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斌与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4025号   原告:**斌,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都大道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406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斌与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告迅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 000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82 1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 920.2元(其中,***3094.2元、**淑61 884元、***30 94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23 0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0.6元、误工费18 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1560元(13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82 107.2元(37939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4 947.68元[其中,***3146.88元(13112元/年×2年×24%÷2),**淑7867.2元(13112元/年×10年×24%÷4),***3933.6元(13112元/年×5年×24%÷4)]、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37 445.4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冒丰社区3社、4社滨湖上院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时跌伤,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1-7肋骨段及左侧第1、2、3、4后肋段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微量气胸,4、左侧胸腔少量积液,5、枢推椎体及双侧椎板、棘突骨折,6、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胸1-8椎右侧横突骨折,9、胸骨体骨折,10、胸5、6椎体变扁,11、胸5椎椎板骨折,并住院治疗13天。2021年5月3日,原告到巫山县红叶医院进行继续治疗,花去医药费330.6元。2019年10月,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但因主体错误撤回,发现本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后原告一边治疗,一边希望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2020年6月12日,原告在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胸5、6椎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椎体附件损伤为十级。2021年3月,原告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迅日建筑公司,发现其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后原告撤诉,拟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迅日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为迅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相关赔偿与迅日建筑公司无关。2.该案已过诉讼时效。3.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迅日建筑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系数计算错误,赔偿系数应该是22%,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赔偿标准应该是农村标准而不是城镇标准。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迅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冒丰社区3社、4社滨湖上院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当即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第1-7肋骨后肋段及左侧第1、2、3、4后肋段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微量气胸,4、右侧胸腔少量积液,5、枢推椎体及双侧椎板、棘突骨折,6、左侧锁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胸1-8椎右侧横突骨折,9、胸骨体骨折,10、胸5、6椎体变扁,11、胸5椎椎板骨折。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1-7肋骨后肋段及左侧第1、2、3、4后肋段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微量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枢椎椎体及双侧椎板、棘突骨折,6、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胸1-8椎右侧横突骨折,9、胸骨体骨折,10、胸5、6椎体变扁,11、胸5椎椎板骨折。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定期复查胸部及颈部CT,颈部颈托制动2-3月,密切观察胸腔积液及肺不张情况,必要时行胸腔闭式引流手术;3、左肩部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4、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所花医疗费已由他人支付。 后原告在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由他人支付。 2020年6月8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 2020年6月12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巫山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斌胸5、6椎体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肋骨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椎体附件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斌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壹万元整。” 2021年5月3日,原告到巫山红叶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0.6元。 另查明,迅日建筑公司原名为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称是在二被告承包的奉节县永安街道冒丰社区3社、4社滨湖上院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其提供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部承包人载明为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尾部并无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是一“李”姓人员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且迅日建筑公司否认其承包了该项目工程,故其要求迅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是被***喊去做工,受伤后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巫山安康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由***支付。其提交的工友**双、**金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喊原告等人到工地做工,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巫山安康医院的医疗费是***支付。且根据**金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问:你与海成公司签了劳动合同没有?答:没有,***说的海成公司给300元一天,他帮忙记工,每月一结,做了多少天算多少天,我们就开始做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给***提供劳务,其要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原告**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罗  茜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