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23民初164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4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
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88820349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金融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美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军,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
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那顺乌力吉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查干 莲花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