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岸***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54号1**。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场上。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岸***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豪设备租赁站)、二审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进行了充分详细阐述,认定***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虽然在再审申请书的法定事由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的法条,但其并未在申请书中具体阐述提交什么新证据以及证明目的,故***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钉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