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茂源路**(厂区)。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富,系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富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彦、熊永富,被上诉人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由被上诉人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5月28日签订《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锅炉大修施工合同》,对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侧吹炉水冷壁大修项目的内容、施工工期、质量要求、设备材料供应及运输、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施工安全、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及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采购合格设备材料,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的工艺流程按期完成该项目承揽施工义务,经被上诉人现场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6月26日开炉8小时发生水冷壁爆管事故以及7月12日被上诉人再次开炉一小时发生爆管,上诉人对这一基本客观事实不持异议。2、通过2020年11月20日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次水冷壁爆管事故系上诉人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施工提供的材质不合格或违反设计工艺流程所致,且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庭指定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并非向被上诉人整体出售安装锅炉,而是仅对其锅炉侧吹炉水冷壁部分进行大修。被上诉人为了节约时间尽快使用涉案大修锅炉,要求合同中特别约定“不报检”(即无需上诉人出具特种设备监督检测报告)。出现水冷壁爆管并影响生产系被上诉人方锅炉使用系统老化和擅自改动锅炉节流孔板,违规操作造成的,与上诉人提供的材质和施工工艺流程无关。理由如下:(1)2020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开炉8小时后出现爆管,电话告知上诉人一方技术人员后经过分析口头告知被上诉人为系统设备老化使用时间过长、擅自改动节流孔板等造成锅炉水冷壁给水不均,甚至部分管子缺水,在高温炉气下干烧,将管子烧碳化,脆裂造成的爆管。被上诉人遂自行决定并告知上诉人方,采用20G材料,而且指定要求用宝钢材料再为被上诉人生产水冷壁管,为保证被上诉人生产之需,具体费用待锅炉运行后再协商。上诉人紧急在天津鼎瑞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一批上海宝钢生产的水冷壁管为被上诉人生产水冷壁。此批水冷壁管有材质证明书,系宝钢合格产品。7月12日被上诉人再次开炉一小时发生爆管。且爆口位置与上次相同,仍然是这两根管子的相同位置。材料供货商到达现场确认,仅在爆管处及附近有管子减薄现象严重,其余位置正常,说明与管子质量无关,这充分说明属于系统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方擅自更改水冷壁节流孔板,没有经过任何锅炉专业厂家设计计算开孔才致使爆管可能性增加,尤其是强制循环锅炉的水循环非常重要,必须是专业锅炉厂家设计计算后才能更改。(2)由于被上诉人系租赁原辽宁远东铜业设备进行生产,整个系统设计老化、使用时间较长、锈蚀严重、点火后锅炉烟气温度远远高于设计烟气的进口温度(1000℃),且被上诉人方严重违背锅炉操作规程,强行将全部高温烟气一起放入锅炉内,造成锅炉短时间快速升温,锅炉从冷态(20℃)升到1100℃的时间不到半小时,(正常时间在4个小时以上),使锅炉膨胀蠕变发生变化,再加上水循环不好,甚至局部缺水,锅炉管子干烧碳化脆裂爆管。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短时间内快速升温,造成管子内水局部汽化,分解成氧气和氢气,氢气渗入管子造成脆裂爆管。被上诉人方已经充分认识到该锅炉系统老化和擅自更改节流孔板造成锅炉水冷壁爆管事故后,于2020年7月20日开始将这台锅炉全部拆除报废了,重新在四川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订购一台新锅炉安装使用,这也是被上诉人无法申请责任鉴定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爆管原因系被上诉人设备系统带病运行、以及被上诉人未经专业厂家设计计算,擅自改造锅炉节流孔板造成锅炉水循环不良甚至缺水,锅炉运行严重违背操作规程造成的。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锅炉水冷壁爆管事故系上诉人焊接工艺出现问题和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通过2020年11月20日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诉请要求的七项损失赔偿项目证据均不具有客观性或关联性。上诉人再次重申以下具体意见:第一项包括生产所需各种材料、房租等直接经济损失6131256.95元,仅有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领料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二、三、四项返还合同价款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为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承揽义务,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项被上诉人向其客户华阅公司支付的违约金945万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赔偿如此巨额违约金没有仲裁或诉讼文书有违常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其协议内容以及银行转账凭据均不能证明(或指向)该款系因涉案锅炉大修质量问题影响生产供货的赔偿款项;第六项停炉两月支付工人工资1939011.15元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七项证据保全费5000元,双方对两次爆管的客观事实均现场认可,只是各方对爆管原因存在争议,无需证据保全,其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涉案锅炉大修承揽施工发生质量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本案被上诉人而并非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实际损失,也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违反公平原则。理由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出现爆管大修锅炉合同总金额仅人民币73万元,诉讼中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出1800余万元巨额损失赔偿请求,远远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如此夸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原则。