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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民终3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旺,男,汉族,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被告:包头市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包头市天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孙 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