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万州区外贸路维加木材经营部与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10432号 原告:万州区外贸路维加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外贸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YL8599B。 经营者:***,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都大道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406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安庆路5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77195826B。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万州区外贸路维加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维加木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日公司)、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加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迅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加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3460元,并以42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5日起至付清本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开始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职业学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直接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迅日公司因承建职业学院图书馆项目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向原告采购了模板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53460元,至今未付。2019年10月22日,职业学院作出渝安职院函(2019)42号《关于保障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建设材料款的函》承诺由职业学院向各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加入债务。 被告迅日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金额也是吻合一致的,原告称与所谓工作人员达成协议,被告不知情也未予以确认,但该材料用于被告迅日公司承建被告职业学院图书馆项目,但被告职业学院从2019年10月就未再支付工程款,被告迅日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向被告职业学院主张该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货款,但原告一直未主张,因此原告主***履行利息不应支持。2、在4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迅日公司明确要求原告等债权人参加诉讼,但最终只有5家参与诉讼且权利得到了支持,原告等人放弃实现债权的机会,致使经法院判决给了案外人。因此原告再次向被告迅日公司主张给付货款,被告迅日公司认为债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迅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1、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迅日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职业学院主张权利。2、职业学院的图书馆工程是**日公司承建,双方是施工合同关系。3、2019年因迅日公司欠付其他外债被债权人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万州区人民法院到职业学院冻结迅日公司的工程款,此时图书馆工程尚在施工的过程中,2019年10月**日公司与后续五大材料供应商(包括消防水电、幕墙门窗、外墙保温、防水、地砖)达成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即由后面的五大材料商供应材料完成施工,后续的五大材料由职业学院直接代付,这种情况下由职业学院给五大材料商出具了42号函对迅日公司和五大材料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予以了确认,该事实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不是42号函的对象。42号函不是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加入债务的证据。因为:(1)、要注意出具42号函件的背景。(2)、原告本身没有42号案件的原件,原告不是42号函件的发送对象;(3)、42号函件有明确的发送对象是五个材料供应商。(4)、原告供应给第一被告货物截止时间是2019.3月份,不是42号函件出具后所供应的货物。(5)、函件中的各位材料供应商仅仅是函件抬头的五个材料供应商。(6)、生效法律文书对函件的发送对象、函件的性质已经作出了认定。4、迅日公司答辩称2019年10月后职业学院没有支付过工程款不属实,一部分包括迅日公司的民工工资等由职业学院代付,材料款支付了一部分,这些款项都是职业学院支付给迅日公司的工程款。5、根据426号民事判决书,职业学院应付迅日公司工程款24168105.94元,在426号生效判决之前已经支付了20533902.38元,扣减水电费142471.61元,审减113464.60元,剩余的款项法院判决支付给五大材料供应商一共2463497.02元余下的914770.33元法院判决支付给***,因此职业学院的图书馆项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职业学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迅日公司因承建被告职业学院的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等。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给被告迅日公司交付了货款总额53460元的模板等货物,双方于2021年8月19日对账确认,**日公司一直未付货款。原告的编号0001459、0001466送货单上均写明:货款未付,此款在1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按每张模板每月1元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尚未竣工时,本院自2019年3月起冻结被告迅日公司在被告职业学院的工程款400余万元。 被告职业学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渝安全职院[2019]42号《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关于保障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建设材料款的函》(以下简称:42号函)载明:“消防水电、幕墙门窗、外墙保温、防水、地砖材料供应商:我院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承建方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债务严重、资金断流,不能保证学生图书馆项目后期正常施工。该项目合同价21747755.2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付工程款30%;2.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工程款3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4.结算审计后,付工程款1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为保证学生图书馆项目后期正常施工,学院采取项目贷款由银行代发材料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截止2019年9月,我院已支付银峡建司17353810.46元(其中2019818.89元直接支付给材料商、2013267.31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达工程款的80%。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现阶段学院不能再支工程款。如果学院继续垫资支付,我院将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消除各位材料供应商‘只供货、不付款’的顾虑,现向各位材料供应商作出承诺: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工程审计财务决算后,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完善相关报账手续,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该项目材料款的95%。” 本院(2022)渝01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职业学院应支付给迅日公司的全部工程款24168105.94元支付完毕。 2018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及42号函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争议,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迅日公司交付模板等货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迅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迅日公司支付货款53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本院支持以42900元为基数,按2018年9月5日执行的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职业学院承担迅日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42号函针对对象是“建设项目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后期施工所需的“消防水电、幕墙门窗、外墙保温、防水、地砖材料供应商”,不包括此前材料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函件中确定相应施工阶段的材料商之一,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42号函载明“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工程审计财务决算后,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完善相关报账手续,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该项目材料款的95%”,“为保证学生图书馆项目后期正常施工,学院采取项目贷款由银行代发材料商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截止2019年9月,我院已支付银峡建司17353810.46元(其中2019818.89元直接支付给材料商、2013267.31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达工程款的80%。按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现阶段学院不能再支工程款”,表明:职业学院在2020年3月31日前承担将迅日公司的按合同约定的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相关材料商95%材料款的义务。本院(2022)渝01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职业学院应付给迅日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再请求职业学院支付,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同理,被告迅日公司抗辩原告的债权已转移由被告职业学院承担,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州区外贸路维加木材经营部货款53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州区外贸路维加木材经营部对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48元,由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