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审被告: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宜兴化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证据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工程结算款为6928310元及应扣缴税金为483596.04元没有异议,但对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领取的工程款4664842元事实有异议,虽原审时再审申请人未出庭,但经申请人核查被申请人已经在申请人处领取工程款为6125218.2元,申请人只欠被申请人250212.66元,原审认定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1710588.86元明显错误,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现提供的证据,有可能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指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陇忠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