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上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亮,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做出的消防水池及电缆隧道防水工程已具备支付条件的认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方式不一致。按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竣工验收”应特指单位工程以上的竣工验收,其定义是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对项目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后,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的验收过程,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按规范规定做分项工程质量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有资质的专业承包施工企业,双方在关于涉案防水工程的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系把涉案防水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即中国移动(河北廊坊)数据中心工程一期室外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涉案防水工程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并没有到防水工程款85%的支付节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回避行业的专业性,仅以字面意思曲解合同本意的行为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区分建筑行业和专业特殊性,作出的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理应依法予撤销。
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是对合同本意的歪曲,也不符合合同文意解释基本原则。如果合同竣工验收被认定为整体工程项目的验收,将无故增加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负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9,715元及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同条款》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中国移动(河北廊坊)数据工程一期工程的消防水池及电缆隧道防水工程,合同价款为670,929元。合同第3.1.1条对具体工程的固定单价及面积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4.1.2条对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申请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4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结算工程分包手续。合同第4.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防水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同额的50%,竣工验收付至完工产值的85%,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至完工产值的95%,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待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次无息付清)。2.原告提交了分项工程结算单5份、分项工程费用申请单1份及案外人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中国移动(河北廊坊)数据中心工程的监理单位,该工程中的消防水池及电缆隧道防水工程由本案被告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分包工程在2019年1月份左右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669,715元,最后一份申请单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分项工程费用申请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为申请单并非为最后的结算单;其他5份分项结算单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结算单上没有各部门完备的签字意见,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我方主张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按照合同约定为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而并非防水工程的分项验收,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下,无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定为,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结算单5份、分项工程费用申请单1份,因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证言,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其性质上属于书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无需书证的出具方出庭作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案涉消防水池及电缆隧道防水工程在2019年1月份左右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3.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份及6月份各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合同条款》、河北环渤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合同条款》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9,715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均已完工,且已于2019年1月份左右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以竣工验收的含义仅指项目的整体验收为由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工程验收合格已满六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完工产值95%的条件已具备,故被告应当依约在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即至迟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完工产值的95%,即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670,929元的95%,扣除已经支付的17万元,金额为467,382.55元,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因双方约定了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待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次无息付清,故支付条件不具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67,382.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6,920元,由原告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水池及电缆隧道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7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申请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上诉人收到结算资料后14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手续,防水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同额的50%,竣工验收付至完工产值的85%,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致完工产值的95%。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递交给上诉人。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合格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分项工程结算单。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竣工验收”系指整个工程的完工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李成佳
审判员 史纪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宗发
书记员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