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8601民初199号
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2号铁路综合大楼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340243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莹,女,公司员工。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凤鸣乡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20651***83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付的消缺费用1394239.8元,利息人民币11348.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自2016年7月5日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权,而本案的工程地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系重庆南机务段内的职工培训基地搬迁还建工程,因此本案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