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潍坊市兰花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3民初12035号
原告:潍坊市兰花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X318693829。
法定代表人:郑启明,经理。
被告: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上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003491828。
法定代表人:张军强,经理。
原告潍坊市兰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潍坊市兰花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8年开始多次购买原告的聚酯胎,截至2021年2月10日共欠原告聚酯胎款349421.82,由原被告会计的对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合同为证,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偿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49421.8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即原告所主张的买卖标的聚酯胎的交货履行地点为廊坊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院内,交货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本案的履行地点为廊坊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兰花王公司所出卖的聚酯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用兰花王公司生产的聚酯胎所生产出来的防水材料,在施工后出现了收缩的情况,造成无法使用,给防水材料的用户造成了经济损失。该责任是因为兰花王公司生产的聚酯胎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本案寿光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点即实际交货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聚酯胎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的收货单位为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收货地点为河北省大城县北魏乡,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大城县,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均不在本院辖区,所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洪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