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

内江市市中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场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17号1栋1**12楼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双峰路55号1栋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验工计价表》由***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的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5月***并不是本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3月6日内江**公司才重新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对《南站教学楼室内门明细》上签字人员予以确认”错误,***是说他知道其妹在上面签字,但并没有认可其妹代表公司或者***进行签字确认购买了这些门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举证向内江**公司交付了货物,没有收货单,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应当由上诉人出钱购买,**也没有举证20万元是谁支付的。上诉人发包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门窗是由发包方购买,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二楼相应的《材料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清单》、转款凭证和发票,足以证明案涉的门窗是由发包方向案外人江北区博美建材经营部购置,并已经将购货款支付给了出卖人,实际上**没有收到此款项,是因为其自身没有与江北区博美建材经营部履行好手续,而江北博美建材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是***,所以才有***认可本案的事实。该项目所需的门窗型号规格都一样,不可能多购置一倍的货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引用合同效力的条文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已经付钱的是教学楼的门,本案争议的门是**采购来提供给综合楼的,综合楼的门是经过现场施工员和材料员确认过,***自己也确认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室内门货款共计336,810元并以336,81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⒉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被告内江**公司与成都铁路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成都铁路公司新建成都铁路局高铁培训基地(重庆校区)工程项目。该工程2013年5月的《验工计价表》被告***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2016年1月的《验工计价表》被告***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就双方合作投资成都铁路局高铁培训基地(重庆校区)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其中“协议签订”部分约定内容为“甲方(***)与其合作人***用成都铁路公司与成都铁路局工程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表甲乙双方与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2016年3月6日,被告内江**公司向成都铁路公司出具《关于重新委托全权代表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取消对被告***的委托,重新委托被告***处理包括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全部事宜。审理中,原告提交2014年9月14日《南站教学楼室内门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货款总额为536,810元,已付20万元,还余336,810元。被告内江**公司对该明细不予认可。被告***对明细上签字人员予以确认,但对欠款及付款不予认可。被告***对明细所载内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与***所签的合作协议,被告内江**公司出具的函件以及被告***、***曾作为负责人在被告内江**公司的有关报表上的签字等材料,被告***及***实际是挂靠被告内江**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就本案而言,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工程项目供应了室内门等材料并进行了安装,被告***认可了其胞妹所签字的有关明细及欠款的统计。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应对工程项目所购买的材料更为了解与清楚,被告***虽未认可向原告购买了室内门,但对其胞妹签字的明细及欠款统计予以认可,而其胞妹签字的明细及欠款统计却可证实原告供应了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所供应材料确系用于被告内江**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虽原告与被告内江**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协议,但基于原告所供材料用于被告内江**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而被告***作为负责人又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内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内江**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程项目不仅存在由发包方自己购买材料的情形,也同样存在承包方因为施工需要而购相同材料的情形,故被告内江**公司辩解本案所涉室内门由成都铁路公司采购,其未向原告采购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既已向被告内江**公司供应了材料,被告内江**公司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工程相关人员就原告所供材料货款及已支付货款的统计,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36,810元,而被告内江**公司作为购货方应将该款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内江**公司支付货款336,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内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此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及***挂靠被告内江**公司,应就本案被告内江**公司对原告所负法律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与被告内江**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36,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36,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336,81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36,810元**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内江**公司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购买材料清单》、《司法鉴定及勘察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材料款成都铁路公司已经**了。***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内江**公司的证明目的。**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其因为提供案涉的门,对方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内江**公司、***对此都不予认可。***提交与***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对工地上的事情都是知晓的。***质证称,电话录音是其与***的对话,但是对话主要说的是劳务费用。**质证称,录音里面提到了门的费用。内江**公司质证称,不能确定录音是否删减,***也没有认可门的事实,当时项目上负责的是***。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14日《教学楼室内门明细》(复印件)上记载“合计:536810,已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余叁拾叁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整”,2015年1月3日的材料单(复印件)上第十项为“门,总货款536810、已付款200000、未付款336810”,这两张单据上都有“***、***”的签字。***认可***是其妹妹,***是项目上的材料员。另***签字的“成都铁路局高铁培训基地(重庆校区)工程室内门明细(**)”中记载“以上款项合计536810元,大写伍拾叁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整。2014年9月14日剩336810元,大写叁拾叁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未支付给**”。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在上诉状中**“庭审中***说的是他知道其胞妹在上面签字,但并没有认可其胞妹代表公司或者***进行签字确认购买了这些门窗”,但其认可***系其胞妹、***系项目上的材料员。而***、***在2014年9月14日的《教学楼室内门明细》和2015年1月3日的材料单上都有签字,基于***、***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对***身份的认可,对方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对货物数量、价格进行确认。且《教学楼室内门明细》及材料单上第十项门的总价、已经支付的款项、未付的款项与***签字确认的室内门明细中的这三项能够一一对应,结合***认可案涉的所有货款这一事实,再结合***与***认可双方在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挂靠内江**公司承接工程项目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向***、***提供了案涉的室内门,尚未支付的货款为336,810元,***、***应向**支付未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内江**公司虽系***、***挂靠的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以内江**公司的名义与**建立了本案的买卖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内江**公司实际交付过货物,或者内江**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结合供货、对账及付款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内江**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43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36,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336,81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负担3176元,由**负担3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