2、在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反诉请求的情况下,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居然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案涉水冷管零配件若干,实属荒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被上诉人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方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违约的事实是自认,对是否需要鉴定也是自动放弃的,而且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天津、上海宝钢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是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二,并不是全部,间接经济损失根本没主张。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是2019年9月份市委书记吕志成从老家河北招商引进事的企业,在阜蒙县是最大的企业,无论是纳税、上缴利润,职工就业均是阜新十强企业之一。上诉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不仅是本案请求的这些,实际损失远远超过请求的数额。上诉人是承担不了这么大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也说赔不起。但是我们为了净化企业诚信度,让像上诉人这样的空壳企业受到惩罚,不要再干那些损人不利己的行为。综上,原审认定的五项损失是真实的,而且只是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二。二、上诉人称,“经被上诉人现场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的说法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的。锅炉安装须经验收,验收前提是经过试生产,如果不经过试开炉生产,怎么能证明安装成功?所以验收是在试生产结束后方可认定为合格。本案试生产八小时焊管,答辩人未验收,所以上诉人说的不正确。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方锅炉使用系统老化,擅自改动锅炉节流孔板,违规操作等”,均是不存在的事实,四川自贡安装成功证明上诉人说的是假话。四、上诉人在上状中称:“7月12日被上诉人再次开炉一小时发生爆管,且爆口位置与上次相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到现场,上诉人在两审诉讼中都没搞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实,两次爆管根本不是同一位置。第一次是焊接处抻裂,是焊接出现问题。第二次是锅炉壁管出现爆管,是管子质量出现问题。爆管位置及管附带的管壁厚度为1.2mm、1.8mm、3.3mm、3.8mm。管子的厚度标准为5mm以上。上诉人提供的管材不符合标准,非要说系统老化。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点火后锅炉烟气温远远高于设计,烟气的进口温度(1000摄氏度)”,又编造“锅炉从冷态20摄氏度升高到1000摄氏度”,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双方在《四方认定监测》已经认可,当时的温度580摄氏度左右,上诉人方代表及安装方均签字。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把申请责任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说成是被上诉人重新找四川自贡东联锅炉有限公司安装的原因,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1日早上10点钟给上诉人实际负责人陈荣宏打电话,为了尽书恢复生产,同意拆除锅炉,答辩人在拆除锅炉时进行了证据保全,与陈荣宏有通话录音,所以责任不在答辩方,而且上诉人是同意的,这是无争议的事实。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不报检”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是合同特别约定。作为锅炉的制作、维修的厂家是应当知道特种设备的制造、大修必须报检的,这是强制性规定。八、上诉人对合同法第113条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观点是锅炉总价款为106万元,交了72.4万元,只能赔偿72.4万元,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违约赔偿损失,它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1)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这一点上诉人违约是不争的事实。(2)有损失后果。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答辩人停产100天,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3)违约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4)违约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过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全额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的直接减少,如本案中的两次开炉试生产原材料、工人工资、厂区租金、因未供货违约金等。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这两个月答辩人由于未生产铜粉,损失最低5000万元,答辩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本次诉讼均为直接经济损失。九、关于上诉人称:“没有提出反诉将涉案的水冷管零配件归上诉人程序违法。”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合同纠纷可以一并作出判决,即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两次开炉使用原材料、辅料、燃烧量、租金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131256.95元;2、返还合同预付款共计72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5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违约金70万元×0.5%×100天(2020年5月18日-2020年8月25日)﹦350000元,且违约金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违约金36万元×0.5%×90天(2020年5月28日-2020年8月25日)﹦162000元,且违约金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5、原告因被告违约未能供货给华阅向华阅赔付违约金945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停炉给付工人的工资1939011.15元;7证据保全公证费5000元;合计1876126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锅炉大修施工合同(阜新博发铜业策吹炉水冷壁大修合同)》,合同约定,侧吹炉大修内容;侧吹炉余热进口烟道(上升烟道)水冷壁从标高11.5米位