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智研电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宁电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科智研电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25民初590号 原告:山东宁电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198号10#办公100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科智研电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3**5层8号。 法定代表人:陈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色满路120号。 负责人:孙双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天智华研电力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346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宁电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中科智研电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天津天智华研电力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山东宁电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称:2019年1月,原告山东宁电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即《工程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进行新疆喀什地区2019年莎车县二期煤改电配套建设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对工作内容、进度,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等达成相关约定。根据双方约定,设计总费用为该项目最终中标价的50%,即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了新疆喀什莎车县煤改电配套建设工程的可研、初设、收口、施工图等技术文件,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给付。另外,被告中科智研电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其分公司,被告天津天智华研电力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法人独资股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科智研电力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天津天智华研电力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山东宁电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我公司(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协议》第15.2.(2):“诉讼,向喀什市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本案应当由我公司所在地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请求贵院对本案的管辖是否适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作出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向喀什市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鸿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