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98号宏远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96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3940585B。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负责人。 原审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都大道519号,送达地址万州区上海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140610。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万州支行),原审被告重庆迅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日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迅日建筑公司和上诉人宏源房地产公司的公司注册地、经营地,以及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万州区,且案涉抵押物也在万州区,无论是遵循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还是按照专属管辖原则,或是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均应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有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均为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的经营地万州区,而非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系要求担保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且不动产抵押物位于万州区境内,应按担保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设定了担保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系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原审被告迅日建筑公司系借款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源房地产公司和原审被告***、***系担保人。 首先,无论是迅日建筑公司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之前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之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是宏源房地产公司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之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之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之后签订的《展期协议》,均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在各方当事人已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且管辖协议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其次,尽管2014年12月8**日建筑公司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宏源房地产公司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12月19**日建筑公司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存在冲突,但鉴于《最高额融资合同》中有“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的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以主合同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的约定,可以认定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系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三,迅日建筑公司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之后与宏源房地产公司和***、***签订的《展期协议》,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尽管宏源房地产公司诉称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的经营地重庆市万州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并无不当。 第四,本案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的诉讼请求,系在要求借款人迅日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要求宏源房地产公司和***、原审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非仅就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无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还是按照上诉人宏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万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以主合同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的约定,本案均应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为准。且在上诉人宏源房地产公司和***、***与华夏银行万州支行之后签署的《展期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的确定,都与据以确定管辖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一致。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的约定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标准。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并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宏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严 书 记 员 谭 娟