您好荆总:我是***我来公司三个月了,因家里供两个孩子上学,而我又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所以准备预支1万元维持家庭开销,望乞批准,**”,***回复“可以,找财务吧”,拟证明***在恒盈公司工作。3.***与恒盈公司会计***微信记录4张、***在恒盈公司微信群内记录2张,拟证明***在恒盈公司工作被恒盈公司辞退。4.***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显示***分别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2日向***转账10000元、14000元,拟证明***在恒盈公司工作。 恒盈公司质证称,1.单据确系我公司发货单据,但是单据中显示的车牌号是鲁GY××**,车主系新**,恒盈公司租赁辛**车辆拉混凝土,***不是我公司职工,而是辛**的雇员。2.***确实使用过该手机号码,***是***的丈夫,但是***与恒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恒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没有原始载体不予认可。4.款项性质是公司借款,恒盈公司与辛**结算运费,***向公司借款24000元,在辛**与恒盈公司结算时候公司从运费中扣除。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4均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恒盈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24日,***向***请求预支工资,***予以应允。恒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2日共计向***转账24000元。***驾驶鲁GY××**为恒盈公司发货,该车辆在案外人辛**名下。***系***的丈夫,辛**系***的哥哥。 2020年10月16日,***以恒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2日至9月27日工资1346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700元。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对恒盈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恒盈公司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与恒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恒盈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13461元;三、恒盈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恒盈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 一、关于***与恒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199***公司发货单,可以证明***从事的是恒盈公司安排的工作,其与恒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盈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辛**的雇员,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本案中***提交的发货单证明***最早是在2020年5月1日开始上班,***虽主张自2020年4月到恒盈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与恒盈公司自2020年5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恒盈公司未提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证据,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与恒盈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 二、关于恒盈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13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恒盈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的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每月工资5700元。恒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给***24000元,恒盈公司主张是公司借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确认该24000元系支付***的工资,故恒盈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尚欠工资4500元(5700元×5个月-24000元)。关于***另主张每车提成15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恒盈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恒盈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盈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恒盈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5700元×4个月)。 四、关于恒盈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恒盈公司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恒盈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50元(5700元×0.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 三、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 四、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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