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内江市市中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206512183Q。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李彬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建筑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向三被上诉人交付案涉争议借款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由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费用报销单》以及其他一系列证据,而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属于对《借条》的狭隘和片面认识,实际上,《借条》不但能证明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借款。由于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以及上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以及***的自认,至少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可是一审法院罔顾这一事实,武断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事实上,因为该项借款,上诉人多次不惜以差点触犯刑律的手段向被上诉人***追讨,***每次面对上诉人的追讨也是认可借款,仅是以借款用于工地,暂无力偿还为由而至今未偿还。 内江**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出具了借条,没有转款依据,不能证明借款是事实,而费用报销清单是在出具借条之前的事情,时间上和借条时间不吻合。我们有证据证明费用报销清单与借条无关。上诉人与***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我们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 ***的答辩意见与内江**建筑公司一致。 ***辩称,我向李彬借款是属实的,用于工地工程,有工地用款的条子。 李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案外人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江**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内江**建筑公司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建重庆职工培训基地搬迁还建工程。2012年12月20日,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成都铁路局高铁培训基地(重庆校区)建设项目。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彬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重庆职培工地。注:欠付件已入账,由于工地未结算,待工地结账时归还。借款人:***2014年12月20日”。原告未提供向三被告交付案涉争议借款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仅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且约定借款数额巨大,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约定借款的相关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案涉《借条》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则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内江**建筑公司要求对该《借条》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案涉争议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李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彬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李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张4页,拟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妻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又于2014年11年26日向***账户支付20万元,该120万元是案涉借款的一部分;2.李彬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一份3张6页,拟证明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又于2014年12月21日转账支付5万元,该15万元也是案涉借款一部分。本案借款是300万元,因时间久远,有部分款项不是由上诉人账户转款的,故暂时无法证明。经质证,内江**建筑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是***的妻子,但其从未参与过工程的管理,该项目的出纳是**,所有的资金收入支出都必须经**之手,至于上诉人转给***妻子的钱是什么钱不得而知,而***与***也没有将这笔钱转入该项目中。所以,无法证明上诉人转给***妻子的钱与本案有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与内江**建筑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内江**建筑公司提交证人**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出具的费用报销清单所载明的300万是**借给***的,而不是李彬借给***的。2014年6月**借给***,后于2014年12月18日才填写了报销单。当时**借给***的300万元没有通过转账,而是直接用于工程项目上。该笔300万元是**的父亲借给**的,且**父亲与***有合伙关系,因**的父亲是项目的隐形股东。**起诉***300万元欠款的案件法院已经处理了。经质证,李彬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被上诉人证明的事实来看,与本案事实相矛盾,体现在被上诉人声称该300万元是***借来作为合伙投入资金,但根据***与***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可见,***是不需要出资的,***是通过工程承揽方的优势进行合伙。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称**也是合伙人不属实,根据***与***涉及的一系列诉讼案件来看,该项目均无**的合伙。证据内容也不属实,**称为收到***的现金,但费用报销单上确有**的签名。***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作为工程项目出纳,所有的资金都必须经过出纳的账户,因其与***签订了合伙协议,当时由于项目资金拨付缓慢,所以***通过**筹集资金3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而且没有通过***的账户,直接用于工程。***有异议,真实的情况是其借**300万元是事实,但其另外也借李彬3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本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彬与内江**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关系生效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款合意,二是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 李彬虽提供了借条,但未举证证明交付借款300万元,其未就自己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法应由李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李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