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锁口丘24栋16号。
经营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场上。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渡口区荣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荣盛器材租赁站)、二审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再审理由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进行了充分详细阐述,认定***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再审审查期间,***虽认为2020年1月16日***与第三人完成了债权转让和(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2020年3月2日早于案涉执行标的被采取冻结措施(3月23日)的时间,但经审查,(2020)川10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时间是2020年3月24日,故原审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荣盛器材租赁站基于**建司之前作为申请执行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采取的强制措施于法有据,***与**建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荣盛器材租赁站,***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虽然在再审申请书的法定事由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的法条,但其并未在申请书中具体阐述提交什么新证据以及证明目的,故***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