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银峡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7273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46年9月2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银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上海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06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都大道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406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银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峡实业公司)、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银峡实业公司、迅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银峡实业 公司、迅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从2018年4月1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对银峡实业公司、迅日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峡实业公司和迅日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实际控制人都是***和***。2011年开始,***和***以银峡实业公司的前身重庆市银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迅日公司的前身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2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2018年5月26日和2018年6月23日,***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对银峡实业公司和迅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为1865.5万元,被告***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在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转让1865.5万元给原告,但广西五建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按***的通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找到广西五建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说不认识***。现银峡公司和迅日公司已名存实亡,无偿债能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 四被告共同辩称:银峡实业公司、旭日公司是两块牌子,实际是同一套人马。银峡公司和旭日公司是本案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银峡实业公司和迅日公司共同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属实,出借金额1300万元特别大,这个资金原告应该举示资金来源;不管借款合同效力于否,两被告公司应该偿还借款,2018年4月1日前案涉借款的利息已付清,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银峡实业公司、旭日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和***出具承诺还款,应是一般保证,从出具保证书的时间看,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重庆市银峡房地产公司变更为重庆市银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银峡实业公司;2017年10月18日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又变更为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迅日公司。银峡实业公司与迅日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银峡实业公司和迅日公司自2011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共同向原告***多次借款,利息月利率1.5%和2%不等,2017年年底,二被告公司财务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民间借款及利息支付明细账》,载明被告二公司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386万元,期间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已支付利息9537027.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民间借款及利息支付明细账》上加盖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期间,由二被告公司向原告共同出具20份借条,借款本金共计为1300万元(其中2013年8月1日300万元、2016年3月1日700万元、2016年3月1日15万元、2016年3月7日17万元、2016年4月1日15万元、2016年4月15日8万元、2016年4月29日16万元、2016年5月9日8万元、2016年6月2日23万元、2016年7月1日18万元、2016年7月6日6万元、2016年8月1日18万元、2016年8月5日6万元、2016年9月1日18万元、2016年9月30日20万元、2016年11月1日19万元、2016年11月28日20万元、2016年12月1日18万元、2016年12月10日36万元、2017年2月6日19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借条载明的借款最早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6日,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银峡实业有限公司(属银峡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借***壹仟叁佰万元人民币(1300万元人民币),本人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待重庆朝天门项目等工程款部分或全部收到,本人按照承诺归还***全部欠款。属实,保证人:***2018.5.26”。 201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峡实业有限公司(属银峡房地产有限公司更名)欠***的借款壹仟叁佰万元人民币(1300万元人民币),本人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待重庆朝天门项目等工程款部分或全部收到,本人按照承诺归还***全部借款。保证人:***日期2018年6月23日”。 2020年8月3日被告***、***分别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在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三标段)的应收工程款中的1865.5万元转让给原告***,通知该公司尽快支付***以上款项,但至今该公司未按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支付工程款。 2022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从2018年4月1日计收利息。庭审中,原告与四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款尚欠本金为1300万元,2018年4月1日前案涉借款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出借资金来源为其本人及向其子女及学生、亲戚所借。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渝0101执保331号执行裁定,保全冻结了***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民间借款及利息支付明细账》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银峡实业公司和迅日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提出要求要原告举示出借资金来源,原告陈述其出借资金来源为其本人及向其子女及学生、亲戚所借,可视为原告已对资金来源作了合理解释。双方对2018年4月1日前利息已结清均无异议,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视为合理催要,借条约定月利率1.5%,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要求按月利率1%从2018年4月1日起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人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二人自愿为二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300万元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待重庆朝天门项目等工程款项部分或全部收到,将按照承诺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该保证书的出具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保证人未在保证书明确为连带保证或是一般保证的,应视为连带保证。故本案二被告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借款主合同的还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视为宽限期届满,原告同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和***出具承诺还款,应是一般保证,从出具保证书的时间看,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虽然***、***向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在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三标段)的应收工程款中的1865.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该公司尽快支付***以上款项,但原告诉称其找到该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说不认识二人,该公司至今未按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仍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银峡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865元,由被告重庆市银峡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