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619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7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都大道5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黔2301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黔23民终274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394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8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按年利率6%计息,共3735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宜兴公司将办公楼、***及零星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迅日公司[原名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1月11日,迅日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对工程名称、承包性质、方式及范围、财务管理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财务管理中约定,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必须由宜兴公司凭***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或收据以电汇方式拨付到迅日公司指定账户,原告不得私自向业主借或领取任何工程款;原告必须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款领取需经原告签字,迅日公司财会人员审核确认其用途真实性方可支付,原告持宜兴公司及监理人审定确认的月工程进度拨款审批表和收款凭证在迅日公司办理拨款,手续****日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2月完工,现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宜兴公司几次通过迅日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从完工至2013年12月31日共支付1228157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60000元,2016年1月30日支付33522元,经原告多次追索,2018年7月4日,工程最终结算,被告宜兴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761147元,扣除已支付的1321679元,宜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9468元。另外,经调查,迅日公司最初的公司名称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迅日公司。综上,迅日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施工且已验收合格,宜兴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迅日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宜兴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承建工程的合同,原告所提出的工程我公司都是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具体原告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如有损失应向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法律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无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2.在未查清实际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自竣工以来,迅日公司从未与我公司进行审计结算,且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迅日公司仍不办理相关结算工作,目前从我公司的财务账上反映,我公司目前已经超额支付迅日公司预估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无法查清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必然违背该司法解释的初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迅日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迅日公司对原告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系***个人与宜兴公司达成的口头约定,由于宜兴公司属于国有控股企业,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责任,***借用了本公司的资质,但对***所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本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根据***与本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本公司只对宜兴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款负监管义务,通过与宜兴公司进行对账,截止今日为止,宜兴公司总共拨付工程款1433622元,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1679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62168.5元及管理费17611.47元,原告在我公司处的余款仅36497.03元,该款已用于支付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因此我公司不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如已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如果建设单位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由本公司承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宜兴公司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迅日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兴公司及迅日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建安工程审批表》,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预付款明细账及辅助明细账,与迅日公司提交的《宜兴30wt硝铵***工程结算表》中的付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方系***与迅日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宜兴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宜兴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宜兴公司(甲方)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合同价款概算金额为4850万元。合同还对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1日,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承建的贵州宜兴化工硝铵建设施工总承包项目,考虑到项目工期紧迫,甲方将项目内部分分项进行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管理和施工。工程名称为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包含项目放线、材料采购及保管使用、劳动力组织和使用、机械机具设备的租赁等。工程造价暂估价80万元。甲方按承包工程实际竣工总造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费。财务管理约定为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必须由建设单位凭盖有甲方财务专用章鲜章的发票或者收据以电汇方式拨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不得私自向业主借或领取任何工程款。乙方必须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款领取须经乙方签字,甲方财会人员审核确认其用途的真实性后方可支付和收款凭证在甲方办理拨款,手续齐全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约,按合同暂估价款(约80万元)的10%赔偿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组织机械、工人进场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与迅日公司未办理结算,但***提交的《建安工程审批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及零星装修工程,报批金额为1841147元。宜兴公司财务部长审核处签署“已审,终审金额为1761147元,2018年7月4日”并加盖了宜兴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总经理意见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4日。***以1761147元作为结算价款主张工程款。结合***提交的预付款明细账和辅助明细账以及迅日公司提交的《宜兴30wt硝铵***工程结算表》,迅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下:2012年11月28日184020元,2013年1月10日230025元,2013年1月23日294432元,2013年4月11日91510元,2013年5月16日245970元,2013年8月6日182200元;共计1228157元。宜兴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支付了60000元,2016年1月30日向***支付了33522元。故***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共计1321697元。 另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10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为迅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应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从宜兴公司与迅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以及工程价款金额,以及迅日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金额可看出,迅日公司将其从宜兴公司处总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分项工程即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施工,符合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特征,且迅日公司未到庭,庭后也未能与其取得联系核实其是否将从宜兴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故迅日公司与***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为宜。本案***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迅日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已投入人力、物力完成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迅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相对方,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补偿***。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虽然迅日公司未与***办理结算,但是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迅日公司既不与***进行结算,也不与宜兴公司结算,将导致***长期得不到工程款,有失公平原则。***系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总发包方宜兴公司签署的案涉工程《建安工程审批表》已经明确了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现***以《建安工程审批表》中审定金额1761147元主张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结合***提交的预付款明细账和辅助明细账以及迅日公司提交的《宜兴30wt硝铵***工程结算表》,***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321697元。另外迅日公司提交的《宜兴30wt硝铵***工程结算表》中,载明其收到宜兴公司的款项为1433622元,其中扣取了部分税费、管理费,并主张该部分费用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主张对**日公司扣取的管理费、税费,其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合同无效,对于管理费、税金问题,迅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故已付工程款以1321697元予以确认,扣减后尚欠439450元,对此迅日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利息,因本案***与迅日公司未直接办理结算,故无法确认迅日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宜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宜兴公司作为总发包方,与迅日公司未办理结算,针对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建安工程审批表》中宜兴公司审定的金额为1761147元,宜兴公司提交了11张付款凭证证明其针对该部分工程**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59200元,虽宜兴公司与原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概算金额为4850万元,但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总包,而***施工部分仅涉及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为总包合同约定的发包范围中工程内容的一部分,故判定发包人宜兴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能仅以已付款1959200元远远不及概算金额4850万元作为判定标准,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宜兴公司针对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日公司工程款,故对于***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限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9450元,并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负担453元,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该款由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雷 琼 人民陪审员  万 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