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京02执复237号
复议申请人蒋贤红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京0106执异8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鸣建筑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一案过程中,蒋贤红于2020年9月2日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审查。
执行法院查明,凤鸣建筑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96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 113 472.52元;二、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2020年7月31日,凤鸣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11153号。
另查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川1002民初2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在(2020)京0106民初962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水电工程(三标段)水电工程的工程质保金113 472.52元归原告蒋贤红所有;二、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在(2018)京0106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京02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合同内劳务费141 948.93元、合同外洽商劳务费367 750.11元、消火栓工程款84 563.82元、案件受理费7981元和鉴定费52 263.45元,合计654 507.31元归原告蒋贤红所有;三、本案受理费11 494元,减半收取5747元,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自愿负担。”该调解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变更当事人的,不得变更。另,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蒋贤红与凤鸣建筑公司之间非法定的债权转让情形,蒋贤红依据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002民初2218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京0106执异8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蒋贤红申请变更其为该院(2020)京0106执11153号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蒋贤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作裁定,变更其为(2020)京0106执1115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理由为:(2020)川1002民初2218号民事调解书可视为凤鸣建筑公司书面同意蒋贤红取得本案债权,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此外,蒋贤红与凤鸣建筑公司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凤鸣建筑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蒋贤红。凤鸣建筑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书面确认。蒋贤红还向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建工集团公司已签收。
本院认为,(2020)京0106执11153号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9月21日即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审查期间以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方式结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蒋贤红所提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蒋贤红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0年8月20日,凤鸣建筑公司与蒋贤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蒋贤红。2020年12月8日,蒋贤红向建工集团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回执显示已签收。凤鸣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和《债权确认书》,对其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
另查明,执行法院将(2020)京0106执11153号执行案件于2020年9月21日以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方式结案。
驳回蒋贤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执异87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成成
审 判 员 张 浩
审 判 员 曾小华
法 官 助 理 夏 宁
书 记 员 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