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57号

申请人: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美圣路223号桂香居紫桂苑商业西段三层。

法定代表人:缪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连旦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栋亮,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港湾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港湾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城建道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基于存在捆绑协议和行贿受贿行为的两个因素的存在,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为避免被追究行贿罪责,也是因为已获得了土地上的巨大利益,与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相互妥协,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认可了4.3645亿元结算价。该金额只是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对安徽港湾公司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工程质量,安徽港湾公司在施工中取得的分包进度款6765余万元无水分和虚假。即使总包及其他分包因为行贿而获取不实进度款,4.3645亿元由进度款转为决算款的结算金额不能强加于安徽港湾公司。由此,4.3645亿元并非真实反映安徽港湾公司分包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真实情况。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称,不认可安徽港湾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庭依据政府最终审计认定的工程价款认定涉案分包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是客观合理的,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未隐瞒证据,不存在安徽港湾公司所称的“相互妥协”的情形。二、仲裁庭组庭程序合法,不存在仲裁员应回避而不回避的情形。安徽港湾公司在庭审中也从未提出过回避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该仲裁员已去世。三、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安徽港湾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程序上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鉴定。实体上应尊重仲裁庭在鉴定方面的决定权。安徽港湾公司所称的仲裁庭在该案中履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职能的情形并不存在。

经审查查明:安徽港湾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滁州清流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安徽港湾公司据上述合同,以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因双方当事人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该会主任指定耿书文担任首席仲裁员,与安徽港湾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辛正郁、北京城建道桥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闫勇于2019年5月10日组成仲裁庭。2019年6月18日,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仲裁过程中,安徽港湾公司提交了多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该会向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滁州市审计局、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亦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该会向滁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取证。仲裁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开具了前往上述单位调查取证的调查函。另,安徽港湾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仲裁庭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仲裁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和庭审情况即可认定,因此不予接受该鉴定申请。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庭后仲裁员闫勇去世,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和该会主任同意,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2020年7月1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仲裁裁决,裁决签名处无仲裁员闫勇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安徽港湾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安徽港湾公司提出北京城建道桥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本案中,安徽港湾公司提出北京城建道桥公司隐瞒了《工程审计审核调整报告》所涉4.3645亿金额出台的主要证据,导致仲裁庭以该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仲裁过程中,安徽港湾公司向仲裁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等单位调取证据,仲裁庭出具了调查函,给予其权利保障。本案中安徽港湾公司以“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安徽港湾公司向本院提出向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等单位调取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滁州市政府签订的与BT合同捆绑的土地出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及调取滁州市华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清流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结算备忘录》等相关协议的申请,鉴于此些证据不属于本案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予调取证据的范围,并无必要调取,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安徽港湾公司提出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安徽港湾公司提出仲裁员闫勇2006年退休前系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的法务部主任,而北京城建集团公司持有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股份北京城建集团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曾任职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董事长,故仲裁员闫勇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未予披露此信息导致安徽港湾公司未行使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安徽港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过要求仲裁员闫勇回避,按安徽港湾公司陈述,仲裁员闫勇的退休时间距离案涉仲裁庭组成已有十余年,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仲裁员闫勇与仲裁案存在利害关系。仲裁庭庭审之后仲裁员闫勇离世,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和该会主任同意,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故仲裁员并未参与仲裁最终结果的形成、未在该裁决书上签名,本案中,安徽港湾公司以闫勇退休前的工作身份主张仲裁庭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对安徽港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港湾公司提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仲裁庭未予准许而作出裁决的行为属于无职能、无资质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超越了仲裁庭的职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据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该决定属于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根据证据和庭审情况即可认定仲裁请求是否成立,因此未予接受安徽港湾公司的鉴定申请,该决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对于安徽港湾公司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港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