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426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安庆路5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77195826B。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副院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傲隼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路一巷6号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3M8F3M。 投资人:***,男,汉族,1992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开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兴茂山水国际)8号楼2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4589078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茂河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上海大道39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55633966C。 法定代表人:张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正林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华府3号楼2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34UW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银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上海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06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都大道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406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重庆安职院),第三人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日建司)、重庆市银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峡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安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傲隼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傲隼建材)、重庆市开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华公司)、***、重庆茂河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河公司)、重庆正林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其参加本案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安职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迅日建司向原告支付32621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迅日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渝0101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渝0101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和判决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由于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仅为(2018)渝0101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33346元的部分支付义务,(2018)渝0101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未履行。根据两份判决书核算,截至2021年12月28日,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行金合计约为380万余元。2017年4月,第三人迅日建司承建了被告的学生图书馆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进行了结算审计。第三人迅日建司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且支付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向被告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但被告提出异议,并声明原告可以提出代位权诉讼。由于第三人迅日建司怠于向被告主***,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傲隼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95299.7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30782.46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第三人迅日建司承建了被告的学生图书馆工程,傲隼建材为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负责供应地砖、大理石。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审计。2019年10月,第三人迅日建司同意将对被告的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傲隼建材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保障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建设材料款的函》,明确向消防水电、幕墙门窗、外墙保温、防水、地砖材料供应***“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工程审计决算后,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完善相关报账手续,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该项目材料款的95%”。第三人作为本案争议标的的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 开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5493.02元;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11520.4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第三人迅日建司承建了被告的学生图书馆工程,开华公司为该工程的分包方,负责防水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审计。2019年10月,第三人迅日建司同意将对被告的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开华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保障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建设材料款的函》,明确向消防水电、幕墙门窗、外墙保温、防水、地砖材料供应***“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工程审计决算后,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完善相关报账手续,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该项目材料款的95%”。第三人作为本案争议标的的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 茂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28846.25元;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81192.65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第三人迅日建司承建了被告的学生图书馆工程,茂河公司为该工程的分包方,负责塑钢窗栏杆、玻璃安装。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审计。2019年10月,第三人迅日建司同意将对被告的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茂河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保障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建设材料款的函》,明确向消防水电、幕墙门窗、外墙保温、防水、地砖材料供应***“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工程审计决算后,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完善相关报账手续,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该项目材料款的95%”。第三人作为本案争议标的的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 正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4510.25元;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36437.95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第三人迅日建司承建了被告的学生图书馆工程,正林公司为该工程的分包方,负责外墙漆、保温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审计。2019年10月,第三人迅日建司同意将对被告的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正林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保障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建设材料款的函》,明确向消防水电、幕墙门窗、外墙保温、防水、地砖材料供应***“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工程审计决算后,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完善相关报账手续,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该项目材料款的95%”。第三人作为本案争议标的的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09347.80元;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69385.92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第三人迅日建司承建了被告的学生图书馆工程,***为该工程的分包方,负责水电安装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审计。2019年10月,第三人迅日建司同意将对被告的欠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保障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建设材料款的函》,明确向消防水电、幕墙门窗、外墙保温、防水、地砖材料供应***“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工程审计决算后,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完善相关报账手续,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该项目材料款的95%”。第三人作为本案争议标的的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 重庆安职院辩称,学生图书馆项目是三峡后续规划专项资金项目,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后续资金专项项目的要求,对该项目的专项资金实行专人专项管理,基于此,被告的学生图书馆工程资金应该专项用于图书馆的建设,不能用于偿还总包单位迅日建司的其它债务,因此原告不应行使代位权。根据我方了解,该项目尚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共计300多万元,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民工工资等,因为建设工程本是由各种材料设备及建筑工人的劳动形成的,因此实际施工人、民工工资、材料款应该优先予以清偿,如支付完毕上述款项还有剩余的话,原告方方可行使代位权。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迅日建司欠付原告的民间借贷的借款并没有用于本案工程建设,与本案中的项目建设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关联性,不应该用该工程款来清偿民间借贷。应该追加迅日建司的实际施工人包括材料供应商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的处理结果跟其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具备,被告与迅日建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部分确实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的审计已经完成也是事实,但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造价审计完成后双方需完成财务的结算,才符合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现在双方对财务的结算并没有完成,债权尚未到履行期限,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是258万元余元,现在原告对326万元余元主张代位权也是不恰当的,因为涉及到多个申请执行人有冻结的裁定书,还涉及到迅日建司的其它申请人冻结的,原告的冻结还涉及排序的问题。根据迅日建司(也包含材料供应商)的陈述,施工工程中,他们将相应的材料款债权转让给了材料供应商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剩余的工程款项应该支付给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述称,银峡公司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迅日建司对被告不再享有债权:案涉工程有9个部分的工作内容,迅日建司是分包给了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等,包含消防、水电、玻璃幕墙、门窗、外墙保温、防水等,这些工作内容的实际施工人才对被告享有债权,这部分内**日建司对被告并不享有债权,所以不存在代位权的问题。