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橘子树幼儿园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橘子树幼儿园,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淑芳,女,194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橘子树幼儿园(以下简称橘子树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罗淑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橘子树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罗淑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淑芳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6月16日14时左右在朝阳镇“世纪朝阳”二期即案外人**购买的房屋楼栋上从事水电工作时不慎从楼梯间摔下受伤。结合**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可以认定“世纪朝阳”二期3号楼主体在2015年5月28日前已完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在市中区住建局备案的“世纪朝阳”二期3号楼水电安装的竣工验收资料,均证实水电安装竣工时间在2014年12月前,***受伤时提供的劳务应不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般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对于***摔伤致死同一事实,之前***分别向**公司提起过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向橘子树幼儿园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两个案件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自相矛盾,本案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两个不同主体且不可能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在一个侵权之诉中审理和判决,程序不合法。同时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783号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85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受伤时提供的劳动不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一审判决却采取过错推定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合法。
**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罗淑芳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受**的委托,介绍***到“世纪朝阳”二期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并未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借用**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只是为了**公司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备案需要。**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也是应**公司要求,满足行政机关监管需要。**公司未实际施工,未雇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橘子树幼儿园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橘子树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橘子树幼儿园被一审法院追加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橘子树幼儿园于2015年9月25日经批准设立,而***受伤事实发生在2015年6月16日,当时橘子树幼儿园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在认为部分载明橘子树幼儿园购买了“世纪朝阳”二期工程三幢即三号楼****-*-1*号房屋错误。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而不是橘子树幼儿园,**购买的是“世纪朝阳”二期工程3号楼的2、3、4层。橘子树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从**处租赁的是3号楼的2、3层,起始日为2015年7月1日,在***受伤之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橘子树幼儿园是接受劳务方、其工作是受橘子树幼儿园指派及由橘子树幼儿园支付报酬。且一审判决查明***于2014年由***介绍到“世纪朝阳”二期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该工程是**公司承包,***是为**公司工作,橘子树幼儿园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4.橘子树幼儿园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橘子树幼儿园使用3号楼的时间在***受伤之后,橘子树幼儿园签订装修入场时间也是在***受伤之后,且装修承揽人也从未雇佣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橘子树幼儿园是内部的安装,但***受伤时在外面,橘子树幼儿园不是***的雇佣者,也不是***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综上,本案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橘子树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
***、**、***、罗淑芳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罗淑芳没有起诉橘子树幼儿园,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本案诉讼是基于(2018)川10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大仓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罗淑芳认为***是为**公司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015年8月,案涉工程的水电还在安装,**公司是总承包,总承包除了主体还有其他的附属工程,主体完工不代表建设工程全部完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承包了水电工程。“世纪朝阳”二期工程水电安装是**负责,**委托***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为**公司工作是事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帮橘子树幼儿园装修,***也从未帮橘子树幼儿园装修,***自始至终都是在“世纪朝阳”二期工程工作,在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受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至于**公司、橘子树幼儿园是否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没有承包工程,只是在“世纪朝阳”二期工程现场负责质量管理,介绍他们在案涉工地上干活。同意一审判决。
***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和***一起在“世纪朝阳”二期工程工地干活。**喊***去干活,然后**又叫***喊人来干活,***就喊了***来工地干活。同意一审判决。
***、**、***、罗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赔偿***、**、***、罗淑芳因***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382135.82元;2.判决**公司、**、***对***、**、***、罗淑芳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老街棚户区改造“世纪朝阳”二期工程。同年8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公司。同年,***由***介绍到“世纪朝阳”二期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同年8月,该工程三号楼电器配管安装工程等部分验收;同年12月,该工程三号楼的给水系统部分验收。在内江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水电验收记录上,施工班组长记录为***。2015年2月25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棚户区改造“世纪朝阳”二期所有劳务费转入指定账户。现委托***,身份证号:5226251***********,前来全权办理此事。开户行:内江兴隆村镇银行东兴支行,户名:内江市山川锦运商贸有限公司,账号:66820***01********”,委托书有案外人***签字:“同意此委托”。同日,内江市山川锦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公司支付“世纪朝阳”二期劳务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同年5月15日,案外人**与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购买的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老街棚户区改造世纪朝阳二期三幢一**1-*-*号房屋在内江市市中区房屋局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同年5月28日,**向内江市市中区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申请表载明:房屋地址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世纪朝阳三号楼,现使用用途幼儿园,房屋现状完好。