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4732号
原告: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樵区沙河镇滁沙公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36063182(1-5)。
法定代表人:张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美圣路223号桂香居紫桂苑商业西段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41415。
法定代表人:张登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亭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告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企业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经营江苏片区,期限一年,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管理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江苏省处投标,江苏省规定在江苏省范围内投标必须先交600000农民工保证金,原告通过原法人黄继宝转给被告指定的王曙账户农民工保证金600000元,被告方支付给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后该笔费用退回到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原告在江苏省投标项目,其中浦口区鼎业科技园外立面出新及景观工程项目、秦淮河副支河道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淮安市洪泽区东一道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三个工程原告转给被告工程保证金950000元,被告只返还750000元,余款20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现双方协议己经终止,上述费用被告理应退还。
被告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王曙是为港湾公司行使代收代付行为;2、经我方核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继宝转给王曙的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3、就本案所涉合作合同,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原法定代表人黄继宝的名义向被告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缴纳信用手册、民工工资保障金60万元。2017年,原告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企业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决定设立江苏经营点,由乙方负责该片区的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暂定为1年,具体以第一次投标时间为准。合同对业绩任务规定、经营范围及权限、管理费收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3)中约定:投标及履约保证金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4)中约定:甲方对乙方汇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要做到专款专用,除扣除乙方应交纳的工程管理费用和税金外,应及时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江苏区域参与项目投标36次均未中标。每次投标前原告通过公司员工黄继宝、胡玉虎、张洁等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员工王署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投标结束后,被告在收到招标单位退回的保证金后,通过王署的账户退还给原告员工账户。其中,2017年4月6日,原告因投标外秦淮河副支河道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淮安市洪泽区东一道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浦口区鼎业科技园外立面出新及景观改造工程项目室外景观改造工程向王署账户转人95万元,王署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5日、2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员工退回保证金25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75万元,尚欠投标保证金20万元未付。其余涉及江苏区域的投标保证金均已结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原告缴纳的信用手册、民工工资保障金60万元未退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合同第八条(4)中约定:甲方对乙方汇入的工程款和保证金,要做到专款专用,除扣除乙方应交纳的工程管理费用和税金外,应及时汇入乙方银行账户。现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再续约,且原告在江苏区域未中标项目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信用手册、民工工资保障金60万元及项目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合计保证金8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苏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