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执异162号

申请人: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美圣路**桂香居紫桂苑商业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41415。

法定代表人:缪奇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荣美,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港湾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安徽港湾公司未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20)皖01执9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指定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在该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徽港湾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港湾公司称,一、缺员仲裁违法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的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各仲裁员应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共同形成仲裁裁决意见。但是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的规定,在其中一名仲裁员逝世后,由剩下的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形成了(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仲裁法》的下位法,该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据此而进行的仲裁程序显然也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二、北京仲裁委无职能、无资质拆分审计结果,无权仲裁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在裁决书第(五)点第3项中,北京仲裁委根据《结算审核调整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决算书》的相关内容,拆分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后将双方间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认定为66423124.88元。但工程造价的鉴定评估是一件专业的事,需要具有职能或资质的部门、机构进行鉴定,而在本案中,北京仲裁委无相关职能或资质,无权对双方间最终的工程价款进行裁决。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综上,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具备《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称,一、申请人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不予支持。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送达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文书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双方均应受该规则约束,属于意思自治。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案涉仲裁案件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其中一名仲裁员去世,北京仲裁委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不违反程序规定。涉案仲裁庭审笔录上均有三名仲裁员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仲裁裁决书上缺少一名仲裁员签字符合该条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已经知道《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所以现以北京仲裁委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贵院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申请人提出北京仲裁委认定的66423124.88元,系北京仲裁委根据滁州市当地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批准的《结算审核调整报告》及安徽人和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决算书申报材料中载明的金额计算,并非北京仲裁委自行鉴定评估的金额,而且《结算审核调整报告》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决算书申报材料均系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的仲裁案件证据材料,北京仲裁委有权根据证据材料认定相关事实,进而认定具体工程款,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以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北京仲裁员职权范围。综上,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查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安徽港湾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指定耿书文担任首席仲裁员、与安徽港湾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辛正郁、北京城建道桥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闫勇于2019年5月10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19年6月26日及2019年11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2020年7月1日,该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安徽港湾公司向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615471.37元;(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反请求;(五)本请求仲裁费320837.24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255492.67元(已由被申请人全部预交),由申请人承担51098.5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4394.14元,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51.98.53元。裁决(一)(二)(五)项,申请人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该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安徽港湾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仲裁员闫勇离世,同意由耿书文、辛正郁继续审理,不要求再重新选任仲裁员。2020年4月16日,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出具《关于同意由两位仲裁员继续审理案件的意见》,称其选定的仲裁员闫勇在完成开庭审理后不幸因病去世,为加快案件审理程序,决定不再重新选定仲裁员,同意由耿书文、辛正郁两位仲裁员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2020年4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梁慧星出具《关于(2019)京仲案字第0874号仲裁案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的同意函》【注:(2019)京仲案字第0874号系该案编号】,表示因仲裁员闫勇去世,根据仲裁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同意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另查明,《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来说,北京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两次开庭审理后,仲裁员闫勇死亡的情况下,申请人安徽港湾公司在裁决前以声明书的方式书面同意了由两名仲裁员继续审理,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及北京仲裁委主任也同意由两名仲裁员继续审理,因此,适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两名仲裁员继续仲裁系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对于北京仲裁委两名仲裁员继续仲裁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并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安徽港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北京仲裁委无职能、无资质拆分审计结果,无权仲裁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三条对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中,北京仲裁委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且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仲裁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北京仲裁委有权对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和请求作出裁决。北京仲裁委是否委托鉴定及是否拆分审计结果系案涉工程价款认定的方式,该委对案涉工程款事实的审查认定,系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无权审查。

综上,申请人安徽港湾公司主张北京仲裁委缺员仲裁违法及无职能、无资质拆分审计结果并无权仲裁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并据此申请不予执行(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港湾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813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明艳

审判员  鄢隆伟

审判员  杨曙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程佳豪

书记员章申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