在2019年10月之后,由于迅日建司所欠的材料款比较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对后续材料的供应是直接由被告与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等进行的结算。迅日建司将后续工程没有完成的部分的债权债务已经整体转移给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等。2019年国庆期间,供应商陆陆续续闹事,迅日建司向被告反映了相应情况,在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材料商出具了承诺即款项由被告支付。迅日建司对余下的款项并不享有债权了,是傲隼建材等享有,所以原告丧失了行使代位权的基础。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比例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债权进行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迅日建司成立于1995年5月30日,曾用名万县市银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7日,重庆安职院(发包人)与原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重庆安职院学生图书馆,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名称重庆安职院学生图书馆,工程地点万州区百安坝安庆路583号,工程内容:新建学生图书馆1栋,总建筑面积11835.10㎡,建筑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以及配套建设附属设施等。签约合同价21747755.26元。合同中17.5.1竣工结算约定以万州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价。 原告***与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渝0101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和(2018)渝0101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银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迅日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迅日建司、银峡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由于迅日建司、银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迅日建司、银峡公司仅为(2018)渝0101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履行了33346元的部分支付义务,(2018)渝0101民初5991号民事判决全部未履行。 2019年2月5日,本院向重庆安职院发出(2018)渝0101执4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安职院的工程款收入2588767.09元。2021年11月29日,本院向重庆安职院发出(2018)渝0101执4200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重庆职院向***履行对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收入2588767.09元,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2021年12月10日,重庆安职院向本院提出异议。***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8日,***与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安职院学生图书馆工程电气、给排水、自动报警、喷淋、消防、通风等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办理结算,该部分劳务结算价款为2312864.12元,现欠付工程款409347.80元。 2019年,正林公司与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氟硅多彩石漆及外墙保温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安职院学生图书馆工程外墙氟硅多彩石漆工程承包给正林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6日办理结算,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为1214598.2元,现欠付工程款164510.25元。 2018年10月11日,开华公司与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安职院学生图书馆防水保温工程承包给开华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22日办理结算,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为384013.42元,现欠付工程款265493.02元。 2019年,茂河公司与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安职院学生图书馆玻璃、栏杆、铝合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安职院学生图书馆工程的玻璃、栏杆、铝合金工程劳务承包给茂河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6日办理结算,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为2706421.5元,现欠付工程款628846.25元。 2019年8月8日,傲隼建材与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墙砖和地板砖及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傲隼建材向重庆安职院学生图书馆工程供应内墙砖和地板砖及石材。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货款为1073324.56元,现欠付货款995299.7元。 另查明,重庆安职院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系重庆市万州区2015年度三峡后续工作专项资金第三批新建项目。截止2019年9月,重庆安职院已经支付原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853517.38元。2019年10月22日,重庆安职院向消费水电、幕墙门窗、外墙保温、防水、地砖材料供应商发出《关于保障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建设材料款的函》,其中载明: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工程审计财务决算后,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完善相关报账手续,在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该项目材料款的95%。此后,重庆安职院依据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支付凭据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被告重庆安职院共计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20533902.38元。 重庆安职院学生图书馆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经过竣工验收,重庆市万州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评审中心以万州财评【2021】280号评审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4168105.9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重庆安职院与迅日建司核对,被告重庆安职院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20533902.38元,迅日建司应支付重庆安职院案涉工程水电费142471.61元、审减费113464.6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与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的债权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第三人迅日建司、银峡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第三人迅日建司在被告重庆安职院处享有到期债权即工程款,本院已裁定冻结第三人迅日建司在重庆安职院的工程款收入2588767.09元。在本院发出(2018)渝0101执4200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重庆安职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由被告重庆安职院代第三人迅日建司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迅日建司在被告重庆安职院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即工程款数额,以及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原告***作为申请人的(2018)渝0101执420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冻结迅日建司在重庆安职院的工程款收入2588767.09元,也是案涉工程款的首轮查封冻结措施。此时被告重庆安职院与迅日建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重庆安职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迅日建司的进度工程款17853517.38元。案涉工程为三峡后续工作专项资金第三批新建项目,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确保正常施工,被告重庆安职院与迅日建司、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协商后,达成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由重庆安职院向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协议,重庆安职院以《关于保障学生图书馆建设项目建设材料款的函》予以确认,该协议实为迅日建司将其与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重庆安职院,重庆安职院应当履行。故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分别主张被告重庆安职院支付工程款995299.7元、265493.02元、628846.25元、164510.25元、409347.80元,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傲隼建材、开华公司、茂河公司、正林公司、***分别主张被告重庆安职院支付工程质保金,因不属于前述协议约定的支付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重庆市万州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评审中心万州财评【2021】280号评审报告结论,被告重庆安职院应付迅日建司工程款24168105.9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533902.38元、水电费142471.61元、审减费113464.6元和前述应当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2463497.02元后,被告重庆安职院尚欠第三人迅日建司工程款914770.33元,即第三人迅日建司在被告重庆安职院处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为914770.33元,原告***系该工程款首轮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其主张被告重庆安职院代第三人迅日建司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914770.3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前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重庆安职院与第三人迅日建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原告***与第三人迅日建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914770.33元。前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与第三人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第三人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傲隼建材经营部工程款995299.7元; 四、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市开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493.02元; 五、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09347.8元; 六、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茂河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28846.25元; 七、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正林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510.25元; 八、驳回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傲隼建材经营部、重庆市开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茂河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重庆正林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82元,由原告***负担23672元,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傲隼建材经营部负担570元,第三人重庆市开华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第三人***负担1535元,第三人重庆茂河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第三人重庆正林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元,第三人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25元,被告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负担39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