该申请表上有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人民政府签章,同时批注:情况属实,请予鉴定。同年7月15日,内江市市中区房屋安全办公室对上述**申请鉴定的房屋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该幼儿园所属建筑是安全的。同年6月16日14时左右,***在朝阳镇“世纪朝阳”二期三号楼从楼梯间摔下受伤,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严重损伤、植物生存状态。同年6月19日,**与***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市中区朝阳镇世纪朝阳项目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由***承担。2015年7月25日,案外人**、**、**向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提出申办报告,申请在上述世纪朝阳三号楼开办幼儿园,名称为橘子树幼儿园。2015年9月23日,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批复,同意在上述世纪朝阳三号楼设立橘子树幼儿园。2016年1月12日,案外人***向***支付部分医药费。经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现已离婚,父母现年岁已高,没有监护能力,由***的儿子***代理监护权。经***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6月2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之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续医费评定为按临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评定为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期评定为按住院期间计算。
2015年12月10日,***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驳回***的仲裁请求。***与**公司、**公司、橘子树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川1002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10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月4日,该院作出了(2017)**再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0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2016)川1002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川10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2018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8)川10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受伤的工地为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公司的工程项目,**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及承包人,***可以要求承包单位赔偿,并可要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侵权法律关系的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橘子树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4月22日死亡。***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欠医疗费492525.87元,医嘱院外购药支付100998.95元,医嘱留陪伴两人。***系**、***的父亲,***和罗淑芳的儿子。***和罗淑芳均已农转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承建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老街棚户区改造“世纪朝阳”二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并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橘子树幼儿园购买了该工程二期三幢即三号楼****-*-*号房屋并在内江市市中区房屋局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并准备装修用于开办幼儿园。由于***在世纪朝阳工程三号楼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成植物人,不能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公司、**公司、橘子树幼儿园有如实**案件事实,或举证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多次询问,**公司、**公司、橘子树幼儿园均未作如实**,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公司、橘子树幼儿园自行承担。且**公司、**公司和橘子树幼儿园均不能举证证明***不是受自己的指派,也不能明确***是受谁的指派从事的工作,故**公司、**公司和橘子树幼儿园应对***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淑芳认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和***,请求**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公司和橘子树幼儿园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认为其不是违法分包和转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10%的责任,**公司、**公司和橘子树幼儿园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和***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住院医疗费492525.8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院外购药100998.95元,有医嘱和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6154元/年×20年=723080元,丧葬费34633.5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772天×2人=354400元,***、**、***、罗淑芳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酌情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即60元/天×1772天=10632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0元,***、**、***、罗淑芳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年减半月即5000元/月×12月×2年-2500元=117500元,***、**、***、罗淑芳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罗淑芳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的父母享有社保待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器具费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淑芳因***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丧葬费34633.50元、住院医疗费492525.87元、院外购药费100998.95元、护理费35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0632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69458.32元,由***、**、***、罗淑芳承担10%即196945.83元,**公司、**公司和橘子树幼儿园共同承担90%即1772512.49元。
综上所述,***、**、***、罗淑芳因***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罗淑芳承担10%即196945.83元,**公司、**公司和橘子树幼儿园共同承担90%即1772512.49元,**和***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和内江市市中区橘子树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罗淑芳1772512.49元;二、驳回***、**、***、罗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3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建筑工程公司和内江市市中区橘子树幼儿园负担。
二审中,橘子树幼儿园提交了二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购买“世纪朝阳”二期3号楼1**的2、3、4层,橘子树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从**处租赁的是3号楼的2、3层,其使用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租赁使用时间在***受伤之后。第二组证据:合作办园协议、橘子树幼儿园照片9张。拟证明,**、**、**于2015年6月16日达成一致,共同出资开办橘子树幼儿园。