置起往上开始更换四周水冷壁,尺寸;6000㎜﹢500㎜,包括膨胀节,含制作、运输、拆除、安装、探伤、密封、保温(不报检);具体制作部分、现场施工部分的项目、名称、范围、材质与规格、数量、重量(㎏)见合同中表格部分;施工工期,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制作15天,运输4天,拆除安装10天,时间控制在20天内;质量及要求,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73-2009),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等国家标准规范;所需材料、设备及运输均由被告承担;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包干价7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为预付款,合同生效,产品和施工人员进场2天内付25%为进场款,水压试验合格后付20%,项目完工后2天内付10%,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下全部费用;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超合同工期按包干价的0.5%/天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锅炉大修施工合同(阜新博发铜业策吹炉水冷壁大修合同)》,对2020年5月17日签订合同中的具体制作部分、现场施工部分的项目、名称、范围、材质与规格、数量、重量(㎏)中的范围、材质与规格、数量、重量(㎏)进行更改,本合同价款为包干价36万元;其他部分与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相同。两份合同的价款合计10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8万元,5月28日支付14.4万元,6月1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0万元,6月24日支付10万元;合计72.4万元。工程于6月24日施工完成,原告于6月26日开炉运行,8小时后发生水冷壁爆管事故,经被告现场维护保养人员检查,认为是水冷壁管焊接流程问题而出现抻裂,致使水冷壁管丧失功能,锅炉无法使用。被告又从天津鼎瑞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生产的管材,对锅炉进行维修,7月12日开炉1小时内,锅炉局部又出现爆管,经被告公司的维护保养人员维修11小时仍无法使锅炉安全运行,原告随即停炉。7月23日,经原告、被告、天津鼎瑞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四方人员对现场50根水冷壁管进行外表砂轮打磨和钢管超声波壁厚检测,其中48支壁厚4.9-5.2㎜,另外有一支爆管,爆口处位于管屏弯头下部1米左右,爆口处钢管壁厚是1.2㎜和1.8㎜-3.3㎜-3.8㎜,共1.2米长,同支钢管远离爆口处壁厚4.9-5.0㎜;还有一根临近爆管钢管在爆口同一水平高度钢管壁厚是3.3-3.9㎜,共1米长,远离爆口水平位置的同一钢管壁厚为5.0-5.1㎜。而按照合同约定,管壁厚度应为5㎜。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放弃对锅炉的维修安装,原告另找维修安装公司进行施工,于2020年8月25日开炉运行正常,恢复生产。原告两次开炉共计投入原材料、辅料有;矿粉190吨,价值513218.88元;煤粉22吨,价值20291.73元;石英砂7吨,价值859.90元;石灰石7吨,价值561.61元;大柴30吨,价值18600.00元;柴油14.5吨,价值74490.63元;电极8/T,价值94400.20元;电量2693700/千瓦小时,价值2208834.00元;合计2931256.95元。原告支付2020年6月、7月的本公司工人工资合计1939011.15元。被告拆除的锅炉水冷壁管零配件即焊接成排的长约5-6米、宽约1米(包括约1米×1米)板块状物体约61块,现在原告处。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华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由原告向上海华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粗铜,每月3000吨,均匀发货;因原告出现锅炉事故,没有进行生产,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上海华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粗铜,构成违约,经原告与上海华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原告赔偿给上海华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45万元。
还查明,原告系租用清河县占峰熔炼厂厂房(原辽宁远东铜业有限公司厂区),租金每年1920万元,租赁期四年,租赁费合计7680万元,原告已经给付清河县占峰熔炼厂。每月租赁费应为160万元。原告因锅炉事故造成6月、7月两个月停产,损失租赁费320万元。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对损坏锅炉及零部件做证据保全,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锅炉大修施工合同(阜新博发铜业策吹炉水冷壁大修合同)》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两次开炉原料损失费用、工人工资证明92份,有被告公司人员李伟签名的报告书、四方认定监(检)测书个1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收据各1份,购销合同、索赔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厂区租赁合同1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锅炉大修施工合同(阜新博发铜业策吹炉水冷壁大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双方的约定,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完成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按约定带着施工所用材料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水冷壁管焊接流程问题而出现抻裂,致使水冷壁管丧失功能,锅炉无法使用,被告主动又另购买管材,再次对锅炉进行维修,但开炉仅1小时,锅炉局部又出现爆管,造成锅炉不能使用,原告停产。经原告、被告、天津鼎瑞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四方人员对现场50根水冷壁管进行外表砂轮打磨和钢管超声波壁厚检测,认定构成整体锅炉中的重要部件钢管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是造成锅炉爆管,锅炉不能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以上事实证明,被告购买的维修锅炉所需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害的事实,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加害人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已经给对方造成财物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违约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前述法律规定,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包含两方面内容;预见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确定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反合同时”;预见的内容,只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即可,对损害的具体数额不要求一定预见到,也就是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该位置上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基于上述观点,原告的损失主要有;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72.4万元;两次开炉运行的原料损失293.1256万元;停产期间的工人工资(6、7月份)193.9011万元;原告赔偿给上海华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45万元;公证费0.5万元;厂区租赁费320万元;合计1824.9267万元。