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道办事处文王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QND2D6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盈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从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1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改判。二、根据恒盈公司提供的劳务费发放表,可以证实恒盈公司已经付清***的工资,因此***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未答辩。 恒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的诉讼请求(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2303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5月6日到恒盈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盈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3日,***离开恒盈公司,恒盈公司尚拖欠***工资2303元。 ***于2021年3月3日以恒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恒盈公司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盈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2021年5月2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与恒盈公司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303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恒盈公司、***对***工作期间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1月13日没有争议,故,***主张与恒盈公司之间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公司尚拖欠其基本工资2303元,恒盈公司无异议,***请求恒盈公司支付工资230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资2303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恒盈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恒盈公司的管理,恒盈公司为***发放劳动报酬,恒盈公司与***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恒盈公司与***在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盈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恒盈公司在仲裁、一审期间对其拖欠***工资230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恒盈公司二审中主张已经付清***的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恒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