***、**、***、罗淑芳质证认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买了房子,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资开办幼儿园是事实,但何时开办不清楚,对合作办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均形成在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不予采信。**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没有参与本案的施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橘子树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1.**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水电安装的验收资料中2015年12月3日的《接地电阻测试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为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老棚户区世纪朝阳项目(二期)3号楼,**在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在《绝缘电阻测试记录》(SG-A008)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老棚户区世纪朝阳(二期)3号楼,施工单位为**公司,***在试验员处签字,**在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另在案涉工程验收资料中多处显示有**和***的签字。在***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显示***的工作单位为**公司,其从事班组为水电班组。
2.**公司工资表载明,案外人***的职务为会计。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公司、橘子树幼儿园是否应对***受伤死亡损失向被上诉人***、**、***、罗淑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公司上诉称***提供的劳务不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伤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9日,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世纪朝阳”二期工程。2014年***介绍***到“世纪朝阳”二期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而***系**介绍到该工程工作。****其在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与***一起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部分水电安装检查验收单载明施工单位是**公司,**作为技术负责人,***作为施工班组长签字,结合《“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载明受教育人***、工种为水电班组、单位名称为**公司,证实案涉工程水电安装的施工单位是**公司,**、***、***是为**公司工作。2014年6月16日,***在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世纪朝阳”二期三号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于2020年4月22日死亡,能够证实***在**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上从事工作中受伤死亡。**公司上诉称案外人**向内江市市中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可以证实“世纪朝阳”二期工程三号楼主体已于2015年5月28日完工,***受伤时不是为其工作。本院认为**作为橘子树幼儿园的合伙人之一,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能顺利开办橘子树幼儿园,尚不能证明***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与**公司无关。同时,***在二审庭审中*****受伤时案涉工程水电工作并未完工,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提供2014年8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2015年2月25日,**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主张案涉工程劳务已分包给**公司,***提供的劳务与**公司无关。**公司辩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出具付款委托书均是**公司为满足行政机关监管的需要,**公司只提供备案资料,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未雇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但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已实际施工,双方无工程款的结算,**公司从未实际向**公司转款。委托付款书载明所有劳务费转入内江山**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公司与内江山**运商贸有限公司有关联,**公司会计***作为受托人也不合常理。本案权利人一直未主张***受雇于**公司,**、***也未**自己和***受雇于**公司,且2016年1月案涉劳动争议仲裁中,**公司称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公司。综上,***受雇于**公司证据不足,**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公司称其未实际参与“世纪朝阳”二期工程的施工,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橘子树幼儿园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购买“世纪朝阳”二期三号楼1**的2、3、4层,其中2、3层出租开办橘子树幼儿园。橘子树幼儿园系**、**、**三人于2015年6月16日协商一致并共同出资筹建,并于7月25日向内江市市中区教育局提出申报报告,橘子树幼儿园实际成立于***受伤之后。案外人**与案外人***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橘子树幼儿园装修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案外人***在2017年3月1日出庭作证证实橘子树幼儿园实际装修时间是2015年6月底,且从未雇佣***。***受伤时间在橘子树幼儿园成立及开始装修之前,且***、**等权利人在二审庭审中*****从未帮橘子树幼儿园装修,橘子树幼儿园作为诉讼主体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综上,虽***受伤地点在“世纪朝阳”二期三号楼,但本案无证据证实***受雇佣于橘子树幼儿园,本案中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在装修橘子树幼儿园时受伤。橘子树幼儿园上诉称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为**公司、橘子树幼儿园提供劳务中受伤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橘子树幼儿园对***受伤死亡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2018)川10民终857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受雇于**公司,为**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受伤死亡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公司的责任。一审根据***对受伤的过错,判决***自行承担10%的责任,虽***、**、***、罗淑芳在二审中抗辩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损失,但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庭审后书面承诺对自行承担10%责任予以认可,本院对案涉***受伤损失自行承担10%予以支持,**公司应对***受伤死亡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受伤死亡的损失额合计969458.32元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应承担1969458.32元×90%=1772512.49元赔偿责任。
**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本案前,曾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和**主张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诉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解决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该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公司没有雇佣***,也未认定***不是为**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死亡事实。***曾因案涉受伤死亡事实,以案外人**和**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但该案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故**公司称一审判决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并将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否定,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公司、橘子树幼儿园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淑芳1772512.4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罗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3元,由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42元,被上诉人***、**、***、罗淑芳负担5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9元,由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06元,被上诉人***、**、***、罗淑芳负担20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发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 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