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上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平市防水工程的《材料供应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备注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决,约定了管辖条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签字人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约定协议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行印刷的收货单备注部分是格式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依法应属无效,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有资格达成协议管辖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应由法人机关作出意思表示。收货员在未得到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就案件的管辖问题对外作出任何承诺,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未经法人追认的,对法人也是没有约束力的;从收货单的用途来看,收货人在收货单上面的签字,仅表明收货方对货物的接收或接受。协议管辖条款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资格达成协议管辖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应由法人机关作出意思表示;从合同所要求的平等协商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就重新约定管辖进行过协商,协议管辖条款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对于实质性条款应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而不是简单的由未经授权的人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格式条款中签字就代表重新约定了管辖。因此,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依法提起主管异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员工有权利代表公司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字,被告就应该承担收货单上的约定。员工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发生欠款纠纷,可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约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决,此单可作为欠条。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收货单是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文书,被告在收货单中确定的管辖条款代替了之前所签合同的约定。且该收货单虽然是原告提供,也是公平的,且原告已对约定管辖条款加粗做了充分的提醒,故该变更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约定;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只是对程序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供货付款,天经地义,至于在哪里审理都应相信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没有提出任何管辖异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是因四平市C-27-01-01棚改项目楼地面、屋面防水工程(7#、8#、9#楼)的《材料供应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由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代表邸巨权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二份收货单中载明,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决。二份收货单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由邸巨权签字确认。可以推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仲裁协议并形成了新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新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决,北京朗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昌平区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扬州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梁志雄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