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28民初186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
被告*孟明,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秦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向启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