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证人曾某的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又提供了焊接过程质量记录表、质量证明书,系被告自己单方面记录和对自己产品的认证,均不具真实性,产品质量证明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否认,不予采信。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其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李伟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对李伟签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予认定。因被告施工中焊接流程产生问题、使用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并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且是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请求的是损害赔偿,故不得请求给付违约金,否则属于双重获利,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相悖,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付原告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2.4万元;二、被告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原材料消耗、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1752.5267万元;三、现存在于原告处的锅炉水冷壁管零配件即焊接成排的长5-6米、宽1米板块状物体约61块归被告所有。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6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阜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情况说明,证明在双方当时在责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锅炉整体进行了更换。
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证据并没有说明是因为锅炉老导致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关于案涉锅炉在两次开炉过程中爆管的原因及责任方。2020年5月17日、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锅炉大修施工合同(阜新博发铜业策吹炉水冷壁大修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施工完成。2020年6月26日开炉运行8小时后发生水冷壁爆管事故,经维修后2020年7月12日开炉1小时内,锅炉又出现局部爆管,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关于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方,上诉人认为系统设备老化使用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擅自改动节流孔板等原因导致。被上诉人认为第一次爆管在焊接处,因为焊接出现了问题,管子抻裂导致,第二次爆管因为管子质量不合格,厚度不够导致。第二次爆管后,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鼎瑞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四方人员对现场50根水冷壁管进行外表砂轮打磨和钢管超声波壁厚检测,并由上诉人处工作人员李伟签字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爆管原因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李伟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依据李伟签名出具的证明材料、签字的四方认定监测,并结合查明事实,认定因上诉人施工中焊接流程产生问题、使用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两次锅炉开炉时发生爆管,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为证明爆管原因由其工作人员曾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证人陈述不认可,且上诉人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损失问题。上诉人在对锅炉维修过程中发生两次爆管事故,其未尽到合同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因发生两次爆管事故进行维修,于2020年8月25日开炉正常运行。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原材料消耗722422.95元、电费2208834元、工人工资1939011.15元、租赁费3200000元、公证费5000元,共计8075268.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给上海华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45万元一节,虽被上诉人提供了向上海华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涉水冷管零配件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原材料消耗722422.95元、电费2208834元、工人工资1939011.15元、租赁费3200000元、公证费5000元,共计8075268.10元;
三、驳回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395元,由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负担52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5764元,由四川东热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395元,由阜新博发铜业有限公司负担52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