臍庆浚弦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内江市市中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92民初6047号
原告:重庆浚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573453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206512183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勋,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站西桥西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340243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璘,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浚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弦公司)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勋、***、***、成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9 758.53元,并以349 758.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共同承接了成铁公司“成都铁路局高铁培训基地(重庆校区)”项目工程,浚弦公司向该工地提供钢材。截至2014年4月15日,经结算浚弦公司提供材料费用共计349 758.53元。经多次催促,**公司、***、***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成铁公司系发包人,且其与**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钢材应由其提供,成铁公司亦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公司为劳务公司,**公司与总承包公司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购买钢材是总承包公司的义务,因此**公司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购买钢材的责任,并且在司法鉴定中进一步明确了钢材是甲方购买的。
被告***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另,浚弦公司的证据中关于钢材接收人的签字不是**公司的材料管理人员,签字的人是***,实际上项目材料签字认可的是材料员***和瞿部长,所以这些证据是虚假的。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公司和成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后**公司到九龙坡区法院调取了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浚弦公司所诉的钢材由甲方即成铁公司提供,且在施工工程中所有的钢材都是由成铁公司提供的,所以**公司或者***没有权利购买钢材,如果自行购买钢材成铁公司是不会认账的。浚弦公司举证的***和***签字的送货单,进一步说明所有的证据是虚假的,因为**公司、***没有买过钢材,***和***并不是成铁公司的职工,其二人没有任何权利购买钢材且签字,票据中载明了收货单位是成铁公司,而签字接收的人不是成铁公司的人。浚弦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浚弦公司对***和**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是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只能以事实说话。此钢材是室外工程(消防池等)用料,***是当时工程的实施者,这个是可以核查的,当时***与***协商室外工程由***组织实施,项目部适当收取管理费。***和***是合伙承包的合伙人,浚弦公司**属实。
被告成铁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才能承担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就本案买卖合同而言,应该由交易的相对方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成铁公司没有向浚弦公司购买过钢材也未授权其他人向浚弦公司购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浚弦公司对成铁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案涉项目相关事实
2012年11月9日,**公司(乙方)与成铁公司(甲方)签订《新建成都铁路局高铁培训基地(重庆校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成都铁路局高铁培训基地(重庆校区)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公司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案号是(2017)渝0107民初12709号,该院判决成铁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7 662 666.56元以及违约金。成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20日,***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代表二人与成铁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在合作协议签订3个月内筹集建设资金1000万元,并对投资退还以及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0日,***向**公司发送《申明》,载明,兹有***与***在贵司承建的成都铁路局高铁培训基地(重庆校区)工程共同实施,由于工程多年未与业主办理结算事宜,因此我们与其班组民工工资及相应材料款也没有办理结算。请求公司按协议落实,如果业主款项回公司,请公司务必扣留该款,待我方将相关款项结清后,每付一笔款项由我俩签认同意后再由**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2.案涉钢材款相关事实
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重庆金田储运有限公司出库单载明,提货单位为浚弦公司,钢材重量为17.565吨。
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出库装车清单载明,钢材重量为20.205吨。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重庆巨龙储运有限公司出库装车清单载明,钢材重量为51.44吨。
2014年4月15日,浚弦公司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成都铁路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收货地址重庆高铁培训基地,名称及规格为六种三级螺纹钢,并分别注明了数量、单价、金额,金额合计349 758.53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和***签字。
2020年4月9日,浚弦公司对账单载明,购货工地重庆高铁培训基地,送货日期2014年4月15日,数量92.467吨,货款金额349 758.53元,未付金额349 758.53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与***为合伙关系,挂靠在**公司实际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系该项目室外工程的具体实施人,包括劳务和材料,是***和***一起找的。*****,***系该项目室外工程的劳务班组,是***找的。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883号民事判决书、《项目合作协议书》《申明》、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浚弦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钢材,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公司、成铁公司,四被告应连带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司举示的证据送货单和对账单显示,签字确认的系***、***,***庭审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庭审中亦确认***为涉案项目室外工程的劳务班组,浚弦公司亦举示了其向案外人购买案涉钢材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送货的事实,本院对浚弦公司与***之间具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与***系合伙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公司和成铁公司应否对案涉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浚弦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与浚弦公司协商买卖货物事宜时,已取得**公司和成铁公司的授权。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以第三人善意为要,即需以第三人有理由信赖受托人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为前提。本案中,浚弦公司在向***送货和对账时,并未提供**公司和成铁公司授权的证据,即并无浚弦公司信赖***有代理权的事实基础,浚弦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的行为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故本院对浚弦公司主张**公司和成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浚弦公司主张的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其标准和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浚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 758.5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浚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38元,减半收取327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娟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品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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