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震岳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6694号 原告:重庆震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学府路66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0106287740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都大道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406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震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岳公司)诉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迅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共计320750元;并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32075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迅日公司在承建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学生图书馆项目工程时,需要大量钢材。2018年6月,原告震岳公司与被告就钢材买卖的规格、价格、质量等相关事实达成了一致协议。从2018年6月16日起到2019年4月19日止,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全技术学院工地共送了2664262元的钢材。到2021年10月31日止,被告支付钢材款2343512元,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32075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钢材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迅日公司辩称:对总的钢材款2664262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已经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已经支付的金额是通过多种途径支付的,其中有迅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方没有统计上,原告主张的欠付钢材款320750元中扣除这30万元后,被告实际只欠原告钢材款为207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迅日公司全称为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在承建重庆安全技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图书馆(以下简称安职院工地)项目工程时,需要购买大量钢材。2018年6月原告震岳公司与被告就钢材买卖的规格、价格、质量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从2018年6月16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安职院工地提供钢材。2021年1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被告安职院工地钢材款共计2664262元,已付钢材款本金2343512元,尚欠钢材款本金为320750元,原、被告在《应收账款结算单》***确认,被告财务人员***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所欠钢材款32075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缴纳保全费2220元,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渝0101执保274号执行裁定,保全冻结了被告在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的工程款3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震岳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结算单、提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震岳公司与被告迅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2075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迅日公司对双方结算的钢材款总价款2664262元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震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方没有统计上,原告主张的欠付钢材款320750元中扣除这30万元后,被告实际只欠原告钢材款为20750元。对此,原告提出**于2019年4月30日、5月4日、5月25日、6月15日、7月17日分别向***转账支付5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向**转账支付50万元,相互转账相抵后,即**共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调账说明,证实2019年6月15日**预付***材料款10万元,现将该笔材料款作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州雍景台项目)背书转让给震岳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费用61200元,余款388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如以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州雍景台项目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震岳公司钢材款时,贴现费用由开州雍景台项目部个人账户转账给***个人账户,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所付钢材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日期是在被告提供的两笔转账之后,原告不认可**以上两笔支付给***的共计30万元的款项为本案的钢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各自财务人员确认结算后在结算单***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该结算真实有效,原告不认可**以上两笔共计30万元支付给***的款项为本案的钢材款,原告关于**和***之间的账务往来的解释合理,被告主张以上30万元为本案钢材款应于抵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依法确认被告迅日公司尚欠原告震岳公司钢材款320750元。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视为合理催要。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钢材款320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07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结算日为2021年11月2日,故本案适用民法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震岳物资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320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20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5.5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275.5元,由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 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