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0民终1066号
上诉人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荣盛器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鄢兴义、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鸣建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盛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德碧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棋,被上诉人鄢兴义,被上诉人凤鸣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器材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荣盛器材租赁站执行一审法院(2020)川1002执127号案件中的执行款2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鄢兴义享有一审法院(2020)川1002执127号案件中执行案款的债权的事实错误,鄢兴义不享有该执行案款的债权,其与凤鸣建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无法确认;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之间的调解系自认事实,无法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使用。凤鸣建司与其关系人鄢兴义转让债权,该行为损害荣盛器材租赁站的合法权益,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荣盛器材租赁站于2019年便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凤鸣建司履行(2019)川10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内容,凤鸣建司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包括债权等财产性权利。而凤鸣建司没有申报任何财产,却将其享有的(2020)川1002执127号案执行案款转让给关系人鄢兴义,通过其他生效判决可以证明鄢兴义是凤鸣建司的员工,凤鸣建司的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文书也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未能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鄢兴义在荣盛器材租赁站已对凤鸣建司享有的(2020)川1002执127号案执行案款采取冻结措施后才变更申请执行人,其转让行为对荣盛器材租赁站不具有约束力;鄢兴义受让债权确实存在,但其享有的债权仍是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性,在鄢兴义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前,荣盛器材租赁站已采取冻结措施,就有权处置该财产,鄢兴义不能排除荣盛器材租赁站的强制执行。
鄢兴义辩称,鄢兴义与凤鸣建司是挂靠关系,鄢兴义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所有的权利应该由鄢兴义享有,凤鸣建司对案涉项目并未投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荣盛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凤鸣建司辩称,根据最高院民商会议精神,不能以冻结在先就有权利,而应按照工程款本身的归属裁判。案涉款项是鄢兴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真实合法,且经政府出面协调的,并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荣盛器材租赁站认为不真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鄢兴义自己投入人财物,如果不能得到收益,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鄢兴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荣盛器材租赁站不得依据(2019)川10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鄢兴义在(2020)川1002执127号执行案件中的应收工程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荣盛器材租赁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鸣建司与案外人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再审审理后作出(2019)川10民再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成铁公司支付凤鸣建司460万元(其中含鉴定费16.7万元),凤鸣建司不得就案涉工程再以任何方式向成铁公司主张任何权益,……”,该调解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同年1月17日,凤鸣建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财产,案号为(2020)川1002执127号。荣盛器材租赁站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10民终345号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2020年3月23日,该院作出(2019)川1002执16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凤鸣建司在(2020)川1002执127号案件中应收执行款25万元,该裁定书立即执行。2020年1月19日,鄢兴义与凤鸣建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凤鸣建司自愿将本院(2019)川10民再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460万元全部转让给鄢兴义,用于抵偿凤鸣建司欠鄢兴义的劳务费460万元等内容。当日,凤鸣建司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成铁公司:“现将我司与你公司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应收债权4,600,000元转让给了鄢兴义,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后凤鸣建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提交至一审法院并邮寄送达成铁公司。同年2月28日,鄢兴义与凤鸣建司在内江市市中区凤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内市区凤调字第(202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上述应收工程款460万元实际归鄢兴义享有,由鄢兴义支配和使用,由于该款项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账户上,凤鸣建司自愿将该款项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鄢兴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内江分行的账户上,付款时间以法院支付时间为准。”同日,双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同年3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同年3月5日,鄢兴义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变更(2020)川1002执1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鄢兴义。同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表明“若上述部分债权在本案之前被依法采取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原告(指鄢兴义)对该部分债权不享有权利”,并裁定变更鄢兴义为(2020)川1002执1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0)川1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2020年5月12日,鄢兴义以其系一审法院(2019)川1002执16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被冻结债权的所有人、冻结行为错误为由,对该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19)川1002执16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冻结,同年5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0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鄢兴义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鄢兴义对凤鸣建司在成铁公司的460万元的工程款享有支配和占有权。鄢兴义并根据该院生效的文书变更为了(2020)川1002执1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之规定和该会议纪要有关精神,对执行异议之诉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不应拘泥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作为案外人提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的,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对凤鸣建司的应收工程款25万元的冻结【(2019)川1002执16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虽在生效裁判文书【(2020)川1002民特7号】作出之后,该生效裁判文书系确权裁判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之规定,鄢兴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荣盛器材租赁站不得执行该标的。