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翰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翰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1719号
原告:四川翰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复兴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秋,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
原告四川翰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四川翰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翰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彭雪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中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