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8民初1275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清江乡。
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镇。
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承建的飞仙桥邮政所、综合文化站、林业站综合大楼多投入股金6435元,守工地工资7000元,工程借款利息7200元,贴琉璃瓦工资1560元,共计221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日,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新宁县飞仙桥乡人民政府签订《新宁县飞仙桥乡邮政所、综合文化站、林业站综合大楼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安排给原告及两被告***、***三人承建。约定工程款全部打入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及两被告交纳15000元管理费,自负盈亏。原告与两被告因管理发生矛盾,于2012年8月在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持下进行了协商,约定了原告多集资部分应计息及其他事物。根据约定,原告多投入股金6534元,守工地工资7000元,合伙投资应得利息7200元,贴琉璃瓦工资156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款已全部打入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进行清算,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尽义务。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多投入股金6435元,工程前期原告既管钱又管账;守工地工资是原告自己讲的,合伙人都没有签字,我不知道原告怎么算来的;多投入股金利息我也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计算的;贴琉璃瓦工资我也不知道,我们都是各付各的。此外还有两个要求:一是原告老婆在工地上的伙食费要扣除;二是原告说自己有施工证,要1800元一个月,原告必须要提供施工证资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原飞仙桥乡邮政所、综合文化站、林业站综合大楼工程,原告与两被告***、***合伙从被告湖南省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承建了该工程,约定所有工程款打入湖南省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自负盈亏。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施工管理发生矛盾,2012年8月在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持下进行了协商,会议决议:1、按原班人员股份将工程圆满完成;2、***任负责人,***任出纳,***当会计;3、守工地工资按每月1000元,由三人分摊;4、施工员工资按6000元包干,由***进账;5、材料采购由***为主体,三人一起定价;6、***多集的资金由少集的股东计息支付,利率双方确定。后工程完工验收,工程款也全部打入湖南省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原告请求的多投入股金6435元,其中1000余元系原告与被告***在**另一工程结算的债务往来,也未经其他合伙人认可作为工程股金出资;原告主张守工地工资7000元系原告妻子守工地工资,没有经过合伙人确认;原告所称工程向其借款40000元及9个月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7200元,未提供借款借条及财务凭证加以证明;原告贴琉璃瓦的工资1560元,系原告替被告***做工所产生的工钱。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合伙人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多投入股金6435元、守工地工资7000元、借款利息7200元及贴琉璃瓦工资156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