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四川宏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包恒。
原告四川宏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但被告未与建设方协调好关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现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四川宏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第九条第9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9月2日原告通过郑文军向该账户转款70万元,后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并未在成都卫校附属医院从事消防和弱电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工程劳务合同》、收据、交款单、回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宏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双方约定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归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5%,因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总价,违约金无法计算。对于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保证金,应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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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裕灵
审 判 员 余刚义
人民陪审员 李 勋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