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8民初15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叶嗣之。
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
本院在审理***与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阿支乃古日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肆 子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