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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528民初202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崀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崀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2649.87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崀山建筑公司承包了新宁县2016年农村D级危房改造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即被告***所在地村委的所有定向农村D级危房改造建设项目。被告崀山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再次转包给被告***、***、***,并雇佣了***及原告***做工,每天工资为180元。2016年12月23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加固离地面二米多高的门过龙梁的档泥板时,突然木固条脱松,导致原告坠落摔伤。伤后原告送至永州中医院治疗。并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并需长期一人完全护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为2016年度贫困农户D级危房改造建设项目,被告崀山建筑公司是该公司的承包人,是施工主体,应当依照工伤处理程序进行处理。2、被告***之所以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是被告***分包了相应的工程,其与崀山建筑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3、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4、***与***将本案房屋的施工事务转包给被告***、***、***等人,转包的价格是100元每立方米的工价,***与***未发生任何直接的管理和被管理,工资发放的联系,***参与做工是基于***本人的雇佣;因此被告***和***没有形成雇佣关系;5、***的伤属于工伤,应该按工伤处理审理,赔偿责任主体是崀山建筑公司,而不是被告***;6、对本案的发生与***缺乏正常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垫付了一定的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而且原告部分计算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减。 被告崀山建筑公司辩称,崀山建筑公司没有过错责任,不是用工主体,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有其自身的过错。农村建房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本案是否按工伤来处理值得考虑。本案构成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清。本案原告发生事故虽然是我公司作为合同与业主单位签字的,但是事实上被告***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2016年全省推广D级危房改造,全县有6000多座。我公司是劳务公司,不是建筑公司,是政府抽签决定的,是各乡镇联系好施工人再挂靠到我公司的。我们与***之间对于劳务的施工、责任等都有合同约定的。根据我们之间的合同约定,***应该对产生的安全事故负全责。本案原告由于自身忽视安全受伤,自己也有责任,原告的疏忽是主要原因,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起诉的,劳务者有权选择相应的法律关系和侵权关系来维护权利,原告已经选择了法律关系按照侵权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的案由无关。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工伤鉴定,事实上农村三层以下私宅的修建,施工人不一定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处理是恰当的。原告所罗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错误、部分过高,需要进一步核实。 被告***辩称,应该与我没有关系,作为被告***跟我不是合伙人,并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雇佣人而已。 被告***辩称,我是做点工,并以点工的形式进行结账。 被告***辩称,我就是打工做事的,我不是***的合伙人,我是给他做事的。而且***没有将工程款发给我们,我来做事是***叫我去的,我与***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打电话叫我去做几天工,我就去了。是***和***他们两个请我来做工的,也没有什么包工的形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崀山建筑公司中标承包新宁县2016年农村D级危房改造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签订《农村D级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内部发包合同书》,约定:本项目甲方(崀山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乙方自负盈亏,发包价格以甲方与建筑方的施工合同承包单价发包给乙方,甲方按总造价的3.5%收取管理费。乙方必须按施工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做好一切安全防范措施,上岗人员要进行岗前培训,无论是何种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全责,并承担对甲方的经济损失。工程项目规模承担18座危房改造工程,详见项目清单。被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形成合伙关系承包工程。被告***、***将危房改造工程的施工事务转包给被告***、***,转包的价格是100元/m³。在承建新宁县一渡水镇莲花村***户主危房改造项目时,被告***雇请被告***、原告***做小工,每日工价180元。2016年12月23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加固离地面二米多高的房门过龙梁的挡泥板时,因木固条突然脱松,导致原告坠地摔伤。受伤后,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作出龙溪**所[2017]临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T10、11椎体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并脊髓损伤遗留截瘫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2、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值为15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目前已属医疗终结,建议其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一万元左右,鉴定费用在外。4、建议伤后前30日需2人护理,后需1人继续护理至出院,出院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300日。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470.84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3、护理费:住院护理费30天×2人×34031元/年÷365天+(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0月16日)266天×1人×34031元/年÷365天=30394.8元。②出院后长期护理费20年×34031元/年×100%=680620元,小计为711014.8元;4、误工费27597.7元(34031元/年÷365天×296天);5、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3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年、**10年、**11年,共30年;②***母亲**和现年69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年×9年+10630元+10630元÷2+10630元÷3=115158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53758元;6、鉴定费用1586元;7、交通费用1704.9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0.9=18000元;10、营养费300天×10630元/年÷365天×60%=5242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天×60元(市内县外)=110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269414元。 另查明,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34031元。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已支付医疗费用105000元,该笔费用在***医疗费用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崀山建筑公司承包新宁县2016年农村D级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十二标段后,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承包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十二标段莲花村农村危房建设项目,双方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被告***、***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是莲花村危房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被告***是***、***雇佣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者原告***在劳动工作中受伤,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错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有重大过错,理由是:一、***、***已经为***、***提供劳务有一段时间,应当熟悉工作流程、安全规程;二、工程项目属低层施工环境,不属高层施工;三、***受伤原因是从2米高的过龙梁摔下,没有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承担40%的过错责任。 被告***、***转包工程项目,具体施工,是实际施工人,雇佣劳务者***,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过错责任,应承担***手上后果2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受伤后果的20%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崀山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项目分包给***,属非法分包行为,应对***受伤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对***、***、***、***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抗辩称,与***不是合伙关系,交付的9万元现金不是合伙资金,而是借款。该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882.8元。被告***已支付105000元,尚应赔偿148882.8元; 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882.8元; 三、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882.8元。并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