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商初字第1513号
原告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启航、朱蕾,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伟、覃海龙,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启航、朱蕾,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4台服务器及相关设备的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服务器及相关设备。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并安装完毕,同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750元及逾期付款给被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5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后因资金紧张致未能付款;另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4台服务器及相应配置设备,原告应于2013年12月5日前交货,货物由被告指定员工叶羽签收,付款方式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8750元,货到约定地点,自到货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97125元,被告于原告安装完毕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7750元,尾款于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3875元,被告非因不可抗力或原告违约等原因而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付款超过十个工作日,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货物并按收回时货物的市价与本合同定价的差额计算损失,损失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原告运费等损失由被告继续承担,同时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前述滞纳金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产品签收清单,对原告所交货物进行验收。
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催收函》,对合同货款138750元进行催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销售合同、产品签收清单、催收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87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750元及承担违约金277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双方虽对此有约定,但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750元;
二、被告贵州置地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775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中铁信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黎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