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主幢3层1号、2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
委托代理人谢伟,系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海龙,系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5楼。
法定代表人锁向荣。
委托代理人方启航,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元超,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4台服务器及相应配置设备,原告应于2013年12月5日前交货,货物由被告指定员工叶羽签收,付款方式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8750元,货到约定地点,自到货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97125元,被告于原告安装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7750元,尾款于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3875元,被告非因不可抗力或原告违约等原因而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付款超过十个工作日,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货物并按收回时货物的市价与本合同定价的差额计算损失,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原告运费等损失由被告继续承担,同时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前述滞纳金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产品签收清单,对原告所交货物进行验收。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750元及逾期付款给被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5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87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750元及承担违约金277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双方虽对此有约定,但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不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750元;二、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775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判宣判后,上诉人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在被上诉人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货款138750元的20%承担违约金27750元有失公允。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产品签收清单、催收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判令上诉人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货款138750元的20%承担违约金27750元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其目的不仅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也是为了避免违约行为发生后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举证证明的困难,若在约定了违约金时仍要求守约方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举证证明,则约定违约金与未约定违约金没有任何区别,违约金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确定功能无法发挥,与设立违约金的初衷相悖。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非因不可抗力或被上诉人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则承担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原判判令上诉人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27750元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亮
代理审判员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彭 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荏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