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0民终1065号
上诉人南岸区鑫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豪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鄢兴义、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鸣建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豪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蒋小林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莲,被上诉人鄢兴义,被上诉人凤鸣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豪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鄢兴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2020年2月21日已经冻结凤鸣建司在(2020)川1002执127号案件中的应收执行款85万元,故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鄢兴义为申请执行人的(2020)川1002执异24号民事裁定中载明“若上述部分债权在本案之前被依法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的,鄢兴义对该部分债权不享有权利。”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凤鸣建司转移已冻结财产的行为不能对抗鑫豪设备租赁站。2.鄢兴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是确认凤鸣建司与鄢兴义之间债权转让效力的法律文书,并不是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文书系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中的“权属纠纷”指的是物权的权属纠纷,“确认”是指确认物权,包括共有权。而本案的司法确认是对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的效力,确认的不一定是物权。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之间确认的是债权转让关系,完全不涉及物权。一审法院将鄢兴义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凤鸣建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3.鄢兴义在本案中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所有施工和投入都是自己所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未对该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4.鄢兴义多次以凤鸣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鄢兴义系凤鸣建司员工,凤鸣建司与鄢兴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严重损害鑫豪设备租赁站的权益,该转让协议无效。5.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铁公司)支付给凤鸣建司的460万元只有4%是合同内工程款,另有65%的款项是代垫材料费用,凤鸣建司声称将46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鄢兴义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6.鑫豪设备租赁站未参与一审法院的司法确认案件,没有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限制,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鑫豪设备租赁站,也不具有排除强制措施的效力。且一审法院在审理凤鸣建司与鄢兴义的债权转让调解协议时,明知已经冻结了涉案执行款项85万元,却仍然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有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鄢兴义辩称,鄢兴义与凤鸣建司是挂靠关系,鄢兴义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鑫豪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凤鸣建司辩称,案涉款项是鄢兴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款,鄢兴义自己投入人财物,鄢兴义以凤鸣建司的名义起诉相关案件是符合常理的,并参与相关案件的诉讼。案涉工程款诉讼几年,也牵涉民工工资,最后通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确认了案涉工程款属于鄢兴义所有,该文书是依据确权的法律作出的,属于确权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案涉债权符合物权的性质。鑫豪设备租赁站的款项是其他工程的欠款,不应由鄢兴义来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鄢兴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豪设备租赁站不得依据(2018)川10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鄢兴义在(2020)川1002执127号执行案件中的应收工程款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豪设备租赁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鸣建司与案外人成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再审审理后作出(2019)川10民再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成铁公司支付凤鸣建司460万元(其中含鉴定费16.7万元),凤鸣建司不得就案涉工程再以任何方式向成铁公司主张任何权益,……”,该调解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同年1月17日,凤鸣建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财产,案号为(2020)川1002执127号。鑫豪设备租赁站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1002民初1250号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2020年2月21日,该院作出(2020)川1002执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凤鸣建司在(2020)川1002执127号案件中应收执行款85万元,该裁定书立即执行。2020年1月19日,鄢兴义与凤鸣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凤鸣建司自愿将本院(2019)川10民再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460万元全部转让给鄢兴义,用于抵偿凤鸣建司欠鄢兴义的劳务费460万元等内容。当日,凤鸣建司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成铁公司:“现将我司与你公司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应收债权4,600,000元转让给了鄢兴义,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后凤鸣建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提交至一审法院并邮寄送达成铁公司。同年2月28日,鄢兴义与凤鸣建司在内江市市中区凤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内市区凤调字第(202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上述应收工程款460万元实际归鄢兴义享有,由鄢兴义支配和使用,由于该款项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账户上,凤鸣建司自愿将该款项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鄢兴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内江分行的账户上,付款时间以法院支付时间为准。”同日,双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同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同年3月5日,鄢兴义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变更(2020)川1002执1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鄢兴义。同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表明“若上述部分债权在本案之前被依法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原告(指鄢兴义)对该部分债权不享有权利”,并裁定变更鄢兴义为(2020)川1002执1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0)川1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2020年5月12日,鄢兴义以其系一审法院(2020)川1002执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被冻结债权的所有人、冻结行为错误为由,对该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20)川1002执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冻结,同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0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鄢兴义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鄢兴义对凤鸣建司在成铁公司的460万元的工程款享有支配和占有权。鄢兴义并根据该院生效的文书变更为了(2020)川1002执1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之规定和该会议纪要有关精神,对执行异议之诉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不应拘泥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作为案外人提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的,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对凤鸣建司的应收工程款85万元的冻结【(2020)川1002执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虽在生效裁判文书【(2020)川1002民特7号】作出之前,但该生效裁判文书系确权裁判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之规定,鄢兴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鑫豪设备租赁站不得执行该标的。鄢兴义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鑫豪设备租赁站提出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凤鸣建司的述称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鄢兴义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执127号】案件中的应收执行款85万元。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鑫豪设备租赁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鄢兴义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该条文是在正确理解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后作出的,该条规定是基于物权属于绝对性权利,具有对世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民法原则,规定案外人持针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纠纷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基于物权优先原则,认为该物权足以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故要参照执行该条款规定,鄢兴义提交能够请求排除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应为以下几种情况:1.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权属纠纷的法律文书,并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并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而鄢兴义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是对鄢兴义与凤鸣建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的确定,且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凤鸣建司自愿将应收成铁公司的460万元工程款直接由人民法院支付给鄢兴义等,该裁定仅是确认鄢兴义于2020年2月28日起享有收取凤鸣建司的460万元工程款债权,是对鄢兴义享有包括案涉执行标的在内的工程款债权的确认,并非物权确认,不能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虽在鄢兴义于凤鸣建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有:鄢兴义与凤鸣建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目标责任合同》,鄢兴义是借用凤鸣建司资质承包成铁公司发包的工程,鄢兴义是实际施工人,但鄢兴义、凤鸣建司在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目标责任合同》,并未提交其他能证明鄢兴义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也并未明确鄢兴义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中,鄢兴义自称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鄢兴义提出自己是案涉工程款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鄢兴义享有对凤鸣建司的债权,该债权与鑫豪设备租赁站对凤鸣建司享有的债权是平等的,鄢兴义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效力,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的规定,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是在执行标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且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具有物权性质确认的,同时在该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鄢兴义依据的民事裁定作出时间是2020年3月2日,而案涉被执行标的(工程款85万元)的冻结是依据一审法院在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该裁定为执行裁定,一经作出立即执行,故案涉被执行标的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是2020年2月20日,案涉款项被冻结的时间早于鄢兴义受让凤鸣建司的案涉工程款,鄢兴义的债权因不具有优先效力,故不能排除案涉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以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鑫豪设备租赁站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10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为(2020)川1002执30号,该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6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20)川1002执3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凤鸣建司在(2020)川1002执127号案件中的应收执行款85万元。
还查明:一审法院对鄢兴义与凤鸣建司就《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所作出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协议内容如下:一、凤鸣建司应收成铁公司工程款460万元(上述工程款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账户上),凤鸣建司自愿将上述工程款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鄢兴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内江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上,账号为……;二、付款时间: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支付时间为准;三、本纠纷做一次性解决,鄢兴义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凤鸣建司主张其它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于2020年2月28日经内江市市中区凤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鄢兴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均由鄢兴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利 芬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法官助理 荔 杨 博
书 记 员 周杨静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