鄢兴义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荣盛器材租赁站提出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凤鸣建司的述称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鄢兴义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执127号】案件中的应收执行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荣盛器材租赁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鄢兴义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该条文是在正确理解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后作出的,该条规定是基于物权属于绝对性权利,具有对世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民法原则,规定案外人持针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纠纷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基于物权优先原则,认为该物权足以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故要参照执行该条款规定,鄢兴义提交能够请求排除执行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应为以下几种情况:1.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权属纠纷的法律文书,并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并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3.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而鄢兴义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是对鄢兴义与凤鸣建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的确定,且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凤鸣建司自愿将应收成铁公司的460万元工程款直接由人民法院支付给鄢兴义等,该裁定仅是确认鄢兴义于2020年2月28日起享有收取凤鸣建司的460万元工程款债权,是对鄢兴义享有包括案涉执行标的在内的工程款债权的确认,并非物权确认,不能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虽在鄢兴义与凤鸣建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有:鄢兴义与凤鸣建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目标责任合同》,鄢兴义是借用凤鸣建司资质承包成铁公司发包的工程,鄢兴义是实际施工人,但鄢兴义、凤鸣建司在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目标责任合同》,并未提交其他能证明鄢兴义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也并未明确鄢兴义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中,鄢兴义自称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鄢兴义提出自己是案涉工程款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鄢兴义享有对凤鸣建司的债权,该债权与荣盛器材租赁站对凤鸣建司享有的债权是平等的,鄢兴义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适用本条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是:首先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标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作出的;其次,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具有物权性质确认的。具体到本案,虽生效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确认了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为有效,但本院认为,基于凤鸣建司转让的债权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且是凤鸣建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鄢兴义受让后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在未变更申请执行人前,其与凤鸣建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主要理由:首先,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即使经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但该转让行为也仅及于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不能当然约束案外人;其次,在凤鸣建司既是申请执行人又是另案被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下,防止其通过债权转让等形式规避执行;第三,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较强的权利宣示和公示作用,凤鸣建司依据生效裁判为(2020)川1002执12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外足以使案外人相信其为该案的权利人,当申请执行人未予变更的情况下,鄢兴义作为债权受让人与享有凤鸣建司债权的荣盛器材租赁站就存在权利冲突,这时人民法院应侧重保护荣盛器材租赁站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公示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鄢兴义虽在案涉执行标的被冻结前申请一审法院将其变更为(2020)川1002执12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但一审法院作出的变更鄢兴义为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是在****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生效时间晚于案涉执行标的被采取冻结措施(3月23日)的时间,也即荣盛器材租赁站申请的强制执行行为发生在鄢兴义成为申请执行人之前,荣盛器材租赁站基于凤鸣建司之前作为申请执行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采取的强制措施于法有据,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荣盛器材租赁站,鄢兴义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以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荣盛器材租赁站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川10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为(2019)川1002执1651号,该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川1002执165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凤鸣建司在(2020)川1002执127号案件中的应收执行款2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鄢兴义的申请,于2020年3月9日作出了(2020)川1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鄢兴义变更为(2020)川1002执12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因鄢兴义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该院(2019)川1002执165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川10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本院(2020)川10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一审法院对鄢兴义与凤鸣建司就《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所作出的(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协议内容如下:一、凤鸣建司应收成铁公司工程款460万元(上述工程款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账户上),凤鸣建司自愿将上述工程款由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直接支付到鄢兴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内江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上,账号为……;二、付款时间: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支付时间为准;三、本纠纷做一次性解决,鄢兴义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凤鸣建司主张其它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鄢兴义与凤鸣建司于2020年2月28日经内江市市中区凤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鄢兴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鄢兴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利 芬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法官助理 荔 杨 博
书 记 员 周杨静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